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01执异655号
案外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拓东路138号10-11层。
案外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春城路204号。
案外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春城路204号。
上述三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春、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住所:昆明市三市街6号。
被执行人:昆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王旗营万福里12幢2单元301室。
被执行人: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C座A-2602号。
被执行人:陈文新,男,汉族。
被执行人:朱泓印,男,汉族。
被执行人:唐建波,男,汉族。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昆明**商贸有限公司、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陈文新、朱泓印、唐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云01执813号]中,案外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位于昆明市春城路204号主楼第3层、第9层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称,请求:暂缓对涉案的位于昆明市春城路204号主楼第3层、第9层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该案中涉及被执行的昆明市春城路204号主楼第3层、第9层房产名义上系被执行人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的房产,实际上是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所有的房产。因案外人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及被执行人未按《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涉案的红河宾馆第9层并未进行财产移交,尚在案外人的实际控制中。2014年1月18日,案外人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睁与案外人签订了涉及该案上述房产的红河宾馆整体《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睁在协议签订后参与对案外人所有的红河宾馆1-3层及第9层竞买。2015年1月9日,案外人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被执行人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又与案外人签订了《资产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执行人持有的涉案房产,实际是代案外人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睁持有。被执行人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参与竞拍红河宾馆1-3层及第9层房产,实际就是在履行前述《资产转让协议书》。但《补充协议》签订后,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及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红河宾馆附楼的竞买,也未向案外人补足差额款,而且还要求法院责令案外人腾房。为此,案外人便就前述协议将被执行人及案外人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签订诉至法院。2016年5月5日,经法院判决:案外人与案外人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及被执行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案外人认为,前述《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经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因案外人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睁及被执行人在履行前述协议的过程中违约,从而导致案外人与案外人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及被执行人未进行财产移交,涉案的位于昆明市春城路204号主楼第3层、第9层房产尚在案外人的实际控制中。如贵院继续执行,必将损害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云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昆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借款本金17385218.57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428817.56元,本金10585218.57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利息及复利按照年7.28%计算,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11.2%计算罚息,并按年7.28%计算复利,本金680万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日利息及复利按照年7.28%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11.2%计算罚息,并按年7.28%计算复利;二、若被告昆明**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547**、20145476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文新、朱泓印、唐建波对被告昆明**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文新、朱泓印、唐建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昆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昆明**商贸有限公司、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陈文新、朱泓印、唐建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律师费170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130287.4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已经预交),均由被告昆明**商贸有限公司、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陈文新、朱泓印、唐建波负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云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云01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昆明**商贸有限公司、陈文新、朱泓印、唐建波的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以下房产,坐落于昆明市春城路204号红河宾馆主楼3层,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4661**号,具体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以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54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权利范围为准,坐落于昆明市春城路204号红河宾馆主楼9层,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4907**号,具体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以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54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权利范围为准;三、本裁定第一、二项合计查封、扣押、冻结限额价值人民币18091888.83元。”
本院于2016年月日作出(2016)云01执保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昆明市产权处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告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昆明市春城路204号红河宾馆主楼3层(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4661**号)、9层房产(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4907**号);二、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6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三、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过户、变更等手续。”
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4日作出(2017)云01执8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昆明**商贸有限公司、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陈文新、朱泓印、唐建波在银行的存款18204842.5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昆明**商贸有限公司、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陈文新、朱泓印、唐建波价值18204842.5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之后,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云01执813号公告,载明:“本院受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与申请执行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一案,本案作出的(2017)云01执81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春城路204号主楼9层房产(房产证号为:2014907**号)进行查封。在查封期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移、变卖、毁损、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得增加其他权利负担,不得撕毁本公告。”等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本院所查封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故案外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代晓明
人民陪审员  乐 敏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白游宇
书 记 员  杨敏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