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辽阳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新城村北太子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辽宁王亚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第三人辽阳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红、张书然、第三人辽阳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要求被上诉人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及第三人辽阳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法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发包人辽阳市河东管委会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15152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及第三人辽阳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该工程为辽阳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在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利用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获得该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我国《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总承包人明知建筑施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自己没有组织施工,将全部工程发包给帝嘉公司,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个人**,帝嘉公司与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帝嘉公司利用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又将公司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帝嘉公司是工程中最大的利益享有人。2、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虽然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否认其授权**签订施工合同,但2013年-2014年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委会在验收过程中仍然一直使用着加盖的公章,在验收单、工程变更联系单、日常签证单上加盖的也是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因此,**的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与上诉人签订施工的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各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均不应享有合同相对性规则的抗辩权,实际施工人可以单独或同时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仅发包人有权对超出自己欠付工程款范围的部分予以抗辩,而其他违法分包人均有义务和责任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全部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作为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物力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工程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其有权单独或同时向**、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帝嘉公司主张权利,大连园林公司和帝嘉不得以自己与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也不得以自己已经与**结清了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综上所述,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及第三人辽阳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只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辽阳帝嘉公司,并非全部转包。我公司不认识**,与**之间没有签署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款项往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认定,并非承包人,我公司不是发包人,不适用该规定。另外,该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权益,主要针对劳务分包工程,本案并非仅仅劳务分包,不适用该规定。
**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一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大连园林公司拖欠帝嘉公司约170万元,帝嘉公司拖欠我方200万元,我方承包的工程系帝嘉公司挂靠大连公司的,同时大连园林河东新城项目部是经过大连公司授权同意成立的,为防止诉累,我方同意由大连园林公司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日后我方再与帝嘉公司进行结算。
辽阳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又分包给了**,我公司和大连园林公司均不认识**,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直接作为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大连园林公司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3月1日的养护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部的印章,经大连园林公司核实,该印章并非大连园林公司加盖,康碧霞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并不能代表大连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与**之间有协议书,协议内容对工程款分配比例有明确约定,且我公司与**之间往来账目清楚,我公司与**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园林公司系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人工河景观绿化工程承建公司。2012年7月4日,被告大连园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进行苗木采购和组织人员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6年3月结束。2017年10月25日经发包方组织验收,工程合格。按照原告与被告**代表被告大连园林公司签订的《辽阳市河东人工河二岸苗木采购及栽植养护合同》约定,原告的实际施工数额为3879489元,被告**支付了2110000元,尚欠1769489元。因拖欠工人工资,大连园林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5万余元,现尚欠原告151527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可被告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2018年1月,发包方将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大连园林公司。可二被告未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和大连园林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合计176948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和大连园林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合计15152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栽植养护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连园林公司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公章是大连园林公司河东项目经理部;2、人工河种植乔木设计苗木表2张;3、人工河乔木数量表共4张;4、水系人工河2014年栽树表2张;5、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共13张,以上均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数量;6、工程质量验收报告6张,证明工程中绿化部分为原告实际施工并且证明其数量;7、工程结算审计表6张,证明原告施工已经结算,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大连园林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8、人工河签证(签证单2份,现场技术解决签证3份,照片21张,概算表3张),证明原告现场施工中增加的签证数量及金额;9、人工河死亡乔木表4张,证明原告现场施工中死亡树木数量,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10、收款收据13份,证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证据;11、苗木清单17张,证明我们进场,都需要项目部核查我们的数目,树木核算是399万元,有部分数目是死亡的已经扣除。
**一审答辩:案涉工程是我从辽阳帝嘉公司承包的,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经理部是我设立的,当时是为工作方便,是经过大连园林公司和辽阳帝嘉公司同意的。康翠霞是我雇佣的。经与原告核实对账,尚欠原告工程款1515279元。
大连园林公司一审答辩:一、答辩人大连园林公司与原告**间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未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也不认识**、**,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3月,大连园林公司中标了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绿轴景观绿化及铺装BT施工项目,并于同年5月12日与建设单位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新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答辩人与辽阳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了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绿轴至绿化、铺装及新开人工河水渠工程BT施工项目,并于同年5月12日共同与河东新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答辩人与辽阳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了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人工河《绿轴至》绿化、铺装工程,并于同年12月17日共同与河东新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连园林公司、辽阳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将各自负责的工程分别分包给了第三人辽阳帝嘉公司,该公司就其分包工程向答辩人提交了《安全生产承诺书》。辽阳帝嘉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而答辩人并未自行实施或参与过上述工程的施工,更没有设立过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部,也没有向该项目实际派遣或聘用过任何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施工人员。涉案项目于2014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上述三个工程的总工程结算款为56376417元,其中答辩人承包负责的工程结算款为37679696.5元。建设单位已累计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29450349.78元,建设单位尚欠8229346.72元工程款未支付,但答辩人已经向建设单位提供了总结算工程款的全额发票。2017年8月17日,答辩人与辽阳帝嘉公司签订了一份主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及相关义务、责任进行了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答辩人已经向辽阳帝嘉公司支付了分包工程款26663438.21元人民币。并且依据该合同约定,如果帝嘉公司违反对答辩人的承诺,将承揽的工程进行过转包或再次分包的,或者因工程而对外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他一切对外业务,涉及的所有费用、造成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帝嘉公司自行承担。综上,答辩人只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辽阳帝嘉公司,与其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并按双方约定与之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仅负有向辽阳帝嘉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辽阳帝嘉公司也证实答辩人与**、**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联,且从未与上述二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未建立过任何法律关系,**向答辩人主张给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合法有效证据。1、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1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材料中,加盖的“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之公章及于敬波法人名章、项目负责人于元钢的签名及名章明显系伪造。(1)答辩人的公章于2015年6月4日起,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审批并备案,开始启用编码为2102042057202的公章,而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中大连园林公司公章的编码为2102000435066,该公章非答辩人公章,是伪造印章;(2)2016年10月13日经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批准,免去于敬波大连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任命王黎为法定代表人。已于同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登记。从2016年10月13日以后,答辩人对外加盖的都是王黎的法人代表名章。2、答辩人就涉案工程从未设立过项目经理部、从未刻制过“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经理部”章;也从未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答辩人员工于元钢也从未在本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材料中签过字,加盖过个人名章。三、假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1、原告**与答辩人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且答辩人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方,而是联合体施工总承包人,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条件,而且本案答辩人也并非发包人,只是总承包人。最高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必须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同时符合这两条适用条件,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而本案,依据原告**自述来看,原告施工的工程系包工包料,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具备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适用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大连园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1、2012年5月12日河东新城公司与大连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4年6月,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绿轴景观绿化及铺装工程《结算书》;3、2012年5月12日,河东新城公司与大连园林公司、辽阳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014年6月,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绿轴至铺装及新开人工河水渠工程《工程结算书》;5、2012年12月17日,河东新城公司与大连园林公司、辽阳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2014年6月,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人工河《绿轴至》绿化、铺装工程《工程结算书》;7、三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单;以上证明大连园林公司一共从发包人河东新城公司承包了三个工程,其中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绿轴至铺装及新开人工河水渠工程BT施工和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人工河(绿轴至)绿化、铺装工程BT施工是大连园林公司与辽阳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联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1、2011年12月21日,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辽阳帝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朝臣签订的《人工河及绿轴等工程建设协议》;2、2012年4月9日,辽阳帝嘉公司给河东管委会“关于帝嘉公司与管委会合作BT工程的申请”;3、2012年,辽阳帝嘉公司就“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绿轴景观绿化及铺装工程BT施工”给大连园林公司出具的安全生产承诺书;4、2012年,辽阳帝嘉公司就“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绿轴至绿化、铺装及新开人工河水渠工程BT施工”给大连园林公司出具的安全生产承诺书;5、2012年12月19日,辽阳帝嘉公司就“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人工河(绿轴至)绿化、铺装工程BT施工”给大连园林公司出具的安全生产承诺书;6、2017年8月17日,大连园林公司与辽阳帝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7、河东新城公司向大连园林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大连园林公司已向建设单位开具的发票;8、大连园林公司与辽阳帝嘉公司间的往来工程款对帐单;9、大连园林公司与辽阳帝嘉公司管理费等费用结算明细。以上证据证明大连园林公司将上述三个工程分包给了辽阳帝嘉公司并且已经按此实际履行,截止至起诉日,大连园林公司共收到发包人河东新城公司累计给付的工程款29450349.78元,发包人至今尚欠大连园林公司工程款8229346.72元未付,大连园林公司已经向辽阳帝嘉公司支付了分包工程款26663438.21元;大连园林公司与辽阳帝嘉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三、1、2012年7月4日,辽阳帝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朝臣与**签订的《协议书》;2、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赵朝臣在2017年3月3日前系辽阳帝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工程系辽阳帝嘉公司转包给被告**,**与大连园林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大连园林公司与**更无任何合同关系;四、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关于“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印章备案证明及新公章样式;大连市沙河口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以上证据证明1、从2015年6月4日起,大连园林公司就开始启用编码为“2102042057202”的公章;2、从2016年10月13日起,大连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于敬波变更至王黎;五、辽阳帝嘉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1、大连园林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从未设立过项目经理部、从未实际派遣或聘用过任何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施工人员;2、本案涉案工程是由辽阳帝嘉公司以其名义分包给**施工的,康翠霞非大连园林公司人员或雇佣的技术、施工人员。
第三人辽阳帝嘉公司一审述称:一、原告与被告大连园林公司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辽阳帝嘉公司取得了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人工河景观绿化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双方签订了协议,并非原告诉称该工程是大连园林公司转包给**。大连园林公司不认识**,更不认识原告,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该工程系辽阳帝嘉公司的工程,与大连园林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答辩人交付大连园林公司挂靠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权利关系应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原告无权向大连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提供的养护合同,在甲方处加盖了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乙方为**,该合同属于虚构合同,经与大连园林公司核实,该印章并非大连园林公司加盖。大连园林公司没有委派现场代表,康翠霞也不是大连园林公司的员工。现原告依据该合同起诉大连园林公司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而不能依法成立,不能证明原告与大连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四、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与**之间有协议书,协议内容对工程名称及工程款的分配比例有明确的确定。答辩人与**之间的往来账目清楚,是工程发包关系,与**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辽阳帝嘉公司与大连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河东所有的绿化工程是由辽阳帝嘉公司承包,挂靠在大连园林公司的,我们给付管理费,按照3%进行计算,其中包括税金及相关的费用;协议书,证明2012年7月4日是由辽阳帝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朝臣与**签订的发包协议,该协议能够证明该工程总价款的分配比例,我们得34%,**得66%,该工程总价款发生的税金全部由**承担;2、人工河付款明细表,证明我们给付**工程款合计是37821315元;3、补种树苗花销的明细表,证明补种树木合计12005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2日,建设单位河东新城公司与被告大连园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绿轴景观绿化及铺装BT施工,合同价款16441869.81元;同年5月12日,河东新城公司与被告大连园林公司及辽阳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绿轴至铺装及新开人工河水渠工程BT施工,合同价款:17581371.8元。同年12月17日,河东新城公司与被告大连园林公司及辽阳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人工河《绿轴至》绿化、铺装工程BT工程,合同价款:20358517.87元。大连园林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将其负责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辽阳帝嘉公司。2017年8月17日大连园林公司与辽阳帝嘉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辽阳帝嘉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并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安全、保修等责任。在工程款支付大连园林公司后,大连园林公司从中扣除3%的管理费、税金及相关费用,再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辽阳帝嘉公司。辽阳帝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朝臣于2012年7月4日与**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工程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绿轴至铺装及新开河水渠工程和绿轴景观绿化、铺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包范围;该工程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结算方式,按照工程的设计蓝图、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计算,暂按2008年辽宁省预算定额、一类取费标准计算,人工费按辽宁省相关文件调整,材料按实际价格找差。2013年3月1日,**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辽阳市河东人工河两岸苗木采购及栽植养护合同,工程名称:辽阳市河东新城人工河景观工程苗木供货栽植及养护(保存活)。工程内容;乙方(**)负责苗木供货、栽植及养护:乙方将指定树型的苗木供货至甲方项目工地、栽植至甲方指定部位并且对乔木,灌木,花进行3年的养护及管理(必须包存活)。合同暂定总价262万。合同落款盖有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现场代表康翠霞签字。**自述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经理部是其为工作方便设立的,是经过大连园林公司及辽阳帝嘉公司同意的,康翠霞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大连园林公司陈述其未成立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经理部。**未提供大连园林公司同意成立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经理部的书面材料。大连园林公司自述涉案项目于2014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其签订合同的上述三个工程的总工程结算款为56376417元。大连园林公司承包负责的工程结算款为37679696.5元。截止至起诉日,建设单位已累计向大连园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450349.78元,建设单位尚欠8,229,346.72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已经向建设单位提供了总结算工程款的全额发票。至2017年8月17日,大连园林公司已经向辽阳帝嘉公司支付了分包工程款26,663,438.21元,尚欠辽阳帝嘉公司工程款1710471.68元,辽阳帝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辽阳帝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7821315元,**对此无异议。另查,**承包的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人工河景观绿化工程后期维护,其雇佣工人做力工,因拖欠工资,工人申请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辽市劳人裁字[2018]第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时波等7人工资254210元,**和大连园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大连园林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支付该款项给时波等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大连园林公司申请追加辽阳帝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4月22日,**与**提供对账单,对账后双方确认,**施工的工程工程款为3678266元,签证单款项为201223元,**已支付**2110000元,2019年通过法院执行,大连园林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54210元,**尚欠**1515279元。大连园林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不能作为**工程结款的依据,双方有串通的嫌疑,如果**自愿个人偿还**的工程款,其没有意见。辽阳帝嘉公司对该对账单没有异议,其陈述不认识**,其只和**之间存在发包关系,从该对账单看,给付该款项的应该是**,与辽阳帝嘉公司及大连园林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对账单、辽阳市河东人工河两岸苗木采购及栽植养护合同、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通知单、协议书、银行回单凭证、发票、管理费等费用结算明细、情况说明、人工河乔木数量表证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清单、付款明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现场技术经济签证、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大连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三项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辽阳帝嘉公司,辽阳帝嘉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辽阳帝嘉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为自然人,亦不具有施工资质,**又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亦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被告大连园林公司转包行为违法,辽阳帝嘉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与**签订的苗木采购及栽植养护合同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尚欠**工程款1515279元,故**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违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苗木采购及栽植养护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承包内容为:乙方(**)负责苗木供货、栽植及养护:乙方将指定树型的苗木供货至甲方项目工地、栽植至甲方指定部位并且对乔木,灌木,花进行3年的养护及管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同时,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仅是被告**与第三人辽阳帝嘉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中部分施工内容,属于违法分包部分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且被告大连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大连园林公司转包行为违法,辽阳帝嘉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的协议书无效,**与**签订的苗木采购及栽植养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能等同于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应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不是当事人可得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被告大连园林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大连园林公司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5152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0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被告**承担8873元,原告**承担149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提供的其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辽阳市河东人工河两岸苗木采购及栽植养护合同》中合同相对方处签章为“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经理部”,而非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正式公章,且签字人员康翠霞并非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员工,无相关授权。同时,**在原审起诉状中及二审庭审中亦均自认与前述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因**与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直接合同关系,不能以合同法律关系直接认定二公司对**承担给付义务。关于**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确定了在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时,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该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旨在对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时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进行了规定,而本案中,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并不处于“发包人”的法律地位,故无法以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德强
审判员 侯冀宁
审判员 崔曦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玉婷
书记员栾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