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民初993号
起诉人(执行案外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起诉人(执行案外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起诉人(执行案外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三名起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2018年5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7年12月11日,起诉人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执813号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4月23日,起诉人收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执异65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起诉人的异议请求。起诉人认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被执行的昆明市春城路房产名义上系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的房产,实际上是案外人**、***、***、**所有的房产。2014年1月18日,案外人饶玲、***、***、**与起诉人签订涉及本案执行房产的《资产转让协议书》;2015年1月9日,案外人饶玲、***、吕宏坤、**及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与起诉人签订《资产转让补充协议》。2016年5月5日,经法院判决,确认《资产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案外人饶玲、***、吕宏坤、**及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未按《资产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涉案的红河宾馆主楼第3层、第9层房产并未进行财产移交,尚在起诉人的实际控制中。如继续执行,将损害到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暂缓对涉案的位于昆明市春城路房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实现权利救济。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云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主文中涉及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547**、201454760号《房屋他项权证》,而该两证体现的房产权利,与起诉人主张的权利紧密相关,属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情形。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