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1民初3194号
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灯具销售中心,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41号。
经营者:张玉华,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新城村北太子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辽宁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斌,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灯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灯具销售中心)与被告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辽阳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嘉房地产公司)、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具销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被告帝嘉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具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斌给付原告货款860,21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帝嘉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系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人工河景观绿化工程承建公司。2012年7月4日,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帝嘉房地产公司,后又转包给被告杨斌。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项目部签订《灯具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工地供应灯具。原告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期间合计送货2,017,527元,被告支付了1,157,310元,尚欠860,217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辩称,一、园林绿化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灯具订购合同》,也从未建立过灯具的买卖合同关系。园林绿化公司从未成立过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杨斌自己设立的(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P2被告杨斌辩称)。原告提供的《灯具订购合同》中,甲方单位盖章为“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经理部”,该章非答辩人所盖,该章也非答辩人所刻,该章上面没有公章编码,明显为私人违法刻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此外该合同中除了上述非法盖章外,没有答辩人或答辩人授权的任何人员的签字,该份合同与答辩人无关,该合同对答辩人没有任何效力。被告帝嘉房地产公司已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如下事实:(1)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在2012年3月中标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绿轴景观绿化及铺装工程、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绿轴至铺装及新开人工河水渠工程及2012年12月中标了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人工河(新轴至)绿化、铺装工程后,直接将上述工程中施工的部分分包给了辽宁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并没有自行实施或参与过上述工程的施工,更没有设立过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部,也没有向该项目实际派遣或聘用过任何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施工人员。(2)该项目完全是由帝嘉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义转包给杨斌进行的施工,帝嘉房地产公司从来没有授权或授意过任何人可以用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行为。(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P10倒数第八行亦确定如下事实:“杨斌未提供大连园林公司同意成立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部的书面材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可以证明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部系杨斌私自成立,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从未接收过原告的灯具,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灯具款,因此答辩人也未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连带给付灯具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杨斌主张灯具货款。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连带责任,答辩人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义务。四、根据《灯具订购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分批次到工地并提供相等额商业剪口发票后甲方验收付款。如该合同确实发生,根据答辩人了解,原告所述其供货的建设工程已经于2014年验收并结算,因此除原告能提供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否则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我方事实上承包案涉工程绿化及铺装施工,不包含原告所称的亮化部分。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帝嘉房地产公司辩称,帝嘉房地产公司同意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第三、第四点答辩意见,亮化部分工程系由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把亮化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帝嘉房地产公司,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帝嘉房地产公司把全部工程(包含亮化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斌,由被告杨斌负责工程施工,整个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工程全部由被告杨斌负责实际施工,杨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帝嘉房地产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过任何灯具,也没有使原告产生误解的行为,因此杨斌的行为对帝嘉房地产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对帝嘉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斌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6日,被告杨斌以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经理部(甲方,需方)名义与原告灯具销售中心(乙方,供方)签订《灯具定购合同》(合同附页包含灯具图片、主要参数、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各种型号灯具,总价款1,975,011元(含普通商业剪口发票)。付款方式为:乙方分批次货到工地并提供相等额商业剪口发票后甲方验收付款。交货地点为:按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天内;质保期为:以需方收到货物之日算起,质保期2年或按国家规定的三包政策执行。被告杨斌在合同尾部甲方单位处加盖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经理部章,原告灯具销售中心在合同尾部乙方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其委托代表人吴少青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灯具销售中心依照约定陆续向被告杨斌供应货值2,017,527元的灯具,每次送货均由原告灯具销售中心事先填好订货单,送到现场后,由被告杨斌现场财务人员侯丽红、杨翠核对无误后,向原告灯具销售中心出具入库单或者收款收据的第二联(个别情况交付第三联)。出库单、收款收据载明送货时间、灯具名称、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被告杨斌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已付原告灯具销售中心货款1,157,310元,尚欠货款860,217元未付。
另查明,另案原告毕勇与被告杨斌、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第三人辽阳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0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斌支付原告毕勇工程款1515276元及利息,驳回原告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在一审中查明,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陈述其未成立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经理部,被告杨斌未提供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同意其成立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辽阳河东新城项目经理部的书面材料。后毕勇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9年7月8日,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大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案涉《灯具定购合同》系原告灯具销售中心与被告杨斌所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灯具销售中心主张被告杨斌给付货款860,217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灯具销售中心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灯具,被告杨斌亦应给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杨斌尚欠原告灯具销售中心货款860,217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灯具销售中心提供的《订货单》最后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被告杨斌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原告灯具销售中心主张被告杨斌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本院分段予以计算。
关于原告灯具销售中心主张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帝嘉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帝嘉房地产公司并非案涉《灯具定购合同》的需方,原告灯具销售中心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灯具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灯具销售中心货款860,2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60,2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灯具销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2元,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灯具销售中心已预交,由被告杨斌负担12,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阳
人民陪审员 周明兰
人民陪审员 关敬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