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1执异1108号
案外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138号拓东大厦10-11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
案外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
住所地:昆明市三市街6号。
法定代表人:柴俊。
被执行人:昆明**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王旗营万福里。
法定代表人:陈文新。
被执行人:昆明紫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饶玲。
被执行人:陈文新,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朱泓印,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生,住曲靖市师宗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生,住曲靖市马龙县。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昆明春城支行)与昆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昆明紫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公司)、陈文新、朱泓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红河宾馆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对紫薇公司名下的位于昆明市(房产证号:20××18)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地公司、大地红河宾馆公司称,(2019)云01执恢162号案涉及拍卖的房产,产权证上的产权人虽系紫薇公司,但实际所有人另有其人,紫薇公司是该房产的代持者。2014年1月18日,两异议人与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红河经贸公司)与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两异议人及大地红河经贸公司将上述房产转让给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2015年1月9日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又与两异议人及大地红河经贸公司、紫薇商贸公司签订《资产转让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紫薇公司仅是为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代持上述房产;第四条约定:在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后涉案房产才移交给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在履行上述《资产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补充协议》过程中,2016年3月3日两异议人及大地红河经贸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的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2016年5月5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11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异议人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贸有限公司与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签订的上述《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的协议约定,涉案房产需在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付清房款后才进行移交,但时至今日涉案房产的房款尚未付清,涉案房产尚在两异议人实际控制中,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将严重损害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其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
本院查明:2019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9)云01执恢16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紫薇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房产证号为20××18和春城路204号主楼9层房产证号为20××46的房产,并于2019年7月12日向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紫薇公司名下的房产,两异议人提交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的确认协议有效的判决,只能证明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不产生物权效力,不具有对抗协议之外的主体的效力,涉案被执行房屋物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依法进行执行并无不当。两异议人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其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与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的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西昆
审判员 杨兴灿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