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38197号
原告:广州市泰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公路猫儿岗燕塘1号大院自编2号1120、112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85号3-4层。
法定代表人:**。
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泰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都公司”)与被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清偿的工程款183378.27元及逾期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自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商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包案外人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天河××沙河镇龙洞村“洞庭湖”以南的保利林海山驻煤气工程。2006年8月31日,被告与保利公司签订了《保利林海山荘煤气(液化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施工、包造价的总承包;工程造价暂计5754600元;工程质保期为2年。2006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保利林海山荘煤气工程转包于原告,工程采取固定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煤气公司收取6%管理费,合同价款暂估5409324元,工程质保期为2年。原告作为保利林海山荘煤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已实际投入使用,并超过了质保期,被告与保利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完成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5802900元,抵扣各项款项后,保利公司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378629.71元,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但截至起诉,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650498.68元,尚有405413.25元(已抵扣管理费5378629.71*(1-6%)-4650498.68=405413.2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补充:总承包人被告承包的燃气工程整体都是由原告完成,被告自身并不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仅是收取原告6%的管理费,因此其在收取了保利公司的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后需与原告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并过了质保期。保利公司也已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我方庭前与被告进行调解了解到保利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是5650230元,所以双方的款项已经付清。
被告燃气公司答辩称:我方已在2013年9月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2540865.93元,从2006年6月支付第一笔款项至2013年9月,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加上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抵扣的材料款65840.67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193678.6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燃气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保利林海山莊煤气(液化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保利林海山莊煤气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设计、报建、施工、工程跟进及竣工、装表、点火等工作;保利林海山莊的开发分为两期进行,一期:1~3栋、5栋、6~11栋、会所;二期:12、13、15~19.栋、***;工程地点为天河××沙河镇龙洞村“洞庭湖”以南;承包范围为按煤气公司设计室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规定的内容,包安装工程费、包设计费、包工程监理费及测量费、包道路开挖及修复工程、规划报建及消防报建、土建装修费及设备安装费、包预埋小区内外的煤气中压管、包验收、包点火,***管道并入市政管道煤气网所需的费用及各项手续的跟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施工、包造价的总承包,乙方按每户3450元单位(含承包范围的全部内容)总承包,以后不再调整单价,保利林海山莊总户数约为1668户;工程造价(暂估)5754600元,结算时,以乙方实际装煤气表数计算;工程保修期从开通气投入运营后开始,保修期两年等。
2006年10月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方开挖、回填、余泥清运及管道附属设施、设备的安装等;承包方式由甲方供主材,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乙方必须在甲方处领取材料设备,否则按广州市煤气工贸公司供应价下浮50%计算材料设备费);合同价款金额为5409324元;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0天;本合同价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项到达甲方帐户后,甲方每次支付该款项的60%给乙方,直至支付到承包价80%止,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时支付。乙方结算时必须提供竣工资料、竣工测量单、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和交工验收证书,质保金按国家规定执行;煤气管道及附属设备、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等。
2007年10月9日,建设单位(保利公司)、施工单位(被告)、监理单位签署《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2007年10月11日,建设单位(保利公司)、承包单位(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署《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显示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08年6月6日,实际竣工日期2008年7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签署工程保修书,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即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工程进入保修期。
2006年至2012年,保利公司累计向被告付款总额为5650230元。
2013年12月31日,保利公司制作《工程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造价:5802900元。
被告提供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发票,显示:2006年11月9日,工程款金额244800元,代扣税金8396.64元,实付金额236403.36元;2007年1月11日,工程款金额122400元,代扣税金4198.32元、借资质费70元,实付金额118131.68元;2009年1月8日,工程款金额110139.25元,代扣税金3777.78元,实付金额106361.47元;2012年4月25日,工程款金额330710.75元,实付金额330710.75元;2012年12月4日,工程款金额1380210元(采用抵扣方式支付);2012年12月6日,工程款金额398712元;2013年9月29日,工程款金额2540865.93元,附注为“结算款”。以上金额合计5127837.93元。原告确认前述已支付工程款5127837.93元。
关于诉讼金额,原告明确其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5650230元×0.94-5127837.93元=183378.27元。被告表示:案涉工程实际是原告与保利公司做的,也由原告向保利公司请款,我方按合同收取6%的管理费,扣除其他费用之后,再进行结算的。据被告项目历史资料(手工记录项目收付款情况)显示,被告在2009年1月8日支付110139.25元时扣除材料款191143.25元,因此被告实际在2009年1月支付工程款应为301282.5元,累计已经支付5318981.18元。按照实收业主款5650230元计算,分包应结算款项为5311216.2元,被告不存在欠付款。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原告曾多次上门与被告协商无果,多次向被告申请结算,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还提交了2022年1月28日《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西区分公司约谈记录》,载明西区分公司(代管工程公司)与泰都公司代表***就本案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会谈,结果如下:1.泰都公司同意按照《广州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保利林海山庄燃气管道工程结算审批表》的审定未付工程款结算余额215645.4元进行结算;2.以上款项结清后,泰都公司同意撤诉并承担撤诉所有费用等。被告质证表示,对该约谈记录真实性认可,由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约谈原告相关人员,原告提出的主张与被告历史档案资料不符,当时仅对原告的诉求进行记录,但未表示同意其主张的方案,其中的《广州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保利林海山庄燃气管道工程结算审批表》是被告内部审批材料,该审批表在2013年4月编制,记载累计已收业主工程款5525190元,分包累计已扣材料款65840.67元,本项分包合同未付款为2540865.93元,业主欠款收回后再支付分包215645.4元。但在该时点,被告实际累计收款5650230.09元,该审批表中累计收款少记录125040.00元,累计已扣材料款也少记录124302.58元,推测两者是直接进行了抵扣。被告在编制该结算审批表后,已根据结算金额在2013年9月支付了2540865.93元结算款,结算后被告未从业主单位收取新的款项,因此2013年就已完成结算,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争议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保利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转包给原告,被告按6%收取管理费,被告实际上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于2008年7月20日竣工,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保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扣除6%管理费即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总额。从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结算方式来看,双方是根据保利公司的付款进度进行同步付款结算,即被告收到保利公司付款后,扣除其应收管理费、税金等款项再支付给原告。原告称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保利公司最迟在2013年与被告结清工程款,依原、被告的结算习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理应已支付完毕。原告提交的约谈记录显示,约谈时间在本案庭审之后,其中《广州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保利林海山庄燃气管道工程结算审批表》制作时间在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前,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审批表中的结算金额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的结算款金额一致,亦印证了被告关于款项已结清的主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案涉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告未进一步举证,也未证明其在2013年后至起诉前的数年间曾向被告主张的相关权利,原告称其不清楚保利公司付款情况,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曾就保利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截至起诉之日,原告的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泰都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68元,由原告广州市泰都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