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91民初1658号
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隆迪灯具销售中心,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女,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陆,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住辽宁省灯塔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隆迪灯具销售中心与被告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隆迪灯具销售中心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隆迪灯具销售中心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隆迪灯具销售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隆迪灯具销售中心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于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