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号拓东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菊花,女,彝,1981年9月28日,云南省陆丰县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昆明市法律授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菊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处于停产停业状态,自2012年11月起就无力支付员工工资,自2013年9月起,更是无力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因此被告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但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待岗期工资标准低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该按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发放被告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实际欠被告工资数额为16510元、实际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8890元,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只支付被告工资16510元、经济补偿金8890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经营困难,应该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工资并没有协商,是被告单方面改变原告的工资,工资中不应该扣除税款和社保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求职者登记表;2、试用协议书;3、试用通知书;4、转正通知书。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入职,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试用通知书、转正通知书、考勤表,欲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工资银行卡,工资统计表、工资晋级通知书,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及被告月工资收入情况;
3、劳动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劳动仲裁审理及查明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但是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证据2中的工资卡和统计表不认可,工资晋级通知书从来没有履行过。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资统计表未加盖原告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工资晋级通知书加盖了原告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仲裁作出的裁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领取至2012年10月,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工资从2013年4月1日起调为每月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合计63632.19元;2、终止双方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106.25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清自2013年9月份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仲裁委裁决:“一、1、被申请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山菊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94000元;二、申请人山菊花与被申请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本裁决书下发之日起解除;三、被申请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山菊花经济补偿46125元;四、驳回申请人山菊花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份裁决书,故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原告应以何种标准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认为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处于停产状态,应该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导致被告待岗,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该按照2013年4月1日前每月6000元、2013年4月1日起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工资94000元(6000元×5个月+8000元×8个月),但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只要求支付拖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工资63632.19元,仲裁裁决超出了被告的请求,故本院支持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工资63632.19元。关于原告应以何种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符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原告对于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只是对于支付的标准有异议,原告认为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应该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导致被告待岗,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原告应该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333.33【(6000元×4个月+8000元×8个月)/1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2006年11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认可2014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54999.98元(7333.33元×7.5个月)。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4)昆劳仲案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被告对于二倍工资的请求,被告未对该份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二倍工资请求的服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菊花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
三、原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山菊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工资63632.19元;
四、原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山菊花经济补偿金54999.9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玫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