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

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屏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01执异56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屏县湖滨路异龙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屏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南省红河州*屏县鸡*高速公路城主入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138号拓东大厦10-11号。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屏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依据:(2013)昆民速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3)昆民执字第282号、(2017)*01执恢73号]一案中,异议人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重新评估、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17)*01执恢73号案件之前的评估、拍卖程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六栋小高层进行重新评估、拍卖。事实和理由:一、该案评估拍卖程序严重违法,贵院从未通知异议人参与评估、拍卖程序,异议人也未收到过评估报告。直到2017年9月18日,异议人看到报纸上登出的拍卖公告才知晓本案已进入第三轮拍卖程序。二、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六栋小高层的评估报告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8月21日,至今已有三年。根据我国《城市土地估价规程》明确规定:”土地估计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即评估鉴定意见的有效期自评估鉴定基准日其一年内有效,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评估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已不能客观反映该土地现在的价值,不能作为贵院执行拍卖的依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昆民速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利息128378.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700万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1.83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享有对【*他项(2011)第0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案律师代理费100500元由被告*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2013年8月2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00元减半收取计62800元由被告*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3年8月2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昆民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17376370.28元及利息。二、若*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县湖滨路的土地使用权[*他项(2011)第0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昆民执字第2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屏县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对被执行人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屏县土地证号分别为:*国用(2009)第285号(注:因已被法院查封,故作轮候查封)、*国用(2009)第486号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查封;(轮候查封)2、查封期间停止办理前述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3、查封限额为人民币:17376370.28元,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2015年8月6日,作出(2013)昆民执字第2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屏县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对被执行人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国用(2009)第285号、*国用(2009)第486号土地使用权予以继续查封;二、续封期限为叁年,时间从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止;三、续封期间停止办理转让、抵押、过户等一切手续。”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对位委托司法鉴定通知书》,委托事项及内容为:”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屏县土地(2009285)及地上加盖的6栋小高层建筑物进行评估。”*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南中正[2014]司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土地总价52900265元,六栋小高层总价50980406元,合计103880671元等相关内容。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01执恢73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6日的(2013)昆民速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9日以(2017)*01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屏县湖滨路下段面积:33333.5产权证号:*国用(2009)第285号土地一宗,并责令被执行人按照(2013)昆民速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屏县湖滨路下段面积:33333.5产权证号:*国用(2009)第285号一宗土地。”同日,本院作出(2017)*01执恢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屏县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屏县湖滨路下段土地证号:*国用(2009)第285号一宗土地。查封期限为叁年,时间从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止;三、续封期间停止办理转让、抵押、过户等一切手续。”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作出(2017)*01执恢73号执行裁定,裁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年8月7日作出的(2013)昆民速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指定时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2905.14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905.14万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905.14万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
另查明,根据本院相关材料记载,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15:47许以电话方式通知*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到本院参加评估机构选取。*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通知书》上确认。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向*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评估报告书。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异议回复函。
另查明,根据本院相关材料记载,*南大地*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拍卖企业函》上确认。2015年8月18日*南信息报刊登了*南银鼎拍卖有限公司的《呈贡西亚大酒店房地产、*屏县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加盖六栋小高层司法拍卖公告》,对涉案标的进行第一次拍卖。2015年10月28日*南法制报刊登了*南国信拍卖有限公司的《*屏县的一宗国有出让土地及地上加盖的六栋小高层司法拍卖公告》,对涉案标的进行第二次拍卖。2017年9月15日*南信息报刊登了*南嘉富尔拍卖有限公司的《*屏县*国用(2009)第285号土地使用权及加盖的六栋小高层拍卖公告》,对涉案标的进行第三次拍卖。
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01执异486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依据为本院(2013)昆民速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的(2017)*01执恢73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屏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了选取评估机构等评估过程中,并且已经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评估报告,故其现对所提评估程序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了选择拍卖企业等拍卖过程中;涉案被执行标的也均以公开拍卖方式处置;而且根据拍卖公告,拍卖机构于2015年8月18日就涉案被执行标的发出第一次拍卖公告,并未超过评估报告一年有效期,故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不能作为法院执行拍卖依据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红河州大地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刀文兵
审判员代晓明
人民陪审员乐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