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民终104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号拓东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
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集团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红河宾馆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红河贸易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8)云01民初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地集团公司、大地红河宾馆公司、大地红河贸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昆明中院(2018)云01民初99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昆明中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第一、涉案被执行的昆明市春城路204号主楼第3层、第9层房产名义上系第三人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的房产,实际上是案外人**、***、***、**所有的房产。第二、因案外人饶玲、***、***、**及第三人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未按《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与饶玲、***、***、**及第三人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财产移交,昆明市春城路204号主楼第3层、第9层房产尚在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中。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申请执行第三人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等[(2017)*01执813号]的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1日就涉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昆明中院(2017)云01执异6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异议请求,上诉人在期限内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系针对执行过程中涉及到上诉人权益而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上诉人大地集团公司、大地红河宾馆公司、大地红河贸易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已生效的(2016)云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若被告昆明旷云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有权对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547**、20145476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判项。现大地集团公司、大地红河宾馆公司、大地红河贸易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对该涉案房产暂缓执行,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存在关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上诉人如认为原判决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综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