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5382号
原告: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50619481P,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4-6-3。
法定代表人:蔡全,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5607574X9,住,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div>
法定代表人:崔海峰。
被告: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1184388418,住所地大,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v>
被告:大连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
原告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大连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12,245.59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大连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12,245.59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淞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