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瑞昌,庄河市大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76-18号。
法定代表人:于敬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波,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宝红,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昌,被上诉人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波、杜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大连神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大连东方优山美地B区商业项目,合同内写明张闯为被告该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庞恒明为被告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大连东方优山美地一期商业项目(B、C、D区)提供排水工程,总价款为44212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在该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张闯及项目经理庞恒明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审被告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张闯及庞恒明均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该两人均为大连广建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无关。案涉工程被告已经承包给大连广建设计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原告称案涉工程总价款440000元也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神农公司签订《大连东方优山美地B区一期商业街项目(B、C、D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神农公司将商业街项目(B、C、D区)园林景观绿化项目中的给排水工程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载明案外人庞恒明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案外人张闯在合同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大连东方优山美地B区一期商业街项目B、C、D街景观给排水工程及人工费结算》单据,记载工程总价为442125元,张闯、庞恒明在该单据上签字写明“已付242125元,未付200000元。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经手人:张闯。工程量确认:庞恒明”。庞恒明自述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受张闯雇佣,时间很短,在一个月左右;其并不清楚被告与张闯之间的关系,对账单上的签字系2015年7月左右张闯叫他签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就案涉大连东方优山美地B区一期商业街项目(B、C、D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理石采购,案外人高锡龙曾将张闯及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闯和被告共同给付理石款,张闯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系其从案外人大连广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包。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闯给付高锡龙理石款,驳回高锡龙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后高锡龙就同一笔款项纠纷将被告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高锡龙在庭审中陈述“他(张闯)说又拿到了园林与神农科技签的合同,合同上写的张闯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7月又重新对账,这回又说我(张闯)跟被告干活,又让我重新起诉一遍”。该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裁定,以高锡龙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
又查,原告起诉后,申请追加神农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该公司参与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撤销对该公司的诉讼。该公司参与本案2015年9月22日的庭审并出示《大连东方优山美地B区一期商业街项目(B、C、D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凭证及发票和结算明细表(初审和复审)进行质证。在2013年11月度产值审批表中,案外人张闯代表施工单位签字;在结算明细表(初审)中,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张闯在“法人或委托人签字”一栏签字;在结算明细表(复审)中,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案外人薛赛禹在“法人或委托人签字”一栏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大连东方优山美地B区一期商业街项目(B、C、D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载明张闯系被告合同委托代理人、案外人庞恒明系被告项目经理,但庞恒明明确表示其实际受张闯雇佣,结合张闯在一审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835号案件中的陈述和案外人高锡龙在(2015)沙民初宇第3594号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张闯承包案涉工程组织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基本上诉理由为:一、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主体合格,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大连东方优山美地B区一期商业街项目(B、C、D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是神农公司,承包人是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闯签字,庞恒明为承包人的项目经理,该施工合同证明了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张闯不是承包人,是其委托代理人,张闯有关行为是职务行为。另外,授权委托书也证明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也是被上诉人,张闯是委托代理人,法律后果是由被上诉人承担。2.结算明细表(初审和复审)都有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证明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不仅是承包人而且是施工单位。案外人庞恒明在工程竣工报告中项目经理签名处签字,且加盖公章,因此,原审判决查明庞恒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张闯不是承包人,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3.工程款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本案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不仅是承包人,是施工单位,而且收取案涉工程款。二、原审判决以案外人高锡龙的未经上诉而生效的一审判决为例来推断本案的判决结果是不妥的,因为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大连东方优山美地B区一期商业街项目(B、C、D区)景观给排水工程及人工费结算》单据记载工程总价为442125元,张闯、庞恒明在该单据上签字写明“已付242125元,未付200000元。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经手人张闯。工程量确认:庞恒明”,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中给排水工程已分包给***,***履行合同并实际施工完毕,且已得到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给付的给排水工程款242125元。可见双方之间已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所欠工程款理应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自认其与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其已收到的工程款均是张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是:第一,***与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第二,***自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均系张闯支付的,而非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第三,《大连东方优山美地B区一期商业街项目(B、C、D区)景观给排水工程及人工费结算》仅有张闯、庞恒明的签字,而无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盖章,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闯系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员工,《大连东方优山美地B区一期商业街项目(B、C、D区)景观给排水工程及人工费结算》不能反映出***与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第四,对账单上仅仅有张闯签字,无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以此认定张闯系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人员;第五,《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张闯以我方(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修改大连东方优山美地B区一期商业街项目(B、C、D区)园林景观项目投标文件、签署合同”,显然该《授权委托书》系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授权张闯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授权,该《授权委托书》的相对方是发包方,而对于作为施工人的***不具有效力,该《授权委托书》不是使***有理由相信张闯有权代表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再行对外发包的证据,即《授权委托书》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同理,《结算明细表》(初审)上虽有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盖章与张闯的签字,但该《结算明细表》相对方也是发包方并非***,且《结算明细表》形成于工程完工后,更不是***在施工前就有理由相信张闯具有代理权的证据;更何况,***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第六,已生效的(2014)开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已经表明张闯在案涉工程中系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判决的证明力问题,因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具有证明力。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系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学枝
审判员  丁大勇
审判员  刘冬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