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6505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睿智,分别系广******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均系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广州市荔湾区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荔湾道扩办”)、第三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煤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于2020年6月2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粤01民初68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睿智,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荔湾道扩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省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燃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176.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荔湾道扩办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荔湾道扩办负责华林寺绿化广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管线拆迁补偿工作,其与燃气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施工协议》,将工程交由燃气公司施工。燃气公司审查确认***是其司的合格分承包方,为第二十施工队,并同意***挂靠第三人省煤炭公司并以省煤炭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分包合同。2007年5月30日,燃气公司与省煤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ZS070522-改02附1#】,约定由省煤炭公司承包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同日,***与省煤炭公司签订《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致。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07年6月11日日竣工,于2007年6月13日通过验收,并审核结算价款为38221.49元,但燃气公司一直拖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8年11月13日,***再次要求燃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燃气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款尚余13176.8元未付款。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由我方与省煤炭公司签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我方支付工程分包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我方收到项目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的项目业主尚未向我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就业主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我方已经根据与省煤炭公司的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给省煤炭公司。二、我方进入清算程序后,省煤炭公司在2015年就案涉项目向我方申报债权。因此,***要求我方支付分包工程款时,我方要求***提供省煤炭公司管理人同意将案涉款项支付给***的确认函。在我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我方支付剩余分包工程款的另一前提条件是***与省煤炭公司管理人需向我方确认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主体,我方方可支付,因***与省煤炭公司一直未向我方明确债权主体,我方无法付款,我方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要求我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荔湾道扩办辩称:1、***不是我方的合同签约方,其与省煤炭公司的债务合同纠纷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2、工程完工至今已十多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责任不在我方。3、***在起诉状中写明该项目已结算,因此***对项目已经结算、没有资金的情况是了解的,但一直没有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支付合同的剩余费用,应由***自行承担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4、***与省煤炭公司签订合同,应向省煤炭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省煤炭公司已资不抵债,所以***作为合同签约、合作方,利益与风险同存,应承担合同无法实现所造成的损失。案涉项目目前已结算,项目无资金,无法支付费用,建议双方协商解决。5、我方支付工程款有前提条件,(1)施工完毕,验收通过,30天内报送,审计部门备案;(2)区财政已拨付工程款给我方;(3)燃气公司向我方要求结算。实际上,区财政并没有拨付工程款给我方,燃气公司也从未要求我方结算有关***的费用(没有提交书面的材料申请我方结算)。所以不符合以上条件,我方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将我方列为被告,且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省煤炭公司述称:1、我方因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没有接收到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结算表等相关材料,对*****和主张的事实均不了解。2、我方认为如果***所主张的本案施工情况属实,相应的工程款应该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即实际施工人),但我方现无法确认***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3、***出具的相关合同有我方的公章,我方确认与***存在挂靠关系。
经审理查明:燃气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1989年1月20日,原名为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于2009年6月2日更名为广州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9日改制为燃气公司,2015年6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认为燃气公司提交的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备案。
2007年5月20日,荔湾道扩办(甲方)与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受项目业主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市政局委托,负责华林寺绿化广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管线拆迁补偿工作;本次迁改工程中需迁移的管线及相关设备主要有拆除D57钢管20米,敷设D57钢管40米等;甲方责任为与乙方、项目业主、管线业主及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确定管线迁改方案;甲方在收到项目业主拨付该工程的资金后才可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等。
2007年5月30日,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省煤炭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070522-改02附1#,工程名称为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拆除无缝钢管D57×3.5-20米,敷设无缝钢管D57×3.5-40米等,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工程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每次支付该款项的60%给乙方,直至支付到分包价90%止,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时支付;等。该合同下方乙方落款处为省煤炭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为***签名。
同日,省煤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发展项目就以甲方名义承接,由乙方承包施工案涉工程达成本协议;工程工期详见甲方与发包方(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签署的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条款执行;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发包方(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签订的本工程施工的所有工程内容及所涉及范围;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由乙方向发包方(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申请工程款,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条款规定执行,原则上,发包方每期支付的工程款汇到甲方账户后,在甲方收到后按规定扣除管理费及所有税费共5.31%后,余下工程款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划入乙方指定银行账号。
庭审中,***提交《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其上载明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施工的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已按合同规定完成,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其下建设单位**为荔湾道扩办公章,承包单位**为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项目管理部公章。经质证,燃气公司、荔湾道扩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09年5月20日,荔湾道扩办(甲方)与燃气公司(乙方)签订《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了《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施工协议》,该工程已于2007年6月完工,本工程项目经广州市荔湾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结算造价为29518.97元,审定的造价中未含乙方代缴的设计费、监理费和规划测量费;根据原合同的约定及迁改范围内的管线迁改工程实际情况,工程结算按照政府工程定额有关规定和相关收费标准执行……经双方友好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资源、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本补充协议价款为8702.52元,其中涉及费29518.97元×3%=885.57元,监理费29518.97×5%=1475.95元,规划测量费6341元等。
2015年8月26日,省煤炭公司向燃气公司提交《债权申报表》,就案涉工程向燃气公司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15426.8元,金额构成及计算过程:合同价42445.09,总财评终审定价29518.97×90%=26567.07-已收款21222.54=5344.53元;补充协议价10082.27元,主包结算送审价11202.52×90%=10082.27元;总额5344.53+10082.27=15246.8元(未收款,等同于本次债权申报金额)。
2018年10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粤01破93-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省煤炭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出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8年11月13日,燃气公司出具《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收款情况、结算确认表》,载明:工程名称案涉工程,主包合同号ZS070522-改02,主包结算金额29518.97元,主包收款情况第1次已收款23580.6元,第2次5938.37元未收款;《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施工协议》之补充协议主包结算金额8702.52元,第1次收款8702.52元未收到款;下方显示甲方为荔湾道扩办,乙方为燃气公司(原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二十施工队,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名称为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号ZS070522改02附1#0705-086,分包结算金额26567.07元,分包收款情况第1次21222.54元已收款,第2次5344.53元结算余款未收;《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施工协议》之补充协议分包结算金额7832.27元,第1次收款7832.27元未收到款;下方显示甲方为燃气公司并加盖燃气公司财务专用章,乙方为省煤炭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二十施工队,负责人***)。
2018年12月28日,省煤炭公司管理人出具《***申报债权审查意见》,认定基本事实:荔湾道扩办负责华林寺绿化广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管线拆迁补偿工作,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后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和省煤炭公司签署分包合同(***挂靠省煤炭公司的名义签署),将工程分包给省煤炭公司负责施工(实际由***负责);***和省煤炭公司之间再签署挂靠协议;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工程款由省煤炭公司按照工程款的5.31%收取管理费及税费,余款归***所有;其中《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收款情况明细表》显示,《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主包合同金额47161.21元,主包结算金额29518.97元,主包合同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收款23580.6元,第二期尾款未收;《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施工协议之补充协议》主包合同金额11202.52元,主包结算金额11202.52元,补充协议款未付;《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分包合同金额42445.09元,分包结算金额26567.07元,分包合同省煤炭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收款21222.54元,第二期工程款尾款未收;《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施工协议之补充协议》分包合同金额10082.27元,分包结算金额10082.27元,补充协议款款项未付。审查意见为:***申报的债权金额为15426.8元,该金额是分包合同中省煤炭公司未收回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金额总额;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省煤炭公司和***按照收回的工程款结算,其中省煤炭公司按工程款的5.31%收取挂靠管理费及税费,余款归***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省煤炭公司已收回第二期及补充协议工程款,***以未收回第二期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工程尾款申报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管理人认为,对申报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2019年6月11日,燃气公司出具《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总包结算价38221.49元,累计已收总包工程款38221.49元(已收23580.6元,余款14640.89元),分包结算价34399.34元,累计已付款21222.54元,本次应付款13176.8元。
庭审中,燃气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从《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可见,荔湾道扩办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我方为承包单位。2、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荔湾道扩办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也是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来履行的。3、《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是结算的过程,将结算的价款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确定,应当按照补充协议来确定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4、对于《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工程是由建设单位(荔湾道扩办)发包给我方承包,再由我方分包给省煤炭公司。在结算时,我方作为中间角色,应由我方先与省煤炭公司结算,再与荔湾道扩办结算。但结算过程中,是先由省煤炭公司向我方上报工程造价,再由我方向荔湾道扩办上报申请结算,荔湾道扩办确认结算价后,再由我方与省煤炭公司进行沟通调整结算价格。5、我方确认案涉工程我方应与煤炭公司结算的款项为《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上所实现的本次应付款的金额,但不代表我方已经达到需要付款的条件,我方认为我方应付款的条件目前尚未成就,因我方尚未收到荔湾道扩办应支付给我方的结算款。6、荔湾道扩办虽与我方进行了结算,但并没有向我方支付款项,从补充协议可见,建设单位要在收到项目业主财政拨款的资金后,再通知我方进行款项支付,我方从未收到荔湾道扩办的通知,告知我方其已收到项目业主财政拨款的资金。荔湾道扩办发表如下意见:1、确认我方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2、我方与燃气公司已经结算,对于款项支付问题,燃气公司并没有向我方提出异议。燃气公司从未向我方主张过需要支付工程结算的款项,所以我方也没有支付。且区财政也没有拨付款项给我方,但这也是我方与燃气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无关。
庭审中,***提交《承诺函》【由***向省煤炭公司管理人发送,载明“本人挂靠省煤炭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尚存在下列管理费及税费未支付(工程结算金额13176.8元、管理费304.38元、税费395.3元),本人承诺以上工程款纠纷案件收到判决书(支持本人诉求)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省煤炭公司管理人支付工程项目未付费用,计算依据说明,1、管理费2.31%,2、工程发票额的3%税率(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发表如下意见:我方挂靠省煤炭公司进行施工,5.31%管理费及税费是我方要向省煤炭公司支付的,是我方要向省煤炭公司承担的义务,但该款项包含在案涉工程款中,所以我方有权依据与燃气公司的结算主张工程款,在收齐工程款后,才向省煤炭公司支付5.31%的管理费及税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效力发表意见,认为***在燃气工程施工队中属于二十施工队,因***个人没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因此与省煤炭公司签订《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以省煤炭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作为经办人签名,《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承包协议》属于挂靠性质的合同,省煤炭公司与***属于挂靠的法律关系,***通过省煤炭公司借用其名义向燃气公司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调处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荔湾道扩办,其与燃气公司签订《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燃气公司,燃气公司再与省煤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其分包给省煤炭公司,并由***挂靠省煤炭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表面上是省煤炭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则是借用资质的***利用出借资质的省煤炭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借用资质的***利用出借资质的省煤炭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另结合燃气公司存在将案涉工程进行整体转包的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借用省煤炭公司名义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燃气公司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荔湾道扩办关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从本案查明,燃气公司在2009年5月20日与荔湾道扩办签订《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并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收款情况、结算确认表》,2019年6月11日出具《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燃气公司并在庭审中确认《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是结算的过程,将结算的价款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确定,可见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金额各方一直处于协商阶段,而***系在2020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荔湾道扩办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从《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收款情况、结算确认表》、《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可确定为13176.8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为按照《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承包协议》,省煤炭公司收取最终工程总造价5.31%的管理费及税费,剩余工程款项由***收取。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适用,故燃气公司还需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为12477.11元[13176.8元×(100%-5.31%)]。***主张收齐工程款后才向省煤炭公司支付5.31%的管理费及税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燃气公司在2018年11月13日出具《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收款情况、结算确认表》,***主张利息自2018年11月14日起计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欠付工程款12477.11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对于***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至于荔湾道扩办所应承担的款项支付责任的问题,荔湾道扩办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荔湾道扩办需在欠付燃气公司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根据《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收款情况、结算确认表》显示,主包结算金额29518.97元,《华林寺绿化广场煤气管道迁改工程施工协议之补充协议》主包合同金额8702.52元,已收款23580.6元,即荔湾道扩办尚欠付燃气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4640.89元(29518.97-23580.6+8702.52),荔湾道扩办应在上述款项数额内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77.11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477.11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在未付工程款14640.89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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