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初810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秋璇,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天一庄玉轮阁19楼1903房。
法定代表人:谢达锋。
诉讼代表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85号3—4层。
法定代表人:霍军。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以(2018)粤01破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本案属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涉不动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在一亿元以下。因此,为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将本案交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浅
谭敏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