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6490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睿智,分别系广******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85号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8878XC。
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均系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事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仓边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00455352053B。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天一**轮阁19楼19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17006。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城建中心”)、第三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煤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于2020年6月2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粤01民初67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睿智,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市城建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省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燃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1489.0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市城建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市城建中心负责地铁三号线*****区间项目红线范围的管线拆迁补偿工作,其与燃气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地铁三号线**段工程**区间项目煤气管道临时迁改施工协议》,将工程交由燃气公司施工。燃气公司审查确认***是其司的合格分承包方,为第二十施工队,并同意***挂靠第三人省煤炭公司并以省煤炭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分包合同。2007年8月6日,燃气公司与省煤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ZS070702-改02附1#】,约定由省煤炭公司承包地铁三号线*****区间竖井煤气管道临时迁改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同日,***与省煤炭公司签订《地铁三号线*****区间竖井煤气管道临时迁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致。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07年3月17日竣工,于2007年3月19日通过验收,并审核结算价款为249744.87元,但燃气公司一直拖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8年11月13日,***再次要求燃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燃气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款尚余111489.09元未付款。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由我方与省煤炭公司签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我方支付工程分包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我方收到项目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的项目业主尚未向我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就业主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我方已经根据与省煤炭公司的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给省煤炭公司。二、我方进入清算程序后,省煤炭公司在2015年就案涉项目向我方申报债权。因此,***要求我方支付分包工程款时,我方要求***提供省煤炭公司管理人同意将案涉款项支付给***的确认函。在我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我方支付剩余分包工程款的另一前提条件是***与省煤炭公司管理人需向我方确认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主体,我方方可支付,因***与省煤炭公司一直未向我方明确债权主体,我方无法付款,我方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要求我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市城建中心辩称:1、***以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提起诉讼,燃气公司与我方均不是***的合同缔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燃气公司与我方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资格。2、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我方是在委托人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与燃气公司签订公司,我方不是承担合同义务的当事人;(2)我方向燃气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是管线迁移补偿款而非工程款,我方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3、***提起本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不得个别清偿的规定,严重损害了省煤炭公司其他债权让你的公平受偿权。4、***对我方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5、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向燃气公司支付结算余款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财政资金拨付到位,第二,燃气公司向我方开具有效发票。现上述条件未具备,我方向燃气公司支付结算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即使省煤炭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也不会导致我方向燃气公司支付结算余款的条件成就。6、***无权依据《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请求我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与省煤炭公司的挂靠关系并不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2)、我方仅履行迁移补偿职责,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3)、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4)、***并非农民工,不涉及保护农民工权益的问题。
第三人省煤炭公司述称:1、我方因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没有接收到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结算表等相关材料,对*****和主张的事实均不了解。2、我方认为如果***所主张的本案施工情况属实,相应的工程款应该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即实际施工人),但我方现无法确认***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3、***出具的相关合同有我方的公章,我方确认与***存在挂靠关系。
经审理查明:燃气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1989年1月20日,原名为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于2009年6月2日更名为广州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9日改制为燃气公司,2015年6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认为燃气公司提交的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备案。
2007年7月9日,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甲方)与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地铁三号线**段工程**区间项目煤气管道临时迁改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受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委托,负责地铁三号线*****区间项目红线范围的管线拆迁补偿工作;本次迁改工程中需迁移的管线及相关设备主要有碳钢管300mm和100mm各一条及相关土建等;甲方责任为与乙方、项目业主、管线业主及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确定管线迁改方案;等。
2007年8月6日,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省煤炭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070702-改02附1#,工程名称为地铁三号线*****区间竖井煤气管道临时迁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直缝钢管D325×6-46米、D159×5-4米,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工程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每次支付该款项的60%给乙方,直至支付到分包价90%止,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时支付;等。该合同下方乙方落款处为省煤炭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为***签名。
同日,省煤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地铁三号线*****区间竖井煤气管道临时迁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发展项目就以甲方名义承接,由乙方承包施工案涉工程达成本协议;工程工期详见甲方与发包方(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签署的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条款执行;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发包方(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签订的本工程施工的所有工程内容及所涉及范围;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由乙方向发包方(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申请工程款,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条款规定执行,原则上,发包方每期支付的工程款汇到甲方账户后,在甲方收到后按规定扣除管理费及所有税费共5.31%后,余下工程款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划入乙方指定银行账号。
庭审中,***提交《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其上载明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施工的地铁三号线燕塘区间竖井燃气管线迁改(临迁)工程已按合同规定完成,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7日。其下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建设事业总部公章,承包单位**为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项目管理部公章。经质证,燃气公司、市城建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5年8月26日,省煤炭公司向燃气公司提交《债权申报表》,就案涉工程向燃气公司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134867.45元,金额构成及计算过程:主包结算送审价275720.82×90%=248148.74-已收款113281.29=134867.45元(未收款,等同于本次债权申报金额)。
2018年1月22日,燃气公司出具《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总包结算价249744.87元,累计已收总包工程款249744.87元,分包结算价224770.38元,累计已付备料及进度款113281.29元,本次应付款111489.09元。
2018年10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粤01破93-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省煤炭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出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8年11月13日,燃气公司出具《地铁三号线*****区间竖井煤气管道临时迁改工程收款情况、结算确认表》,载明:工程名称案涉工程,穗扩协[2007]843号,主包结算金额249744.87元,主包收款情况第1次已收款125868.1元,第2次123876.77元未收款,下方显示甲方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乙方为燃气公司(原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二十施工队,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名称为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号ZS070702-改02附1#0708-028,分包结算金额224770.38元,分包收款情况第1次113281.29元已收款,第2次111489.09元未收款,下方显示甲方为燃气公司并加盖燃气公司财务专用章,乙方为省煤炭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二十施工队,负责人***)。
2018年12月28日,省煤炭公司管理人出具《***申报债权审查意见》,认定基本事实: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负责地铁三号线*****区间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管线拆迁补偿工作,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后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和省煤炭公司签署分包合同(***挂靠省煤炭公司的名义签署),将工程分包给省煤炭公司负责施工(实际由***负责);***和省煤炭公司之间再签署挂靠协议;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工程款由省煤炭公司按照工程款的5.31%收取管理费及税费,余款归***所有;其中《地铁三号线*****区间竖井煤气管道临时迁改工程收款情况明细表》显示,该工程主包合同金额157335.13元,主包结算金额249744.87元,主包合同广州市煤气工程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收款125868.1元,第二期尾款未收;该工程分包合同金额141601.62元,分包结算金额224770.38元,分包合同省煤炭公司于2007年7月22日收款113281.29元,第二期工程款尾款未收。审查意见为:***申报的债权金额为111489.09元,该金额是分包合同中省煤炭公司未收回的第二期工程款金额总额;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省煤炭公司和***按照收回的工程款结算,其中省煤炭公司按工程款的5.31%收取挂靠管理费及税费,余款归***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省煤炭公司已收回第二期工程款,***以未收回的全部工程尾款申报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管理人认为,对申报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2019年1月30日、2019年8月8日,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甲方)与燃气公司(乙方)均签订《地铁三号线**段广州东站-燕塘站区间煤气管道临时迁改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均约定:甲乙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签署协议,现本工程已完工并完成结算工作,结算终审金额为249744.87元,根据原协议约定,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25868.1元,现因结算余款,故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23876.77元,自本协议生效且资金到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结算余款等。
庭审中,燃气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从《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可见,市城建中心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我方为承包单位。2、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市城建中心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也是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来履行的。3、《地铁三号线**段广州东站-燕塘站区间煤气管道临时迁改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是结算的过程,将结算的价款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确定,应当按照补充协议来确定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4、对于《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工程是由建设单位(市城建中心)发包给我方承包,再由我方分包给省煤炭公司。在结算时,我方作为中间角色,应由我方先与省煤炭公司结算,再与市城建中心结算。但结算过程中,是先由省煤炭公司向我方上报工程造价,再由我方向市城建中心上报申请结算,市城建中心确认结算价后,再由我方与省煤炭公司进行沟通调整结算价格。5、我方确认案涉工程我方应与煤炭公司结算的款项为《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上所实现的本次应付款的金额,但不代表我方已经达到需要付款的条件,我方认为我方应付款的条件目前尚未成就,因我方尚未收到市城建中心应支付给我方的结算款。市城建中心发表如下意见:案涉工程已财评,且已签订补充协议,案涉工程现已结算,但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款项尚未支付。
庭审中,***提交《承诺函》【由***向省煤炭公司管理人发送,载明“本人挂靠省煤炭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尚存在下列管理费及税费未支付(工程结算金额111489.09元、管理费2575.4元、税费3344.67元),本人承诺以上工程款纠纷案件收到判决书(支持本人诉求)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省煤炭公司管理人支付工程项目未付费用,计算依据说明,1、管理费2.31%,2、工程发票额的3%税率(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发表如下意见:我方挂靠省煤炭公司进行施工,5.31%管理费及税费是我方要向省煤炭公司支付的,是我方要向省煤炭公司承担的义务,但该款项包含在案涉工程款中,所以我方有权依据与燃气公司的结算主张工程款,在收齐工程款后,才向省煤炭公司支付5.31%的管理费及税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地铁三号线*****区间竖井煤气管道临时迁改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效力发表意见,认为***在燃气工程施工队中属于二十施工队,因***个人没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因此与省煤炭公司签订《地铁三号线*****区间竖井煤气管道临时迁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以省煤炭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作为经办人签名,《地铁三号线*****区间竖井煤气管道临时迁改工程承包协议》属于挂靠性质的合同,省煤炭公司与***属于挂靠的法律关系,***通过省煤炭公司借用其名义向燃气公司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地铁三号线*****区间竖井煤气管道临时迁改工程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调处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市城建中心,其与燃气公司签订《地铁三号线**段工程**区间项目煤气管道临时迁改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燃气公司,燃气公司再与省煤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其分包给省煤炭公司,并由***挂靠省煤炭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表面上是省煤炭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则是借用资质的***利用出借资质的省煤炭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借用资质的***利用出借资质的省煤炭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另结合燃气公司存在将案涉工程进行整体转包的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借用省煤炭公司名义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燃气公司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市城建中心关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从本案查明,燃气公司在2018年11月13日出具《地铁三号线*****区间竖井煤气管道临时迁改工程收款情况、结算确认表》,并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8月8日与市城建中心签订《地铁三号线**段广州东站-燕塘站区间煤气管道临时迁改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2018年1月22日出具《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燃气公司并在庭审中确认《地铁三号线**段广州东站-燕塘站区间煤气管道临时迁改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是结算的过程,将结算的价款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确定,可见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金额各方一直处于协商阶段,而***系在2020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市城建中心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从《地铁三号线*****区间竖井煤气管道临时迁改工程收款情况、结算确认表》、《地铁三号线**段广州东站-燕塘站区间煤气管道临时迁改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可确定为111489.09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地铁三号线*****区间竖井煤气管道临时迁改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为按照《地铁三号线*****区间竖井煤气管道临时迁改工程承包协议》,省煤炭公司收取最终工程总造价5.31%的管理费及税费,剩余工程款项由***收取。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适用,故燃气公司还需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为105569.02元[111489.09元×(100%-5.31%)]。***主张收齐工程款后才向省煤炭公司支付5.31%的管理费及税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燃气公司在2018年11月13日出具《地铁三号线*****区间竖井煤气管道临时迁改工程收款情况、结算确认表》,***主张利息自2018年11月14日起计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欠付工程款105569.02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对于***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至于市城建中心所应承担的款项支付责任的问题,市城建中心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市城建中心需在欠付燃气公司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市城建中心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8月8日与燃气公司签订《地铁三号线**段广州东站-燕塘站区间煤气管道临时迁改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审定金额为249744.87元,市城建中心已支付125868.1元,即市城建中心尚欠付燃气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23876.77元(249744.87-125868.1),市城建中心应在上述款项数额内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569.02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5569.02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事务中心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在未付工程款123876.77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9元,由原告***负担142元,由被告广州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事务中心负担2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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