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181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6号海恒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5267M。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迪,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0032602U。

法定代表人:吴光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前安,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6874334U(1-2)。

法定代表人:赵世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元,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迪、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前安以及第三人华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元、李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的有争议项目(包括扣除的水、电、暖、消防及室外安装等工程材料17%的增值税、风机盘管主材费用差额、人工费政策调整金额等)的工程款1,888,371.54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费用1,115,154.8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多扣除的审计咨询费104,946.27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41,135.51元;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28日的工程欠款利息1,722,048.1元,后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审理中,中建公司将第四项诉请中的数额变更为扣除庭前已经支付的532,327.4元。事实与理由: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现名称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合肥二建”)与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肥二建承建东华科技发包的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塑公司”,项目的业主单位)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公辅项目倒班宿舍楼工程。项目于2012年8月3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2017年11月8日合肥二建与东华科技完成工程款结算,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为49,500,615.95元,确认有争议的项目包括1.中建国际对审计扣除的建筑主材17%增值税不应扣除结算时扣除;2.风机盘管业主单位多次反复批价,审计单位按照最低价计主材,存在错误;3.人工费应调增审计时未调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钢筋、混凝土等工程主要材料的造价信息价格发生了增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规定的内容应当由东华科技承担该部分费用。此外,东华科技在支付工程款时扣减审计咨询费109,826.27元,认为应由合肥二建承担,合肥二建认为扣减错误。对于无争议的项目,东华科技已经于2018年2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48,359,480.4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和前述双方存在争议项目,东华科技一直未进行确认和支付。基于上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东华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材料和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显示,各方确认并认可案涉工程的造价审核由华塑公司安排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由华塑公司进行审核,最终的定案表均需审计单位、施工单位、总包单位、业主单位共同签字盖章,故依据华塑的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关于扣除水电暖消防等工程材料17%的增值税方面。案涉工程的审核系华塑公司进行的,在所有华塑的工程中水、电、暖、消防及室外安装工程主材华塑公司批价均为含税价,结算审核时主材均均扣除17%的增值税,结算审核过程中审计单位建议原告把购买相应材料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华塑公司财务部门,施工单位一致未能提供,华塑公司认为其未能享受相应的抵扣税额,故该部分华塑公司审核扣除了,该款在总工程款中已被华塑扣除,故该部分款项与东华公司无关;二、中建公司要求调整人工费、材料费不符合合同约定。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除设计变更外,其他情况均不得调整”。本案合同金额系双方合意产生,合法有效。中建公司主张的人工费调价金额47元/日系双方签订合同前的文件通知中的调整价格,而非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形,调差没有依据。同时材料上涨也系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经营风险之一,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不属于调整范围;2.合同明确约定在没有相同或类似单价的情况下确定价格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J34/T-206-2005)执行,然而该计价规范第2.5.3条第5款规定“价格波动引起合同价的调整仅适用于可调价合同”,而本案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案涉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因而价格波动不引起本合同价的调整;3.对于原告主张风机盘管费用差额没有依据。审计机构依据一般审核原则,在没有特殊说明的情况下为保障业主利益,采用相关批价中的最低价确认符合审计原则;中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差额的实际存在;三、中建国际应承担超过10%部分承担咨询服务费。1.中建国际在定案表中对超过10%部分承担咨询服务费没有提出异议;2.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已明确了施工单位应承担咨询费的依据,各方均应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承担审计咨询服务费;四、关于剩余工程款事宜,东华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拖欠工程款,因此中建公司要求东华公司再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五、补充一点,中建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中建公司根据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的竣工结算内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我们认为不符合实际。1.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不是东华公司,东华公司系总承包商;2.中建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提交了相应的结算资料;3.根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显示由于中建公司对审计有异议,导致一直未能对工程款进行定案结算,各方在2017年11月才对除中建公司有异议以外的进行了结算定案。因此,中建公司要求从竣工验收后56天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质保期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期是从2年到5年不等,在合同的第19条有明确的约定,且中建公司在2017年9月之后仍然因质保问题进行维修,这在2017年9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中有明确记录;5.中建公司当庭提出的逾期付款金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付款逾期。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中建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华塑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中建公司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东华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约定涉及的相关的结算条款、支付方式均与我公司无关。案涉工程相关的审计意见,各方公司均予以确认,针对中建公司所提出的审计费扣除问题,在审计报告确认之时并没有提出,所以本次以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支付该部分的费用没有相应的依据,至于其他的诉求如人工费,材料费的调差,我公司均认同东华公司的相关意见,与其与东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条款不相符,认为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中建公司向东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590,119.73元(审理中明确);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东华公司与反诉被告中建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东华公司将安徽华塑100万吨/年PVC项目一期工程的倒班宿舍楼工程分包给中建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第3条约定:该工程工期为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5月30日,合同条款补充条款25.6.(3)④约定分承包商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经验收移交,对工期进行最终考核,总施工工期与合同工期相比滞后的,分承包商将向总承包商支付每天10,000元/天的违约金处罚,违约金从最终支付时的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累计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共延期457天。根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无争议的总价为51,802,394.59元,因此中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590,119.73元。综上,中建公司的逾期竣工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中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590,119.73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

中建公司辩称,一、华塑倒班宿舍项目实际在2012年8月之前已经符合竣工条件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应认定的实际竣工日期远远早于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2021年8月30日。根据华塑公司及东华科技认可的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8日的两份工程签证单,华塑倒班宿舍项目实际在竣工报告记载的日期很早之前已经完工并交付华塑公司实际使用。同时根据定远县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告,华塑公司至少在2012年1月之前就已经开始有较大规模的员工投入到企业的正式生产本案中,中建国际负责施工的1#、2#倒班宿舍楼可以容纳的总人员数约为1800人,根据定远县政府公告的内容,2012年7月之前,华塑的员工规模就已经达到了近1400人,充分说明倒班宿舍楼工程此时已经交付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内容,结合本案中华塑公司提前使用涉案倒班宿舍的情况来看,应当认定华塑宿舍工程的竣工日期远远早于竣工报告记载的日期,不应当以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日期作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

二、华塑倒班宿舍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包括主体结构在内的大量变更,导致了工程量的客观增加,由此造成了工程工期的延长。案涉的华塑公司100万吨/年PVC项目一期工程倒班宿舍项目的主体结构设计发生过重大变更,开工时提供给施工单位的施工图纸的设计宿舍楼每层高为3米6,施工期间,一层层高仍为3米6,二至五层层高调整为3米4,这一点可以在竣工图纸当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华塑倒班宿舍项目在施工过程,业主单位和设计单位多次要求对工程设计进行增加和变更,内容涵盖道路修建、屋面、室内、花坛、阳台、路灯、水管水泵、卫生间配套设施等各个方面。签证中记载的业主要求的变更和增量既包括大的方面如砖墙基础、地砖铺设、宿舍楼梯的设计变更,也涉及很多宿舍内部的细节变更如卫生间面盆内架、坐便器、纱窗、皂盒等的增加、更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如此多的增量和变更,由此导致了工期的延长。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为3900万元,而工程最终结算审计的价款约为4950万元(还未包括中建国际提出异议的未纳入审计的部分),增加部分的价款达到合同约定价款的27%,从前述实际价款与约定价款的差额也可以体现出涉案工程因华塑公司设计要求的大量的变更和增量,导致实际工期延长。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华塑公司和东华科技的要求产生了大量的设计和施工要求增加和变更,客观上极大地增加了中建国际的施工工程量,导致了工程施工的工期有所延长,该部分工期推迟的责任不应当由中建国际承担。

三、华塑公司100万吨/年PVC项目一期工程普遍存在压缩合同工期及迟延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迟延不应由中建国际承担责任。东华科技与案涉华塑一期工程项目的其他分项承包方(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2016)皖01民终3824号,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施工中,的确存在较多工程量的变更,因此案涉工程应当适当延长相应工期;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工程涉及多家施工单位的协助、配合,由于对整个工程的统一性管理需求,统一竣工验收的日期可能会较各分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迟延,因此在工期逾期长达一年多,东华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相应延长工期,亦具有合理性。”上述相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大量变更等延期事实,同时确认了竣工报告记载的竣工时间是基于业主统一管理需求而办理的,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从该判决内容及华塑公司100万吨/年PVC项目一期工程其他的分项的竣工时间来看,该项目华塑公司和东华科技要求的合同工期时长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施工进度安排,存在恶意压缩工期的现象。本案的华塑宿舍工程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计算出的定额工期就达到了300多个工日,其余各分项工程合同也普遍存在约定工期不符合合理工期,实际施工日期超合同约定工期时长数倍的情况。

综上所述,前述各方面因素共同导致了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有较大差距的情况,而该等竣工日期迟延并非是由于中建国际的原因导致的。华塑及东华科技进行工程的审计结算中并未主张东华科技及中建国际的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的行为也能够进一步证明该项目工期延长的责任不在施工单位,涉案工程工期逾期的责任不能归咎于中建国际。

补充一点,反诉原告起诉的工期违约的上限是以华塑公司对东华科技的总的审定金额51,802,394.59元来计算的,而华塑和东华对中建国际审定的工程总金额为49,500,615.95元,按这个数字乘以5%的话,违约金上限应当是247.5万元,不应当以加上东华管理费后的数字作为计算违约金上限的基数。

第三人华塑公司述称,我方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涉及到反诉请求的争议,我方不发表意见。但补充一点,合同约定的相关工期,系在反诉被告投标之时已经确认的事实,案涉项目的变更范围并不像反诉被告所称的存在巨大的变化,仅存在少量的变迁,从合同总价与投标价的差额的比例也可以印证。此外,关于逾期交付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反诉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向反诉原告及业主单位提供任何的竣工验收申请,其列出的相关网页资料,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岗人数并不能反映居住员工宿舍的人数,更何况,在当时,我公司的综合楼已经投入使用,该楼也是当时我公司员工的主要居住用房,所以我公司认为反诉被告答辩的内容及相关陈述在证明目的上是缺失的,我公司不予认可。

中建公司围绕其本诉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付款确认函》各一份。证明1、中建公司承建东华公司作为总承包的华塑公司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工程中的倒班宿舍楼工程。中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并已经竣工交付;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条的约定,工程材料价款可以采用造价信息调整差额,人工费用部分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确定;3.案涉工程审定总金额为49,500,615.95元,截至2018年2月,东华公司共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8,359,480.44元。

证据二、《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公辅装置倒班宿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天工基审字【2016】0096-2号)中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1份。证明1、中建公司与东华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无争议的工程结算金额为49,500,615.95元;2.合肥二建在造价审计中提出的有争议项目包括:(1)在造价审核中多扣除了水、电、暖、消防及室外安装等工程建筑主材料17%的增值税;(2)人工费定额标准由39元/工日调整为47元/工日未计入调整;(3)风机盘管价格业主单位多次批价,审定价款全部按照最低价计算主材价格等;3.中建公司与东华公司没有就造价结算的超额审计费用进行约定,东华公司应向中建公司返还多扣除的104,946.27元超额审计费用。

证据三、《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建标〔2010〕211号、案涉土建工程人工费调差计算表、人工费调差(水电)各1份。证明1、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30日。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6日,根据调整定额人工费的通知的规定应适用47元/工日的规定,但工程造价审计中采用的是39元/工日的标准;2.案涉工程总标书范围内及增减、签证部分的工日数为163796.31,其中土建部分123227,水电及安装等部分40569.3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4.2条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2由于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应由发包人承担...据此,案涉工程人工费调差金额为163796.31工日×(47元/工日-39元/工日)×1.0345=1,355,578.26元。

证据四、合肥二建向东华公司提供的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7张、《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公辅装置倒班宿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天工基审字【2016】0096-2号)中的1#倒班宿舍、2#倒班宿舍主要材料价格调差表各1份。证明1、中建公司向东华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均在营改增政策实施之前,中建公司已经按照当时的税收政策缴纳了营业税(也只能缴纳营业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根据该规定,东华公司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可以进行增值税的抵扣。因此,东华公司不应当在结算中扣除水、电、暖、消防及室外安装等工程主材价格17%的增值税;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1月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中建公司开具的发票时间从2011年6月到2015年6月。但是东华公司却直至2017年才委托造价审计机构进行决算审计,2017年9月才完成工程款结算。相关营改增的税收政策调整涉及的风险即便存在也应当由东华公司承担;3.东华公司在造价审核中按照17%的比例扣除了水、电、暖、消防及室外安装等工程建筑主材料的增值税价款共计252,262.2元(不含风机盘管部分)。

证据五、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风机盘管的《价格审核说明》1份,价格调差计算表1份。证明1、发包方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核定FP-5M风机盘管的价格为960元/台,FP-8M风机盘管的价格为800元/台;2.工程造价审核中确定的FP-5M风机盘管的价格为598.29元/台,FP-8M风机盘管的价格为683.76元/台;3.案涉工程总计使用FP-5M风机盘管764台、FP-8M风机盘管36台;4.东华公司应当向合肥二建支付上调的风机盘管价格280,531.08元。

证据六、2011年1-12月滁州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1份,土建材料调价计算表1份。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造价信息调整差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附录A.2造价信息调整价格A.2.3规定,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材料单价低于基准单价,施工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或材料单价跌幅以投标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其超过部分按实调整。根据滁州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格,钢筋、实心砖、空心砖、混凝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价格与投标时相比有了很大幅度的增长,东华公司应当按照信息价格与结算审核价格标准的差额支付该部分材料上涨的费用1,115,154.8元。

东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第2、第3项证明目的不认可。1.原告要求的调差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1)关于合同价格的约定:合同的第16条(页码:合同15页)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确认。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除设计变更外,其他情况均不得调整”,同时,合同第15条变更条款(页码:合同13页)中约定“只有经总承包商批准的且在风险范围以外的工程变更才能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合同第15.3条对变更程序也有明确约定。合同第15.4条(合同14页)对变更有估价的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明的项目,当实际工程数量发生变更时,按实际工程数量调整总价,单价不变。”“工程量清单中未列明的项目,分承包商投标文件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或类似单价的,按照相同或类似单价计量,无相同或类似单价的,……重新测算”。本案中,本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设计变更且没有相同或类似单价,故要求调价没有约定依据。

(2)合同约定的调价依据《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5年版即DBJ34/T-206-2005)第2.5.3条第5款规定“价格波动引起合同价的调整仅适用于可调价合同”,而本案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因而价格波动不引起合同价的调整。

(3)本诉原告主张采用“通用条款16.1.2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价调整”没有依据。1999年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的通用条款中的第16条是“检查和返工”,而非关于价格调整内容,且该通用条款没有16.1.2条。

综上,原告要求人工费和材料费调差没有依据

2.关于已付款总金额问题;原告提供2018年2月8日的确认函中的数额48,359,480.44元不包含华塑代付给芜湖海螺的268,996.58元和东华代付给芜湖海螺的171,998.89元,合计代付440,995.47元,2018年2月12日东华公司向原告支付532,327.4元,另需扣除水、电、物业费、土地使用费等额合计167,812.64元,以上共49,500,615.95元。与审计定案表上一致,说明我方不拖欠工程款。

二、对第二组证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三性无异议。对其第3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以下事实:1.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已明确了施工单位应承担咨询费的依据,各方均应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承担审计咨询服务费。且中建国际在定案表中对超过10%部分承担咨询服务费104,946.27元没有提出异议;2.证明了各方明确知晓审计定案是需审计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业主共同参与,而非由总包方进行审计。3.原告提供的定案表左下方明确注明“本定案表未包括扣款及索赔”,表明扣款和索赔另行扣除。4.原告的定案表上手写“已付4889807.84,差额16.8万”,说明原告明知后续已付的532,327.4元,16.8万元与167,812.64元的水电物业费等大致一致。

三、第三组证据建标(2010)211号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1.该通知形成于2010年10月29日,执行始于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该通知内容已确定,所以签订合同的单价是双方合意产生的,与定额通知无关。

2.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总价,除设计变更外,其他情况均不得调整。因此即使有调整,也应当是设计变更的内容按照变更程序及估价标准进行重新报价,同时合同明确如需重新报价则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5年版即DBJ34/T-206-2005)来重新计算(合同第14页),然而该计价规范第2.5.3条第5款规定“价格波动引起合同价的调整仅适用于可调价合同”,而本案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因而价格波动不引起本合同价的调整。

3.原告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4.2条来计算没有合同依据,该规范为2013版,而非合同约定的2005版,所以不适用本案工程计价。

4.原告采用是标书范围内及增减、签证的全部工时来简单计算人工费调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增加或变更的部分属于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同或类似报价的情形。对于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人工费调差计算表、人工费调差(水电)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合同依据,对该表三性均不予认可。

四、第四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不是东华公司委托的,是业主委托的审计,且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均同意业主进行审计的事实,且该17%的增值税不是东华公司扣除的,系业主审计后业主扣除,扣除的款项东华公司没有占有。原告提供的主要材料价格调差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原告提供的调差表三性均有异议。

五、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供的风机盘管的价格审核说明材料不清楚且没有原件核实,我方对三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按照FP-5M价格960元/台、FP-8M价格800元/台的价格进行采购的,原告没有提供实际采购价的情况下,审计机构按照最低核价符合审计规则。

六、第六组证据:2011年1月至12月的滁州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总价,除设计变更外,其他情况不得调整。

2.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J34/T-206-2005)执行,然而该计价规范第2.5.3条第5款规定“价格波动引起合同价的调整仅适用于可调价合同”,而本案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因而价格波动不引起本案合同价的调整。

3.而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系(GB50500-2013)的计价规范,该规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适用规范,且该计价规范1.0.2条明确“本规范适用于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该计价规范不在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间,故不适用本案。

第三人华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了第四组质证意见之外,其他证据同东华公司意见。第四组证据,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发生均是在东华公司与中建国际之间,与我公司没有关联。

东华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倒班宿舍房间漏水问题专项会议纪要、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明1、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审定须经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等共同确认的事实;2.证明中建国际公司(二建)在审核定案表中对应承担的暂定咨询费用109,826.27元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1999年版(节选)。证明中建国际要求调价没有依据的事实。

证据三、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证明该标准规定“凡工程审减率超过10%的,其超过部分咨询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由于当时的审减率约15.97%,所以按照该规定,中建国际应承担咨询费109,826.27元的事实。

证据四、情况说明、付款凭证。证明东华公司应中建国际的委托向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批支付了货款合计440,995.47元,并于2018年2月18日向中建国际支付工程款532,327.4元,截止2018年2月12日,东华公司共支付工程款合计49,332,803.31元的事实。

证据五、水电物业费及临时用地使用费材料(会议纪要、电费通知、关于代扣二期大临时物业费及水费的报告)。证明根据约定东华公司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了水费、电费、物业费及临时用地使用费共计167,812.64元,东华公司已不欠中建国际工程款的事实。

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会议纪要三性均不认可,对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建国际已经在造价审核中对于结论有异议的部分明确提出,合同未对由中建国际承担审计咨询费有约定,同时,价款的调整也会导致审计咨询费用发生变化。因此,审计咨询费用也不应当进行扣除;

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建国际所主张的价格调整均具有相关依据,且我们所说的16.1条是指和东华签订的合同中的价格调整条款,并非被告提交的内容;

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收费标准是2018年的,此时,本案的建设工程依据施工完毕,且已经完成了审计,不应适用该标准,且中建国际实际上应获得的工程款并不止审定的价格。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咨询费由分项承包人承担,因此,中建国际不应当承担审计咨询费;

证据四中代付的合计440,995.47元认可,这部分费用之前东华公司在对账的时候主张的是代付的水泥款而且未向中建国际提供任何的付款凭证,所以之前未予认可;

证据五均不认可,1、该部分的费用均是华塑二期大临项目费用,与中建国际承建的一期无关,中建国际不应支付;2.电费、物业费和水费的明细和通知均是华塑单方制作,且在临时工地上收取物业费以及临时用地费也是不合理的,并且相关的收费标准过高,中建国际不应当承担。

第三人华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补充一点,证据三中收费标准是2007版的。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补充一下,关于水电费以及相关场地费的扣缴,均是根据项目的实地产生的,上述费用均有中建国际和东华科技的确认。解释说明一下,一期虽然竣工,但是东华公司和中建国际并未完全撤场,仍有现场的维保工人在我公司的场地内,上述费用的发生均是据实计算,也有相关的会议纪要证明。

第三人华塑公司就本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东华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事实;2.证明中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补充条款25.6.(3)。4的约定向东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中建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

证据三、定案表。证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依据,定案表中明确了未包括扣款及索赔。

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前面的答辩意见以及我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案涉工程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主要包括:1.华塑公司和东华科技不合理的压缩工期;2.因为华塑公司设计变更等其他原因造成工程产生了大量的变更和增项,导致了工期有所延长;3.由于华塑一期项目存在大量的分项工程,华塑公司需要统一进行竣工验收,也导致了验收报告记载的竣工时间比实际竣工时间严重迟延。此外,华塑公司在2011年就已经提前擅自使用案涉宿舍工程,因此,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远远早于竣工验收了报告记载的时间。

对于证据三,1.东华科技向中建国际主张的工期违约金应当以双方之间确认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而不应该以华塑公司和东华科技之间的工程价款为依据,在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62页定案表上,明确记载了中建国际的审定金额是49,500,615.95元。因此,违约金的上限不应当超过247.5万元。

第三人华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方没有意见。

中建公司围绕其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工程开工施工图纸(部分)1份、竣工备案图纸(部分)1份、工程签证单26份,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1份;

证明目的:1.涉案的华塑公司100万吨/年PVC项目一期工程倒班宿舍项目的主体结构设计发生过重大变更,开工时提供给施工单位的施工图纸的设计宿舍楼每层高为3米6,施工期间,一层层高仍为3米6,二至五层层高调整为3米4。因此,实际工期推迟并非因为中建国际的原因导致,不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2.华塑倒班宿舍项目在施工过程,发包人和设计单位多次要求对工程设计进行增加和变更,内容涵盖道路修建、屋面、室内、花坛、阳台、路灯、水管水泵、卫生间配套设施等各个方面。签证中记载的业主要求的变更和增量大到砖墙基础、地砖铺设、宿舍楼梯的设计变更,小到卫生间面盆内架、坐便器、纱窗、皂盒等的增加、更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如此多的增量和变更,由此产生了工期的延长,并非是因为中建国际的原因导致,不应当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为3900万元,而工程最终结算审计的价款约为4950万元(还未包括中建国际提出异议的未纳入审计的部分),增加部分的价款达到合同约定价款的27%,从前述实际价款与约定价款的差额也可以体现出涉案工程因华塑公司设计要求的大量的变更和增量,导致实际工期延长。

证据二、定远县人民政府网站中有关华塑公司的“政务要闻”内容4份;

证明目的:华塑倒班宿舍项目实际在2012年8月之前已经符合竣工条件并交付业主单位,东华科技主张的逾期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体现在以下几点:

1.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8日的两份工程签证单,东华科技及华塑公司认可华塑倒班宿舍项目实际在2012年8月之前已经完工并交付;

2.根据定远县人民政府的公告,华塑公司至少在2012年1月之前就已经开始有较大规模的员工投入到企业的正式生产。本案中,中建国际负责施工的1#、2#倒班宿舍楼可以容纳的总人员数约为1800人,根据政府公告的内容,2012年7月之前,华塑的员工规模就已经达到了近1400人,充分说明倒班宿舍楼工程此时已经交付并使用。

证据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3824号判决书1份;

证明目的:竣工材料显示的时间是基于业主统一管理需求而办理的,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交付时间,而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大量变更等延期事实。因此,工期逾期的责任不能归答于中建国际。具体如下:

1.东华科技与案涉华塑一期工程项目的其他分项承包方(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2016)皖01民终3824号,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施工中,的确存在较多工程量的变更,因此案涉工程应当适当延长相应工期;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工程涉及多家施工单位的协助、配合,由于对整个工程的统一性管理需求,统一竣工验收的日期可能会较各分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迟延,因此在工期逾期长达一年多,东华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相应延长工期,亦具有合理性。”

2.从上述判决及公司100万吨/年PVC项目一期工程其他的分项的竣工时间来看,该项目发包方及总包方要求的合同工期时长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施工进度安排,存在恶意压缩工期的现象,各分项工程超合同约定工期时长数倍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

3.前述各方面因素共同导致了各分项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竣工时间普遍与合同约定时间有400多天巨大差距的情况,因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迟延并非是由于中建国际的原因。

4.华塑与东华科技进行工程的审计结算中并未主张东华科技的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进一步证明该项目工期延长的责任不在施工单位。

东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反诉被告提供除了工程造价定案表以外的均为复印件且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及业主单位加盖的印章,我方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其也不能反映出存在重大的设计变更,恰恰反映出其逾期竣工的事实。对于定案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诉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主合同价款约为3944万元,顺标合同价款为600万元,共计约4544万元。总体上的工程款的增幅属于正常的增幅范围,综上所述,工期逾期系中建国际自身施工造成的,其逾期责任也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对于其主张的2011年8月22日、28日的两份签证,反诉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如签证所述,2号楼已经入住人员,但反诉被告并没有证据表明入住人员与业主或总包单位有关,也不排除施工单位人员暂住于此的情形。同时也表明1号楼仍在继续施工,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全部完工验收的条件。

关于证据二,对于网站的内容,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网站中的内容可以看出是政府对企业前期工作提供的服务,是政府对企业的关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与逾期竣工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新闻报道中的员工数来倒推倒班楼的完工,刚才第三人也陈述了综合楼早已投入使用,使用员工人数与倒班楼的竣工没有联系。

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中的案涉工程非本案中的倒班楼工程,因此该案中的合同履行情况和工程量变更情况与本案无关联。金乌公司施工的地下管网等工程确是需其他部分工程完结后才能施工,因此存在同一验收的情况。而本案中的倒班楼工程是单独的施工,不受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影响,故其逾期竣工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本案与金乌公司的案件没有相似的情形,同时在审计结算的审核定案表中明确记载“本定案表未包含扣款及索赔”(原告本诉证据第58页),故反诉原告主张逾期违约责任符合约定。

第三人华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反诉原告的意见。补充一点,关于反诉被告举证的工程签证单,并没有任何的说明反映我公司同意在涉案工程正式的竣工验收备案前接受交付的书面资料。对其相关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

第三人华塑公司就反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分包人,2017年2月份更名为中建公司)与东华公司(总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公辅项目倒班宿舍楼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土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公辅项目倒班宿舍楼工程施工;完成竣工资料的编制以及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具体见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30日。合同金额:39,441,081.62元;支付条件:(1)合同生效日期起7天内,分承包商提交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和金额为合同总金额10%的财物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总承包商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分承包商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每月按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并交付总承包商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0%;决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期壹年。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时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审定后一次性支付。价格调整:本合同除采用通用合同条款16.1.2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外,约定如下: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除设计变更外,其他情况均不得调整。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验收合格日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验收合格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条款补充条款25.6.(3)④约定分承包商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经验收移交,对工期进行最终考核,总施工工期与合同工期相比滞后的,分承包商将向总承包商支付每天10,000元/天的违约金处罚,违约金从最终支付时的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累计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2011年5月15日,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分包人、乙方,2017年2月份更名为中建公司)与东华公司(总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鉴于公辅项目现场施工情况,现甲方将公辅倒班宿舍楼室外工程施工作为业主另委工程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业主提供的厂区道路、给排水设施、路灯及其他附属工程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工程内容:乙方包工包料完成包括厂区道路施工、给排水设施施工、沿线路灯等相关附属工程在内的工程施工,并完成竣工资料的编制,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委托工程暂定总价:6,000,000元。委托工程施工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每月按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收尾工作结束,结合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审定决算后,支付至决算造价的95%;质保金为竣工决算价的5%,在通过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无息);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

2012年8月30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9月22日,经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倒班楼(合肥二建施工),送审金额61,775,184.89元,审定金额49,500,615.95元;总包(东华公司)管理费2,301,778.64元,上述合计51,802,394.59元;合肥二建对该审计结论有异议的问题如下:1.水、电、暖、消防及室外安装等工程的主材华塑公司审批价含增值税,审计时扣除了材料的增值税17%,合肥二建认为不应扣除;2.合肥二建认为风机盘管华塑公司多次反复批价,审计单位按最低价计主材,致使主材单价远低于购买材料价格;3.合肥二建认为审计中人工费应进行调整,但审计时未调整。以上三条审计单位在此定案表中已扣减。合肥二建认为以上三条所扣减金额应给予调整增加。同时注明: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凡工程审减率超过10%的,其超过部分咨询费用由乙方承担。因合肥二建对审计结论存在异议,本工程送审金额61,775,184.89元,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暂时审定金额51,802,394.59元,施工单位应承担暂定咨询费用109,826.27元,因此施工单位结算金额暂定51912220.86-109826.27=51,802,394.59元。最终咨询费用按最终审定金额计算。原告中建公司(合肥二建)、被告东华公司、第三人华塑公司以及审计单位均在相应位置盖章确认。

2017年11月8日,原告中建公司(合肥二建)、被告东华公司双方单独进行结算并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公辅项目倒班宿舍楼工程施工及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公辅项目倒班宿舍楼室外工程施工。送审金额:59,030,277.01元,审定金额:49,500,615.95元。合肥二建对审计结论存在的异议也同上述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异议内容,同时该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咨询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金额为104,946.27元。

2018年2月8日,中建公司向东华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东华公司:我公司承建的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公辅项目倒班宿舍1﹟、2﹟楼工程截止到2018年2月5日,贵公司已付工程款(含汇票)为人民币肆仟捌佰叁拾伍万玖仟肆佰捌拾元肆角肆分(¥48359480.44),请予以确认;另贵公司代付海螺水泥款人民币肆拾肆万零玖佰玖拾伍元叁角肆分(¥440995.34)请提供代付资料和转账凭证(如不提供资料和凭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有不符,请详为改正。”庭审中,东华公司提供了代付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合计440,995.47元的凭证,同时提供了东华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给中建公司工程款532,327.4元的转账凭证,东华公司当庭均予以认可。经核算,上述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9,332,803.31元。就下欠工程款,中建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对中建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以及东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应当分项予以评判。一、关于中建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1.关于请求东华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的有争议项目(包括扣除的水、电、暖、消防及室外安装等工程材料17%的增值税、风机盘管主材费用差额、人工费政策调整金额等)的工程款1,888,371.54元的诉请。关于扣减的水、电、暖、消防及室外安装等工程材料17%的增值税252,262.2元,涉案工程的审计原被告均同意由业主单位华塑公司委托进行,中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及时提交相应税票给业主或总包单位,且该款系由业主单位扣除,东华公司未收取此款,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人工费调差金额1,355,578.26元,中建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及水电部分的人工费调差表系其单方制作,东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在有关主管部门通知文件执行时间之后,系其自行约定的结果,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风机盘管主材费用差额280,531.08元,中建公司提供华塑公司2015年6月18日关于风机盘管的价格审核说明系复印件,东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中建公司也未提供实际采购价的相应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东华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费用1,115,154.8元的诉请。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除设计变更外,其他情况均不得调整。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故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请求东华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多扣除的审计咨询费104,946.27元。东华公司与中建公司在2017年11月8日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均盖章确认,上面明确载明凡工程审减率超过10%的,其超过部分咨询费用由乙方(施工方)承担,现经审计单位核算,该笔费用为104,946.27元,依据规定应当由中建公司承担,且中建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请求东华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08,808.11元(变更后)。经审计,中建公司与东华公司无异议的工程款为49,500,615.95元,经本次庭审核算(双方均无异议的数字),东华公司已经支付中建公司49,332,803.31元,尚欠167,812.64元。对于该笔欠款,东华公司举证称已经代为支付水费、电费、物业费及临时用地使用费合计167,812.64元,故现在已不欠中建公司工程款。从东华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呈现的事实来看,均是华塑公司二期大临项目所产生的费用,而涉案工程中建公司承建的是一期项目,且相应统计表等材料均是华塑公司单方制作,中建公司亦不认可,东华公司也未提供对应的支付凭证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其真实性,故确认东华公司尚欠中建公司工程款167,812.64元。

5.关于请求东华公司支付中建公司截至2021年1月28日的工程欠款利息1,722,048.1元,后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该笔费用为2,475,030.78元(工程款的5%),同时决算审计时,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47,025,585.17元。根据东华公司的支付情况,本院确认其已优先支付完质保金,截至2017年11月8日(双方审计时),其已经支付46,325,445.13元,尚欠700,140.04元,应当以该笔金额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东华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中建公司532,327.4元,故下剩欠款167,812.64元的利息应当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6.关于请求东华公司支付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依据上述规定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情况。本案因中建公司未申请保全,故不存在保全费。

二、关于东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1.关于东华公司要求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其逾期竣工违约金2,590,119.73元的诉请。东华公司在其反诉状罗列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东华公司将安徽华塑100万吨/年PVC项目一期工程的倒班宿舍楼工程分包给中建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第3条约定:该工程工期为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5月30日,合同补充条款25.6.(3)④约定分承包商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经验收移交,对工期进行最终考核,总施工工期与合同工期相比滞后的,分承包商将向总承包商支付每天10,000元/天的违约金处罚,违约金从最终支付时的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累计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共延期457天。根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无争议的总价为51,802,394.59元,因此中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590,119.73元。但是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东华公司与中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即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公辅项目倒班宿舍楼工程及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公辅项目倒班宿舍楼室外工程),在双方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已明确载明。其中倒班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合同金额为39,441,081.62元。倒班宿舍楼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6,000,000元。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对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均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交付日期也未举证证明。从中建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以及审计结论与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相比较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施工中,的确存在较多工程量的变更,因此涉案工程应适当延长相应工期;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来看,涉案工程涉及多家施工单位协助、配合,由于对整个工程的统一性管理需求,统一竣工验收的日期可能会较各分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迟延,因此相应延长工期,亦具有合理性,东华公司之前亦未提出异议,东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延误工期过错在于中建公司,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对该项诉请,本院在前述本诉中已经有相应的论述,故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812.64元及逾期利息(以700,140.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7,812.6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7,812.6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21元,减半收取13,76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明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灵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181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6号海恒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5267M。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迪,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0032602U。

法定代表人:吴光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前安,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6874334U(1-2)。

法定代表人:赵世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元,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迪、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前安以及第三人华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元、李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的有争议项目(包括扣除的水、电、暖、消防及室外安装等工程材料17%的增值税、风机盘管主材费用差额、人工费政策调整金额等)的工程款1,888,371.54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费用1,115,154.8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多扣除的审计咨询费104,946.27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41,135.51元;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28日的工程欠款利息1,722,048.1元,后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审理中,中建公司将第四项诉请中的数额变更为扣除庭前已经支付的532,327.4元。事实与理由: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现名称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合肥二建”)与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肥二建承建东华科技发包的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塑公司”,项目的业主单位)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公辅项目倒班宿舍楼工程。项目于2012年8月3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2017年11月8日合肥二建与东华科技完成工程款结算,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为49,500,615.95元,确认有争议的项目包括1.中建国际对审计扣除的建筑主材17%增值税不应扣除结算时扣除;2.风机盘管业主单位多次反复批价,审计单位按照最低价计主材,存在错误;3.人工费应调增审计时未调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钢筋、混凝土等工程主要材料的造价信息价格发生了增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规定的内容应当由东华科技承担该部分费用。此外,东华科技在支付工程款时扣减审计咨询费109,826.27元,认为应由合肥二建承担,合肥二建认为扣减错误。对于无争议的项目,东华科技已经于2018年2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48,359,480.4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和前述双方存在争议项目,东华科技一直未进行确认和支付。基于上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东华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材料和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显示,各方确认并认可案涉工程的造价审核由华塑公司安排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由华塑公司进行审核,最终的定案表均需审计单位、施工单位、总包单位、业主单位共同签字盖章,故依据华塑的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关于扣除水电暖消防等工程材料17%的增值税方面。案涉工程的审核系华塑公司进行的,在所有华塑的工程中水、电、暖、消防及室外安装工程主材华塑公司批价均为含税价,结算审核时主材均均扣除17%的增值税,结算审核过程中审计单位建议原告把购买相应材料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华塑公司财务部门,施工单位一致未能提供,华塑公司认为其未能享受相应的抵扣税额,故该部分华塑公司审核扣除了,该款在总工程款中已被华塑扣除,故该部分款项与东华公司无关;二、中建公司要求调整人工费、材料费不符合合同约定。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除设计变更外,其他情况均不得调整”。本案合同金额系双方合意产生,合法有效。中建公司主张的人工费调价金额47元/日系双方签订合同前的文件通知中的调整价格,而非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形,调差没有依据。同时材料上涨也系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经营风险之一,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不属于调整范围;2.合同明确约定在没有相同或类似单价的情况下确定价格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J34/T-206-2005)执行,然而该计价规范第2.5.3条第5款规定“价格波动引起合同价的调整仅适用于可调价合同”,而本案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案涉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因而价格波动不引起本合同价的调整;3.对于原告主张风机盘管费用差额没有依据。审计机构依据一般审核原则,在没有特殊说明的情况下为保障业主利益,采用相关批价中的最低价确认符合审计原则;中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差额的实际存在;三、中建国际应承担超过10%部分承担咨询服务费。1.中建国际在定案表中对超过10%部分承担咨询服务费没有提出异议;2.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已明确了施工单位应承担咨询费的依据,各方均应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承担审计咨询服务费;四、关于剩余工程款事宜,东华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拖欠工程款,因此中建公司要求东华公司再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五、补充一点,中建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中建公司根据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的竣工结算内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我们认为不符合实际。1.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不是东华公司,东华公司系总承包商;2.中建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提交了相应的结算资料;3.根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显示由于中建公司对审计有异议,导致一直未能对工程款进行定案结算,各方在2017年11月才对除中建公司有异议以外的进行了结算定案。因此,中建公司要求从竣工验收后56天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质保期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期是从2年到5年不等,在合同的第19条有明确的约定,且中建公司在2017年9月之后仍然因质保问题进行维修,这在2017年9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中有明确记录;5.中建公司当庭提出的逾期付款金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付款逾期。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中建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华塑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中建公司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东华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约定涉及的相关的结算条款、支付方式均与我公司无关。案涉工程相关的审计意见,各方公司均予以确认,针对中建公司所提出的审计费扣除问题,在审计报告确认之时并没有提出,所以本次以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支付该部分的费用没有相应的依据,至于其他的诉求如人工费,材料费的调差,我公司均认同东华公司的相关意见,与其与东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条款不相符,认为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中建公司向东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590,119.73元(审理中明确);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东华公司与反诉被告中建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东华公司将安徽华塑100万吨/年PVC项目一期工程的倒班宿舍楼工程分包给中建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第3条约定:该工程工期为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5月30日,合同条款补充条款25.6.(3)④约定分承包商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经验收移交,对工期进行最终考核,总施工工期与合同工期相比滞后的,分承包商将向总承包商支付每天10,000元/天的违约金处罚,违约金从最终支付时的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累计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共延期457天。根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无争议的总价为51,802,394.59元,因此中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590,119.73元。综上,中建公司的逾期竣工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中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590,119.73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

中建公司辩称,一、华塑倒班宿舍项目实际在2012年8月之前已经符合竣工条件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应认定的实际竣工日期远远早于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2021年8月30日。根据华塑公司及东华科技认可的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8日的两份工程签证单,华塑倒班宿舍项目实际在竣工报告记载的日期很早之前已经完工并交付华塑公司实际使用。同时根据定远县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告,华塑公司至少在2012年1月之前就已经开始有较大规模的员工投入到企业的正式生产本案中,中建国际负责施工的1#、2#倒班宿舍楼可以容纳的总人员数约为1800人,根据定远县政府公告的内容,2012年7月之前,华塑的员工规模就已经达到了近1400人,充分说明倒班宿舍楼工程此时已经交付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内容,结合本案中华塑公司提前使用涉案倒班宿舍的情况来看,应当认定华塑宿舍工程的竣工日期远远早于竣工报告记载的日期,不应当以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日期作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

二、华塑倒班宿舍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包括主体结构在内的大量变更,导致了工程量的客观增加,由此造成了工程工期的延长。案涉的华塑公司100万吨/年PVC项目一期工程倒班宿舍项目的主体结构设计发生过重大变更,开工时提供给施工单位的施工图纸的设计宿舍楼每层高为3米6,施工期间,一层层高仍为3米6,二至五层层高调整为3米4,这一点可以在竣工图纸当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华塑倒班宿舍项目在施工过程,业主单位和设计单位多次要求对工程设计进行增加和变更,内容涵盖道路修建、屋面、室内、花坛、阳台、路灯、水管水泵、卫生间配套设施等各个方面。签证中记载的业主要求的变更和增量既包括大的方面如砖墙基础、地砖铺设、宿舍楼梯的设计变更,也涉及很多宿舍内部的细节变更如卫生间面盆内架、坐便器、纱窗、皂盒等的增加、更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如此多的增量和变更,由此导致了工期的延长。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为3900万元,而工程最终结算审计的价款约为4950万元(还未包括中建国际提出异议的未纳入审计的部分),增加部分的价款达到合同约定价款的27%,从前述实际价款与约定价款的差额也可以体现出涉案工程因华塑公司设计要求的大量的变更和增量,导致实际工期延长。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华塑公司和东华科技的要求产生了大量的设计和施工要求增加和变更,客观上极大地增加了中建国际的施工工程量,导致了工程施工的工期有所延长,该部分工期推迟的责任不应当由中建国际承担。

三、华塑公司100万吨/年PVC项目一期工程普遍存在压缩合同工期及迟延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迟延不应由中建国际承担责任。东华科技与案涉华塑一期工程项目的其他分项承包方(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2016)皖01民终3824号,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施工中,的确存在较多工程量的变更,因此案涉工程应当适当延长相应工期;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工程涉及多家施工单位的协助、配合,由于对整个工程的统一性管理需求,统一竣工验收的日期可能会较各分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迟延,因此在工期逾期长达一年多,东华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相应延长工期,亦具有合理性。”上述相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大量变更等延期事实,同时确认了竣工报告记载的竣工时间是基于业主统一管理需求而办理的,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从该判决内容及华塑公司100万吨/年PVC项目一期工程其他的分项的竣工时间来看,该项目华塑公司和东华科技要求的合同工期时长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施工进度安排,存在恶意压缩工期的现象。本案的华塑宿舍工程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计算出的定额工期就达到了300多个工日,其余各分项工程合同也普遍存在约定工期不符合合理工期,实际施工日期超合同约定工期时长数倍的情况。

综上所述,前述各方面因素共同导致了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有较大差距的情况,而该等竣工日期迟延并非是由于中建国际的原因导致的。华塑及东华科技进行工程的审计结算中并未主张东华科技及中建国际的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的行为也能够进一步证明该项目工期延长的责任不在施工单位,涉案工程工期逾期的责任不能归咎于中建国际。

补充一点,反诉原告起诉的工期违约的上限是以华塑公司对东华科技的总的审定金额51,802,394.59元来计算的,而华塑和东华对中建国际审定的工程总金额为49,500,615.95元,按这个数字乘以5%的话,违约金上限应当是247.5万元,不应当以加上东华管理费后的数字作为计算违约金上限的基数。

第三人华塑公司述称,我方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涉及到反诉请求的争议,我方不发表意见。但补充一点,合同约定的相关工期,系在反诉被告投标之时已经确认的事实,案涉项目的变更范围并不像反诉被告所称的存在巨大的变化,仅存在少量的变迁,从合同总价与投标价的差额的比例也可以印证。此外,关于逾期交付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反诉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向反诉原告及业主单位提供任何的竣工验收申请,其列出的相关网页资料,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岗人数并不能反映居住员工宿舍的人数,更何况,在当时,我公司的综合楼已经投入使用,该楼也是当时我公司员工的主要居住用房,所以我公司认为反诉被告答辩的内容及相关陈述在证明目的上是缺失的,我公司不予认可。

中建公司围绕其本诉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付款确认函》各一份。证明1、中建公司承建东华公司作为总承包的华塑公司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工程中的倒班宿舍楼工程。中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并已经竣工交付;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条的约定,工程材料价款可以采用造价信息调整差额,人工费用部分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确定;3.案涉工程审定总金额为49,500,615.95元,截至2018年2月,东华公司共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8,359,480.44元。

证据二、《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公辅装置倒班宿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天工基审字【2016】0096-2号)中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1份。证明1、中建公司与东华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无争议的工程结算金额为49,500,615.95元;2.合肥二建在造价审计中提出的有争议项目包括:(1)在造价审核中多扣除了水、电、暖、消防及室外安装等工程建筑主材料17%的增值税;(2)人工费定额标准由39元/工日调整为47元/工日未计入调整;(3)风机盘管价格业主单位多次批价,审定价款全部按照最低价计算主材价格等;3.中建公司与东华公司没有就造价结算的超额审计费用进行约定,东华公司应向中建公司返还多扣除的104,946.27元超额审计费用。

证据三、《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建标〔2010〕211号、案涉土建工程人工费调差计算表、人工费调差(水电)各1份。证明1、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30日。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6日,根据调整定额人工费的通知的规定应适用47元/工日的规定,但工程造价审计中采用的是39元/工日的标准;2.案涉工程总标书范围内及增减、签证部分的工日数为163796.31,其中土建部分123227,水电及安装等部分40569.3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4.2条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2由于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应由发包人承担...据此,案涉工程人工费调差金额为163796.31工日×(47元/工日-39元/工日)×1.0345=1,355,578.26元。

证据四、合肥二建向东华公司提供的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7张、《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公辅装置倒班宿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天工基审字【2016】0096-2号)中的1#倒班宿舍、2#倒班宿舍主要材料价格调差表各1份。证明1、中建公司向东华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均在营改增政策实施之前,中建公司已经按照当时的税收政策缴纳了营业税(也只能缴纳营业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根据该规定,东华公司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可以进行增值税的抵扣。因此,东华公司不应当在结算中扣除水、电、暖、消防及室外安装等工程主材价格17%的增值税;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1月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中建公司开具的发票时间从2011年6月到2015年6月。但是东华公司却直至2017年才委托造价审计机构进行决算审计,2017年9月才完成工程款结算。相关营改增的税收政策调整涉及的风险即便存在也应当由东华公司承担;3.东华公司在造价审核中按照17%的比例扣除了水、电、暖、消防及室外安装等工程建筑主材料的增值税价款共计252,262.2元(不含风机盘管部分)。

证据五、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风机盘管的《价格审核说明》1份,价格调差计算表1份。证明1、发包方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核定FP-5M风机盘管的价格为960元/台,FP-8M风机盘管的价格为800元/台;2.工程造价审核中确定的FP-5M风机盘管的价格为598.29元/台,FP-8M风机盘管的价格为683.76元/台;3.案涉工程总计使用FP-5M风机盘管764台、FP-8M风机盘管36台;4.东华公司应当向合肥二建支付上调的风机盘管价格280,531.08元。

证据六、2011年1-12月滁州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1份,土建材料调价计算表1份。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造价信息调整差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附录A.2造价信息调整价格A.2.3规定,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材料单价低于基准单价,施工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或材料单价跌幅以投标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其超过部分按实调整。根据滁州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格,钢筋、实心砖、空心砖、混凝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价格与投标时相比有了很大幅度的增长,东华公司应当按照信息价格与结算审核价格标准的差额支付该部分材料上涨的费用1,115,154.8元。

东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第2、第3项证明目的不认可。1.原告要求的调差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1)关于合同价格的约定:合同的第16条(页码:合同15页)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确认。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除设计变更外,其他情况均不得调整”,同时,合同第15条变更条款(页码:合同13页)中约定“只有经总承包商批准的且在风险范围以外的工程变更才能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合同第15.3条对变更程序也有明确约定。合同第15.4条(合同14页)对变更有估价的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明的项目,当实际工程数量发生变更时,按实际工程数量调整总价,单价不变。”“工程量清单中未列明的项目,分承包商投标文件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或类似单价的,按照相同或类似单价计量,无相同或类似单价的,……重新测算”。本案中,本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设计变更且没有相同或类似单价,故要求调价没有约定依据。

(2)合同约定的调价依据《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5年版即DBJ34/T-206-2005)第2.5.3条第5款规定“价格波动引起合同价的调整仅适用于可调价合同”,而本案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因而价格波动不引起合同价的调整。

(3)本诉原告主张采用“通用条款16.1.2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价调整”没有依据。1999年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的通用条款中的第16条是“检查和返工”,而非关于价格调整内容,且该通用条款没有16.1.2条。

综上,原告要求人工费和材料费调差没有依据

2.关于已付款总金额问题;原告提供2018年2月8日的确认函中的数额48,359,480.44元不包含华塑代付给芜湖海螺的268,996.58元和东华代付给芜湖海螺的171,998.89元,合计代付440,995.47元,2018年2月12日东华公司向原告支付532,327.4元,另需扣除水、电、物业费、土地使用费等额合计167,812.64元,以上共49,500,615.95元。与审计定案表上一致,说明我方不拖欠工程款。

二、对第二组证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三性无异议。对其第3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以下事实:1.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已明确了施工单位应承担咨询费的依据,各方均应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承担审计咨询服务费。且中建国际在定案表中对超过10%部分承担咨询服务费104,946.27元没有提出异议;2.证明了各方明确知晓审计定案是需审计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业主共同参与,而非由总包方进行审计。3.原告提供的定案表左下方明确注明“本定案表未包括扣款及索赔”,表明扣款和索赔另行扣除。4.原告的定案表上手写“已付4889807.84,差额16.8万”,说明原告明知后续已付的532,327.4元,16.8万元与167,812.64元的水电物业费等大致一致。

三、第三组证据建标(2010)211号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1.该通知形成于2010年10月29日,执行始于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该通知内容已确定,所以签订合同的单价是双方合意产生的,与定额通知无关。

2.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总价,除设计变更外,其他情况均不得调整。因此即使有调整,也应当是设计变更的内容按照变更程序及估价标准进行重新报价,同时合同明确如需重新报价则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5年版即DBJ34/T-206-2005)来重新计算(合同第14页),然而该计价规范第2.5.3条第5款规定“价格波动引起合同价的调整仅适用于可调价合同”,而本案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因而价格波动不引起本合同价的调整。

3.原告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4.2条来计算没有合同依据,该规范为2013版,而非合同约定的2005版,所以不适用本案工程计价。

4.原告采用是标书范围内及增减、签证的全部工时来简单计算人工费调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增加或变更的部分属于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同或类似报价的情形。对于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人工费调差计算表、人工费调差(水电)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合同依据,对该表三性均不予认可。

四、第四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不是东华公司委托的,是业主委托的审计,且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均同意业主进行审计的事实,且该17%的增值税不是东华公司扣除的,系业主审计后业主扣除,扣除的款项东华公司没有占有。原告提供的主要材料价格调差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原告提供的调差表三性均有异议。

五、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供的风机盘管的价格审核说明材料不清楚且没有原件核实,我方对三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按照FP-5M价格960元/台、FP-8M价格800元/台的价格进行采购的,原告没有提供实际采购价的情况下,审计机构按照最低核价符合审计规则。

六、第六组证据:2011年1月至12月的滁州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总价,除设计变更外,其他情况不得调整。

2.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J34/T-206-2005)执行,然而该计价规范第2.5.3条第5款规定“价格波动引起合同价的调整仅适用于可调价合同”,而本案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因而价格波动不引起本案合同价的调整。

3.而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系(GB50500-2013)的计价规范,该规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适用规范,且该计价规范1.0.2条明确“本规范适用于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该计价规范不在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间,故不适用本案。

第三人华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了第四组质证意见之外,其他证据同东华公司意见。第四组证据,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发生均是在东华公司与中建国际之间,与我公司没有关联。

东华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倒班宿舍房间漏水问题专项会议纪要、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明1、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审定须经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等共同确认的事实;2.证明中建国际公司(二建)在审核定案表中对应承担的暂定咨询费用109,826.27元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1999年版(节选)。证明中建国际要求调价没有依据的事实。

证据三、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证明该标准规定“凡工程审减率超过10%的,其超过部分咨询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由于当时的审减率约15.97%,所以按照该规定,中建国际应承担咨询费109,826.27元的事实。

证据四、情况说明、付款凭证。证明东华公司应中建国际的委托向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批支付了货款合计440,995.47元,并于2018年2月18日向中建国际支付工程款532,327.4元,截止2018年2月12日,东华公司共支付工程款合计49,332,803.31元的事实。

证据五、水电物业费及临时用地使用费材料(会议纪要、电费通知、关于代扣二期大临时物业费及水费的报告)。证明根据约定东华公司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了水费、电费、物业费及临时用地使用费共计167,812.64元,东华公司已不欠中建国际工程款的事实。

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会议纪要三性均不认可,对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建国际已经在造价审核中对于结论有异议的部分明确提出,合同未对由中建国际承担审计咨询费有约定,同时,价款的调整也会导致审计咨询费用发生变化。因此,审计咨询费用也不应当进行扣除;

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建国际所主张的价格调整均具有相关依据,且我们所说的16.1条是指和东华签订的合同中的价格调整条款,并非被告提交的内容;

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收费标准是2018年的,此时,本案的建设工程依据施工完毕,且已经完成了审计,不应适用该标准,且中建国际实际上应获得的工程款并不止审定的价格。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咨询费由分项承包人承担,因此,中建国际不应当承担审计咨询费;

证据四中代付的合计440,995.47元认可,这部分费用之前东华公司在对账的时候主张的是代付的水泥款而且未向中建国际提供任何的付款凭证,所以之前未予认可;

证据五均不认可,1、该部分的费用均是华塑二期大临项目费用,与中建国际承建的一期无关,中建国际不应支付;2.电费、物业费和水费的明细和通知均是华塑单方制作,且在临时工地上收取物业费以及临时用地费也是不合理的,并且相关的收费标准过高,中建国际不应当承担。

第三人华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补充一点,证据三中收费标准是2007版的。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补充一下,关于水电费以及相关场地费的扣缴,均是根据项目的实地产生的,上述费用均有中建国际和东华科技的确认。解释说明一下,一期虽然竣工,但是东华公司和中建国际并未完全撤场,仍有现场的维保工人在我公司的场地内,上述费用的发生均是据实计算,也有相关的会议纪要证明。

第三人华塑公司就本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东华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事实;2.证明中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补充条款25.6.(3)。4的约定向东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中建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

证据三、定案表。证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依据,定案表中明确了未包括扣款及索赔。

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前面的答辩意见以及我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案涉工程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主要包括:1.华塑公司和东华科技不合理的压缩工期;2.因为华塑公司设计变更等其他原因造成工程产生了大量的变更和增项,导致了工期有所延长;3.由于华塑一期项目存在大量的分项工程,华塑公司需要统一进行竣工验收,也导致了验收报告记载的竣工时间比实际竣工时间严重迟延。此外,华塑公司在2011年就已经提前擅自使用案涉宿舍工程,因此,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远远早于竣工验收了报告记载的时间。

对于证据三,1.东华科技向中建国际主张的工期违约金应当以双方之间确认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而不应该以华塑公司和东华科技之间的工程价款为依据,在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62页定案表上,明确记载了中建国际的审定金额是49,500,615.95元。因此,违约金的上限不应当超过247.5万元。

第三人华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方没有意见。

中建公司围绕其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工程开工施工图纸(部分)1份、竣工备案图纸(部分)1份、工程签证单26份,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1份;

证明目的:1.涉案的华塑公司100万吨/年PVC项目一期工程倒班宿舍项目的主体结构设计发生过重大变更,开工时提供给施工单位的施工图纸的设计宿舍楼每层高为3米6,施工期间,一层层高仍为3米6,二至五层层高调整为3米4。因此,实际工期推迟并非因为中建国际的原因导致,不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2.华塑倒班宿舍项目在施工过程,发包人和设计单位多次要求对工程设计进行增加和变更,内容涵盖道路修建、屋面、室内、花坛、阳台、路灯、水管水泵、卫生间配套设施等各个方面。签证中记载的业主要求的变更和增量大到砖墙基础、地砖铺设、宿舍楼梯的设计变更,小到卫生间面盆内架、坐便器、纱窗、皂盒等的增加、更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如此多的增量和变更,由此产生了工期的延长,并非是因为中建国际的原因导致,不应当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为3900万元,而工程最终结算审计的价款约为4950万元(还未包括中建国际提出异议的未纳入审计的部分),增加部分的价款达到合同约定价款的27%,从前述实际价款与约定价款的差额也可以体现出涉案工程因华塑公司设计要求的大量的变更和增量,导致实际工期延长。

证据二、定远县人民政府网站中有关华塑公司的“政务要闻”内容4份;

证明目的:华塑倒班宿舍项目实际在2012年8月之前已经符合竣工条件并交付业主单位,东华科技主张的逾期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体现在以下几点:

1.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8日的两份工程签证单,东华科技及华塑公司认可华塑倒班宿舍项目实际在2012年8月之前已经完工并交付;

2.根据定远县人民政府的公告,华塑公司至少在2012年1月之前就已经开始有较大规模的员工投入到企业的正式生产。本案中,中建国际负责施工的1#、2#倒班宿舍楼可以容纳的总人员数约为1800人,根据政府公告的内容,2012年7月之前,华塑的员工规模就已经达到了近1400人,充分说明倒班宿舍楼工程此时已经交付并使用。

证据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3824号判决书1份;

证明目的:竣工材料显示的时间是基于业主统一管理需求而办理的,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交付时间,而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大量变更等延期事实。因此,工期逾期的责任不能归答于中建国际。具体如下:

1.东华科技与案涉华塑一期工程项目的其他分项承包方(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2016)皖01民终3824号,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施工中,的确存在较多工程量的变更,因此案涉工程应当适当延长相应工期;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工程涉及多家施工单位的协助、配合,由于对整个工程的统一性管理需求,统一竣工验收的日期可能会较各分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迟延,因此在工期逾期长达一年多,东华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相应延长工期,亦具有合理性。”

2.从上述判决及公司100万吨/年PVC项目一期工程其他的分项的竣工时间来看,该项目发包方及总包方要求的合同工期时长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施工进度安排,存在恶意压缩工期的现象,各分项工程超合同约定工期时长数倍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

3.前述各方面因素共同导致了各分项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竣工时间普遍与合同约定时间有400多天巨大差距的情况,因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迟延并非是由于中建国际的原因。

4.华塑与东华科技进行工程的审计结算中并未主张东华科技的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进一步证明该项目工期延长的责任不在施工单位。

东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反诉被告提供除了工程造价定案表以外的均为复印件且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及业主单位加盖的印章,我方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其也不能反映出存在重大的设计变更,恰恰反映出其逾期竣工的事实。对于定案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诉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主合同价款约为3944万元,顺标合同价款为600万元,共计约4544万元。总体上的工程款的增幅属于正常的增幅范围,综上所述,工期逾期系中建国际自身施工造成的,其逾期责任也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对于其主张的2011年8月22日、28日的两份签证,反诉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如签证所述,2号楼已经入住人员,但反诉被告并没有证据表明入住人员与业主或总包单位有关,也不排除施工单位人员暂住于此的情形。同时也表明1号楼仍在继续施工,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全部完工验收的条件。

关于证据二,对于网站的内容,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网站中的内容可以看出是政府对企业前期工作提供的服务,是政府对企业的关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与逾期竣工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新闻报道中的员工数来倒推倒班楼的完工,刚才第三人也陈述了综合楼早已投入使用,使用员工人数与倒班楼的竣工没有联系。

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中的案涉工程非本案中的倒班楼工程,因此该案中的合同履行情况和工程量变更情况与本案无关联。金乌公司施工的地下管网等工程确是需其他部分工程完结后才能施工,因此存在同一验收的情况。而本案中的倒班楼工程是单独的施工,不受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影响,故其逾期竣工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本案与金乌公司的案件没有相似的情形,同时在审计结算的审核定案表中明确记载“本定案表未包含扣款及索赔”(原告本诉证据第58页),故反诉原告主张逾期违约责任符合约定。

第三人华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反诉原告的意见。补充一点,关于反诉被告举证的工程签证单,并没有任何的说明反映我公司同意在涉案工程正式的竣工验收备案前接受交付的书面资料。对其相关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

第三人华塑公司就反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分包人,2017年2月份更名为中建公司)与东华公司(总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公辅项目倒班宿舍楼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土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公辅项目倒班宿舍楼工程施工;完成竣工资料的编制以及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具体见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30日。合同金额:39,441,081.62元;支付条件:(1)合同生效日期起7天内,分承包商提交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和金额为合同总金额10%的财物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总承包商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分承包商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每月按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并交付总承包商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0%;决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期壹年。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时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审定后一次性支付。价格调整:本合同除采用通用合同条款16.1.2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外,约定如下: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除设计变更外,其他情况均不得调整。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验收合格日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验收合格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条款补充条款25.6.(3)④约定分承包商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经验收移交,对工期进行最终考核,总施工工期与合同工期相比滞后的,分承包商将向总承包商支付每天10,000元/天的违约金处罚,违约金从最终支付时的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累计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2011年5月15日,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分包人、乙方,2017年2月份更名为中建公司)与东华公司(总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鉴于公辅项目现场施工情况,现甲方将公辅倒班宿舍楼室外工程施工作为业主另委工程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业主提供的厂区道路、给排水设施、路灯及其他附属工程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工程内容:乙方包工包料完成包括厂区道路施工、给排水设施施工、沿线路灯等相关附属工程在内的工程施工,并完成竣工资料的编制,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委托工程暂定总价:6,000,000元。委托工程施工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每月按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收尾工作结束,结合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审定决算后,支付至决算造价的95%;质保金为竣工决算价的5%,在通过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无息);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

2012年8月30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9月22日,经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倒班楼(合肥二建施工),送审金额61,775,184.89元,审定金额49,500,615.95元;总包(东华公司)管理费2,301,778.64元,上述合计51,802,394.59元;合肥二建对该审计结论有异议的问题如下:1.水、电、暖、消防及室外安装等工程的主材华塑公司审批价含增值税,审计时扣除了材料的增值税17%,合肥二建认为不应扣除;2.合肥二建认为风机盘管华塑公司多次反复批价,审计单位按最低价计主材,致使主材单价远低于购买材料价格;3.合肥二建认为审计中人工费应进行调整,但审计时未调整。以上三条审计单位在此定案表中已扣减。合肥二建认为以上三条所扣减金额应给予调整增加。同时注明: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凡工程审减率超过10%的,其超过部分咨询费用由乙方承担。因合肥二建对审计结论存在异议,本工程送审金额61,775,184.89元,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暂时审定金额51,802,394.59元,施工单位应承担暂定咨询费用109,826.27元,因此施工单位结算金额暂定51912220.86-109826.27=51,802,394.59元。最终咨询费用按最终审定金额计算。原告中建公司(合肥二建)、被告东华公司、第三人华塑公司以及审计单位均在相应位置盖章确认。

2017年11月8日,原告中建公司(合肥二建)、被告东华公司双方单独进行结算并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公辅项目倒班宿舍楼工程施工及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公辅项目倒班宿舍楼室外工程施工。送审金额:59,030,277.01元,审定金额:49,500,615.95元。合肥二建对审计结论存在的异议也同上述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异议内容,同时该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咨询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金额为104,946.27元。

2018年2月8日,中建公司向东华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东华公司:我公司承建的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公辅项目倒班宿舍1﹟、2﹟楼工程截止到2018年2月5日,贵公司已付工程款(含汇票)为人民币肆仟捌佰叁拾伍万玖仟肆佰捌拾元肆角肆分(¥48359480.44),请予以确认;另贵公司代付海螺水泥款人民币肆拾肆万零玖佰玖拾伍元叁角肆分(¥440995.34)请提供代付资料和转账凭证(如不提供资料和凭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有不符,请详为改正。”庭审中,东华公司提供了代付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合计440,995.47元的凭证,同时提供了东华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给中建公司工程款532,327.4元的转账凭证,东华公司当庭均予以认可。经核算,上述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9,332,803.31元。就下欠工程款,中建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对中建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以及东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应当分项予以评判。一、关于中建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1.关于请求东华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的有争议项目(包括扣除的水、电、暖、消防及室外安装等工程材料17%的增值税、风机盘管主材费用差额、人工费政策调整金额等)的工程款1,888,371.54元的诉请。关于扣减的水、电、暖、消防及室外安装等工程材料17%的增值税252,262.2元,涉案工程的审计原被告均同意由业主单位华塑公司委托进行,中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及时提交相应税票给业主或总包单位,且该款系由业主单位扣除,东华公司未收取此款,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人工费调差金额1,355,578.26元,中建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及水电部分的人工费调差表系其单方制作,东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在有关主管部门通知文件执行时间之后,系其自行约定的结果,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风机盘管主材费用差额280,531.08元,中建公司提供华塑公司2015年6月18日关于风机盘管的价格审核说明系复印件,东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中建公司也未提供实际采购价的相应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东华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费用1,115,154.8元的诉请。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除设计变更外,其他情况均不得调整。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故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请求东华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多扣除的审计咨询费104,946.27元。东华公司与中建公司在2017年11月8日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均盖章确认,上面明确载明凡工程审减率超过10%的,其超过部分咨询费用由乙方(施工方)承担,现经审计单位核算,该笔费用为104,946.27元,依据规定应当由中建公司承担,且中建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请求东华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08,808.11元(变更后)。经审计,中建公司与东华公司无异议的工程款为49,500,615.95元,经本次庭审核算(双方均无异议的数字),东华公司已经支付中建公司49,332,803.31元,尚欠167,812.64元。对于该笔欠款,东华公司举证称已经代为支付水费、电费、物业费及临时用地使用费合计167,812.64元,故现在已不欠中建公司工程款。从东华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呈现的事实来看,均是华塑公司二期大临项目所产生的费用,而涉案工程中建公司承建的是一期项目,且相应统计表等材料均是华塑公司单方制作,中建公司亦不认可,东华公司也未提供对应的支付凭证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其真实性,故确认东华公司尚欠中建公司工程款167,812.64元。

5.关于请求东华公司支付中建公司截至2021年1月28日的工程欠款利息1,722,048.1元,后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该笔费用为2,475,030.78元(工程款的5%),同时决算审计时,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47,025,585.17元。根据东华公司的支付情况,本院确认其已优先支付完质保金,截至2017年11月8日(双方审计时),其已经支付46,325,445.13元,尚欠700,140.04元,应当以该笔金额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东华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中建公司532,327.4元,故下剩欠款167,812.64元的利息应当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6.关于请求东华公司支付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依据上述规定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情况。本案因中建公司未申请保全,故不存在保全费。

二、关于东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1.关于东华公司要求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其逾期竣工违约金2,590,119.73元的诉请。东华公司在其反诉状罗列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东华公司将安徽华塑100万吨/年PVC项目一期工程的倒班宿舍楼工程分包给中建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第3条约定:该工程工期为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5月30日,合同补充条款25.6.(3)④约定分承包商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经验收移交,对工期进行最终考核,总施工工期与合同工期相比滞后的,分承包商将向总承包商支付每天10,000元/天的违约金处罚,违约金从最终支付时的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累计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共延期457天。根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无争议的总价为51,802,394.59元,因此中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590,119.73元。但是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东华公司与中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即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公辅项目倒班宿舍楼工程及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聚乙烯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公辅项目倒班宿舍楼室外工程),在双方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已明确载明。其中倒班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合同金额为39,441,081.62元。倒班宿舍楼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6,000,000元。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对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均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交付日期也未举证证明。从中建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以及审计结论与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相比较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施工中,的确存在较多工程量的变更,因此涉案工程应适当延长相应工期;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来看,涉案工程涉及多家施工单位协助、配合,由于对整个工程的统一性管理需求,统一竣工验收的日期可能会较各分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迟延,因此相应延长工期,亦具有合理性,东华公司之前亦未提出异议,东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延误工期过错在于中建公司,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对该项诉请,本院在前述本诉中已经有相应的论述,故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812.64元及逾期利息(以700,140.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7,812.6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7,812.6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21元,减半收取13,76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明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灵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