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942号
原告:杭州萧山机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运海。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海皇星生态乐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文通。
原告杭州萧山机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皇星生态乐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机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海皇星生态乐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签订苗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分批提供苗木。第一批苗木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提供,被告支付第一批苗木清单总价的20%,余款按被告实际种植完成并经数量清点核实后结清。被告在2006年1月5日将合同价的20%计140580元支付原告并委托杭州萧山新塘市东苗圃起运苗木。2006年3月20日被告完成挖苗起运工作后,经双方确认,本次实挖苗木总价为610580元,被告同意在2006年8月30日前将余款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6年7月25日支付了200000元,尚欠27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苗木款27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391元(从2006年7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7月25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陈述的所供苗木数量、被告尚欠的苗木款项无异议,但双方于2006年7月18日达成了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付款期限顺延至2006年8月2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的时间计算有异议。另外,原、被告也签订了一份苗木移植协议,约定原告在二年的时间里必须对提供的苗木进行维护,但原告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其提供的苗木大部分没有存活,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关于顺延付款时间的补充协议原告认可,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可从2008年8月20日计算,但所谓的苗木移植协议是根本不存在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苗木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第一批苗木供应的数量、价格。2.委托书及所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他人起运苗木。3.被告提货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委托他人提货的事实。4.机场可供苗木一览表,证明被告提运的苗木数量、价款。5.记帐凭证及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共支付苗木款340580元以及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剩余270000元的发票但没有付款的事实。6.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除对证据5中的270000元的发票是否收到不清楚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苗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未付款项270000元顺延至2006年8月20日前付清,也确认了双方交易的总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但被告没有提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杭州萧山机场扩建工程的需要,现种植苗木的部分土地用作机场扩建工程用地,为此,将该土地上的苗木按市场价的50%处理价卖给被告,苗木被告自挖;第一批总价为7029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第一批苗木清单总价20%,余款按被告实际种植完成并数量核实后结清。双方对苗木质量等作了约定。2006年1月5日,被告将合同价的20%计140580元支付原告,并委托杭州萧山新塘市东苗圃起运苗木。200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实挖苗木总价为610580元、已经支付340580元、还需支付27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该剩余苗木款于2006年8月2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该苗木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约履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苗木移植协议,约定原告在二年的时间里必须对提供的苗木进行维护,但原告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其提供的苗木大部分没有存活,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对欠原告苗木款270000元并无异议,其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该剩余的苗木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双方确认的还款日期的第二天即2006年8月21日起开始,按其主张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法庭辩论结束日即2008年6月12日止,计37422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皇星生态乐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萧山机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2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422元,合计307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机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1元,减半收取2985.50元,由原告杭州萧山机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由被告浙江海皇星生态乐园有限公司负担2947元,被告浙江海皇星生态乐园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员***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