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6执恢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孝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钟塔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女,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国发科技小贷公司)与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平安消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平安消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国发科技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200000元,支付利息49402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3.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0200元。若平安消防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国发科技小贷公司有权以***、***提供的抵押物之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西路24-7号房屋在600000元范围内、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耀新村24幢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分别在1400000元、520000元范围内,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岩山庄9幢4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分别在2000000元、6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平安消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59225元,由平安消防公司、***、***负担。权利人国发科技公司以平安消防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平安消防公司、***、***支付582344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财产尚未处置完毕,本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5823446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立案后即督促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根据反馈,有零星银行存款,除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根据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镇灵岩山庄9幢4号不动产一套,该不动产因有违章搭建,现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益村××号××、××幢不动产,本院致函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询问能否正常交易过户,该局回函称若处置该不动产,建议由原产权人至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吴中分中心办理权调后换发不动产证,因现尚未完成办理权调换发不动产证手续,故暂无法处置。
另查明,本院在他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镇中山西路24-7号、苏州市××镇金耀新村24幢1号、苏州市××镇山塘街24号以及苏州市××镇瀚景苑218幢101、201、301室进行处置,本案分得2843645.76元。
4.执行中,本院至被××人××名下××吴中区金庭××南徐(南)的不动产调查,经向该向金庭镇东河社区调查,该不动产系宅基地,但***非其村民,户籍不在该村,村人口信息登记中无其信息,且该不动产未登记具体坐落,故无法确定该不动产位置。
5.2020年12月14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法院的调查情况无异议,不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控措施,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执行到位2843645.7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除暂无法处置的不动产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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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韩勇
审 判 员 张敏
审 判 员 施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顾强
书 记 员 沈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