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03民初5882号
原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诉讼代表人:刘静波,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洵莹,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诉讼代表人: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23层。
负责人:邹阳,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颖,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恩,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燃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地空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2019)粤01民初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年、方洵莹,被告华康地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广州燃气公司对被告华康地空公司享有破产债权876580.25元(其中工程进度款债权本金412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华康地空公司破产受理之日为396580.25元;工程结算尾款68000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华康地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原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已于2009年更名为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康地空公司签署《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州燃气公司实施荔××康王路康王地下城公福煤气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按图纸内容包干,工程造价预算为680000元。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为:华康地空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五天内,按安装工程(包含设备安装、水电安装)按当年计划工作量(扣除设备价值)的30%预付备料款,工程累计进度达到50%时,按合同工程量付(收)款50%,进度达到100%付(收)款10%;余额10%待验收后点火前结算付清。
合同签订后,广州燃气公司在2001年12月18日收到华康地空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00000元。2002年底,广州燃气公司基本完成工程施工。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华康地空公司应支付至合同价的90%并组织验收,但华康地空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也未组织验收。之后广州燃气公司多次就验收事宜尝试联系华康地空公司相关人员,但由于华康地空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公司相关人员均已无法联系,导致案涉工程项目一直未能办理验收、结算及通气点火手续,直至目前该项目尚未交付使用。
广州燃气公司自2015年开始自行清算,需对已实施但未验收结算的工程项目进行最终的清理。2018年5月,广州燃气公司在对康王地下城公福煤气工程项目巡查中发现现场粘贴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书,公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8年1月24日裁定受理华康地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已指定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广州燃气公司随即在2018年6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债权编号为B018的《债权审查结论》,不予确认广州燃气公司申报的债权。经广州燃气公司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债权复核审查结论,认为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予确认。
广州燃气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工程款应付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广州燃气公司认为,由于案涉工程未验收、未交付使用、未结算,因此,广州燃气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华康地空公司辩称,一、广州燃气公司未及时就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的债权复核结论提出异议和起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2018年6月4日,广州燃气公司向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9月30日向广州燃气公司发出《通知书》及《债权审查结论之通知》,其中《通知书》中已告知广州燃气公司对审查结论、复核审查结论及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救济方式以及逾期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广州燃气公司对其《债权审查结论》提出异议,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11月2日向广州燃气公司发出《债权复核审查结论》,并告知其有异议的救济途径详见《通知书》,但广州燃气公司在收到债权复核结论后未曾向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提出过异议,亦未在上述《通知书》告知期限内提起诉讼。基于华康地空公司的全部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及管理人职责,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规定,将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的债权提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18)粤01破5-2号生效裁定,广州燃气公司的债权未获裁定确认,不属于华康地空公司破产债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破5-2号裁定为生效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广州燃气公司未及时就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的债权复核结论提出异议和起诉,直至2019年2月18日才提起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二、广州燃气公司申报债权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债权,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依法不得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一)从实体上看:本案中,广州燃气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债权,广州燃气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关于工程实施:尽管双方签署了书面合同且华康地空公司支付了首期的30%款项,但是后续未见工程建设相关资料(比如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开工报告、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等,也没有完工或竣工报告、验收通知),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认为,广州燃气公司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工程实施情况,无法证明工程已经实施、已经完成、也无法证明工程符合竣工条件、质量验收合格,无法审查确认其债权。其次,关于支付条件:根据广州燃气公司提供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每次付款期限均在乙方提交工程完工进度表或竣工结算文件给甲方和经办银行审查后天内支付”,但广州燃气公司没有提供有关的材料,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亦无法审查确认。第三,关于利息主张:由于施工款的主张不成立,利息亦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工程没有实施,没有交付、没有竣工结算、没有实际使用,不存在“应付款日”;广州燃气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以起诉日作为应付款日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广州燃气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从程序上看:广州燃气公司申报之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或中断事由,不属于破产债权。假设广州燃气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且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所申报债权也已经过诉讼时效。具体如下:1.根据广州燃气公司提供材料,其认为工程于2002年底已完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在2005年2月28日向华康地空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法产生中断效果。2.即使2005年出具的《催款函》构成时效中断,但此后再无追讨的记录,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主张至债权申报当时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广州燃气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3.据广州燃气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其自2015年起就开展自行清算,但到2018年华康地空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才向华康地空公司主张债权,也就是说,在2015年至2018年的整个清算期间广州燃气公司仍然没有主动积极向华康地空公司要求支付相关款项,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无论从上述哪个时间点起算,其主张均已过诉讼时效,其本案主张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认为:第一,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对广州燃气公司申报债权已做出不予确认的审查结果,并已列入本案第二批债权表,提交全体债权人核查、给债务人核对,并提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第二批债权表中经审查确认且无异议的债权进行裁定,广州燃气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债权表提起诉讼,应自行承担有关的不利后果。第二,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对广州燃气公司所申报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债权证据不足、且已过诉讼时效,为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审查结果,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审查结论合法、正确。故此,请求裁定驳回广州燃气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康地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于签订编号为ZS011218-F0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荔××康王路路康王地下城公福煤气工程;工程地点荔××康王路路;承包范围是按甲方提供的GFM1280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详见预算书内容,按图纸内容包干,若发生市政开挖修复费则由甲方支付,包监理费;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不包增容费、工程费(不含税金);工程造价(预算或概算)680000元;工程造价在乙方编出工程预算书送达甲方三十天内审复,逾期视作同意,并按审定的预算造价为调整合同造价;工期为配合甲方;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按广州市煤气公司企业标准,《城市煤气输配及应用工程技术暂行规定》施工篇、验收篇实施;工程保修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为一年,其中安装工程半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规定,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五天内,安装工程(包括设备安装、水电安装)按当年计划工作量(扣除设备价值)的30%向乙方预付备料款;工程累计进度达到50%时,按合同工程量付(收)款50%,进度达到100%时付(收)款10%,其余工程进度款由备料款抵充,余额10%待验收后点火前付清结算;每次付款期限均在乙方提交工程完工进度表或竣工结算文件给甲方和经办银行审查后支付;乙方责任包括做好施工原始记录每月(季)末20天内向甲方报送月(季)度施工计划和完工报表,如不按时报送,甲方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以施工图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工程(包括单项工程)竣工前三天,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并在竣工后三天内验收完毕,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双方签字盖章,同时乙方将全部有效图纸资料(包括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向甲方移交;甲方不按时验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05年2月28日,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向华康地空公司出具函件,内容为:由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施工的康王路康王地下城公福煤气工程,主干管部分及户内管部分于2002年已经施工完毕,工程进度达到100%,按合同应付工程款414000元,该款项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已多次向华康地空公司提出给予支付,但华康地空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为不影响今后通气,请华康地空公司按合同内容给予支付为盼。该函件并无送达华康地空公司或华康地空公司已签收的依据。华康地空公司亦对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函件是广州燃气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材料,没有送达情况,没有签收情况,内容是单方面的声明,不足以证明催款人已经完成了工程。
2009年6月2日,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9日,广州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破终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华康地空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1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刊登(2018)粤01破5-1号公告,内容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月12日裁定受理华康地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1月24日指定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为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华康地空公司的债权人应自2018年3月23日前,向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
2018年6月4日,广州燃气公司向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记载:广州燃气公司申报债权本金480000元、利息416538元,合计896538元;最后一次主张债权时间为2005年2月28日。广州燃气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还包荔××康王路路康王地下城公福煤气工程(合同号:ZS011218-F02)荔××康王路路康王地下城公福煤气工程现场完工照片、广州煤气工程公司已收200000元预付款凭证、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催款函以及证明广州燃气公司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2018年9月30日,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向广州燃气公司发送《债权审查结论之通知》的电子邮件,并附有《通知书》[(2018)华破管发第29号]以及债权编号为B018的《债权审查结论》等。其中《债权审查结论之通知》载明:本邮件附件《通知书》[(2018)华破管发第29号],是对债权审核认定标准的说明,请债权申报人自行查阅相关规定,了解管理人的工作标准和工作流程;根据《通知书》[(2018)华破管发第29号]的说明,请债权申报人在2018年10月12日24:00前(“异议期”)反馈意见,(1)无异议的,债权人须在异议期内,将《债权确认单》现场交回、邮寄或者电邮发回管理人,(2)有异议的,债权人须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书面提交《债权异议申请表》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各债权人未在异议期内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确认单》或《债权异议申请表》的,视为同意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2018)华破管发第29号]载明:各债权人未在异议期内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确认单》或《债权异议申请表》的,视为同意债权审查结论;债权人对管理人复核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债权复核审查结论》后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书面告知管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书面告知管理人;申请异议的债权人,可在收到《债权复核审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应当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应当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审查结论》载明:债权人名称是广州燃气公司;申报债权本金480000元、利息416538元,合计896538元;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情况为无;债权发生原因是工程款;诉讼仲裁情况为无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为是;管理人审查意见是不确认本金金额480000元,不确认利息金额416538元,不确认金额合计896538元。
后广州燃气公司向华康地空公司提出异议。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1月2日向广州燃气公司发送《关于债权复核审查结论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并附有《债权复核审查结论》(债权编号B018)。《关于债权复核审查结论的通知》载明:根据债权申报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异议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以及管理人调查的债务人资料等,管理人已依法完成对债权申报人债权审查结论的复核工作,现将债权复核审查结论通知债权申报人;管理人于2018年9月30日发出邮件《[华康破产案-管理人送达]债权审查结论》附有《通知书(关于债权审查工作)》[(2018)华破管发第29号],对债权审核认定标准、工作流程和关于审查结论有异议的救济途径进行说明;建议债权申报人自行查阅上述邮件和相关规定进行了解。《债权复核审查结论》(债权编号B018)载明:债权人名称是广州燃气公司;申报债权金额本金是480000元、利息416538元,合计896538元;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情况为无;债权发生原因是工程款;诉讼仲裁情况是无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执行时效为是;管理人复核意见中审查确认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合计金额均为0元,暂缓认定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合计金额均为0元;审查依据是已过诉讼时效,债权证据不足。
同日,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广州燃气公司送达了《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号:(2018)粤01破5号]-债权表(第二批)》。该债权表中列明:序号为1的债权编号为C002,债权人名称是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申报债权金额是25009168.39元,确认债权金额1723945.1元,债权性质是普通债权,暂缓认定债权金额16976081.4元,债权性质是补充保证责任,审查结果是部分予以确认、部分暂缓;序号为70的债权编号为B018,债权人名称是广州燃气公司,申报债权金额是896538元,确认债权金额0元,债权性质是无,暂缓认定债权金额0元,债权性质是无,审查结果是不予确认。
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称由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在收到邮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债权确认之诉,故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没有将前述债权编号为C002的债权列入提交给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表中。《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号:(2018)粤01破5号]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第二批)的核查结果》载明:申报截止期限是2018年9月30日;债权表公布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债权人会议核查截止期限是2018年11月17日;序号为36的债权编号为B018,债权人名称是广州燃气公司,申报债权金额是896538元,确认债权金额0元,债权性质为无,管理人审查意见是不予确认,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是“异议期内对债权审查结论提出异议,起诉期内未对债权复核结论和债权表提起诉讼,对管理人审查复核结论无异议”。
2018年11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破5-2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等29位债权人的债权(详见华康地空公司无争议债权表)。该华康地空公司无争议债权表中并无涉案债权的记载。
广州燃气公司对《债权复核审查结论》和债权表有异议,遂提起本案诉讼。(2019)粤01民初31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审理本案。
庭审后,广州燃气公司为证明其依《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华康地空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图号为GFM1280)规定的内容为承包范围实施工程项目,提交荔××康王路路康王地下城公福煤气管道图纸(图号:GFM1280-1;GFM1280-2;GFM1280-3)。广州燃气公司又提交了光盘、康王地下城现场视频截图彩色打印件,拟证明实际存在涉案工程项目。
华康地空公司质证认为:广州燃气公司提供材料时间已过举证期限且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采纳。荔××康王路路康王地下城公福煤气管道图纸(图号:GFM1280-1;GFM1280-2;GFM1280-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图纸无华康地空公司盖章,亦无设计机构盖章,并非合法有效的图纸;图纸为单一证据,此外没有任何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材料(如图纸会审记录、开工报告、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完工或竣工报告、验收通知等),无法证明广州燃气公司建设了案涉项目;图纸所画情况与现场不符,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说明图纸就是康王商业城现场现状的施工依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广州燃气公司就是康王商业城现场的“管道”的建设方,更无法证明有关工程已完工、竣工、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且达到付款条件。对于光盘和康王地下城现场视频截图彩色打印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光盘中的视频内容只能显示康王商业城存在管道这一客观情况,但如前所述,现场情况与图纸不同,无法证明“建设方”是按照前述图纸进行建设,也无法证明现场管道是广州燃气公司所建。
本院认为,本案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债权申报阶段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如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为防止破产程序的拖延,异议人起诉的期间,不是任意的,当事人行使诉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已在《通知书》[(2018)华破管发第29号]中告知广州燃气公司,如对《债权复核审查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应当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华康地空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广州燃气公司送达《债权复核审查结论》(债权编号B018),则广州燃气公司应当自该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但广州燃气公司并未在该期间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权,视为对《债权复核审查结论》(债权编号B018)没有异议。现广州燃气公司在失权后三个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无理,广州燃气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12566元,退回原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咏诗
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
人民陪审员 陈丽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异
书记员刘瑾瑜
王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