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5民初4456号
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0032602U,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君,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564194197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唐智君,被告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设计与技术服务费及EPCM管理费等本金13,330,7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气签订《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系列生产装置调峰改造项目乙二醇合同装置EPCM合同》(以下简称EPCM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系列生产装置调峰改造项目40万吨/年乙二醇装置、调峰改造项目小总体(以下简称“案涉项目”)。EPCM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总体设计、基础设计及其审查工作、项目进程中相应的管理工作等。
2018年11月27日至30日,案涉项目总体设计审查会在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总体设计审查专家组意见为“总体设计文件基本符合《石油化工大型建设项目总体设计内容规定》(SPMP-DTD-EM2002-2016)内容及深度要求”。即原告完成了深冷分离、PSA制氢、乙二醇装置、小总体部分的总体设计工作、提交了总体设计文件并经业主验收合格。
2019年3月,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原告和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编制的《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系列生产装置调峰改造项目基础设计》进行审查,并出具了《基础设计审查报告》(密级:A级、编号:18164-00C2700-PMR-2),总体审查意见为“基础设计工作基本达到了克旗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目标,总设计方案基本合理”。即原告完成了深冷分离、PSA制氢、乙二醇装置、小总体部分的基础工程设计工作、提交了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并经业主验收合格。
综上,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完工情况,EPCM合同项下的乙二醇装置、调峰项目小总体部分、深冷分离装置、PSA制氢装置总体设计及技术服务费、基础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费、管理进度款等均已经满足支付条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申请程序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另,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至乙二醇装置、调峰项目小总体部分30%详细工程设计模型,因业主原因尚未完成审查,该部分款项亦应当予以支付。截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开展总体、基础设计预付款和10%的EPCM管理费共计3,726,000元,仍欠付原告全部工程设计与技术服务费及EPCM管理进度款本金13,330,7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设计与技术服务费及EPCM管理进度款本金13,330,700元及相应利息,并主张对案涉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了EPCM合同,合同生效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预付款372.60万元,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完成预付款中所包含的工作内容。2.原告主张的深冷分离、PSA制氢、乙二醇、小总体装置的总体设计费用259.52万元,至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终版的总体设计报告和相应发票,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支付。3.原告主张的深冷分离、PSA制氢、乙二醇、小总体装置的基础设计费用366.45万元,至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终版的基础工程设计报告和专篇以及相应发票,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支付。4.原告主张的乙二醇、小总体装置的详细设计费用287.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承包商按照业主要求开展详细工程设计工作,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开展此项工作,原告自行开展相应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主张的EPCM项目管理费420万元,其既没有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不应当支付。6.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随时可以终止合同,2020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函告知原告合同终止,同时函件原件于2020年11月26日邮寄至原告处,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收,终止通知已经生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停止工作,将已完成工作内容交付答辩人确认,双方协商确定已完成工作内容的价款。原告主张的合同款在未经被告认可情况下即通过诉讼主张价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及利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东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2.EPCM合同;3.《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系列生产装置调峰改造项目总体设计专家审查意见》复印件;4.《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系列生产装置调峰改造项目基础设计审查报告》复印件;5.《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系列生产装置调峰改造项目乙二醇合同装置EPCM合同结算书》;6.合同生效通知及邮件、《关于招标项目终止的告知函》、已收邮件572封的截屏、已发邮件429封的截屏、总体设计文件与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完成的邮件;7.关于《克旗煤制天然气公司调峰项目应付工程款支付事宜》的传真及回复、大唐克旗项目开票台账;8.《关于克旗煤制天然气公司调峰项目总体设计和基础工程设计的函回复》的邮件。
被告大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东华公司提交的《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系列生产装置调峰改造项目乙二醇合同装置EPCM合同结算书》系原告东华公司单方制作,被告大唐公司未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东华公司提交的已完成总体设计和基础工程设计文件U盘一个,因该U盘当庭无法打开,被告大唐公司无法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大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EPCM合同;2.《关于合同终止的告知函》复印件及邮件发送截图、快递签收记录;3.会议纪要及附件一份,原告东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原告东华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系列生产装置调峰改造项目乙二醇合同装置EPCM合同》(以下简称EPCM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东华公司提供设计、采购、施工、管理四大项服务。其中设计分为总体设计、基础设计及详细设计。
总体设计包括四项:即乙二醇(总价款234万元)、小总体(总价款74万元)、深冷分离(总价款8.4万元)、PSA制氢(总价款8万元);给付节点分3项,1.预付款20%;2.承包商提交设计文件并经业主验收,给付乙二醇70%、小总体60%、深冷分离80%、PSA制氢80%,3.工程完成性能考核给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
基础设计包括4项:
第一项乙二醇(总价款339万元),给付节点分4项,即1.预付款20%,2.业主验收、主管部门验收并提交修改版本再支付60%,3.提交设计文件终版,包含6大专篇再支付15%,4.工程中间交接验收完毕,支付剩余的5%;
第二项小总体(总价款108.4万元),给付节点分4项,即1.预付款20%,2.业主验收、主管部门验收并提交修改版本再支付55%,3.提交设计文件终版,包含6大专篇(消防设计、环境保护、安全设施设计、职业卫生、节能、抗震设防)再支付20%,4.工程中间交接验收完毕,支付剩余的5%;
第三项深冷分离(总价款22.4万元),给付节点分4项,1.预付款20%,2.业主验收、主管部门验收并提交修改版本再支付60%,3.提交设计文件终版,包含6大专篇再支付15%,4.工程中间交接验收完毕,支付剩余的5%;
第四项PSA制氢(总价款18.8万元),节点分4项,1.预付款20%,2.业主验收、主管部门验收并提交修改版本再支付60%,3.提交设计文件终版,包含6大专篇再支付15%,4.工程中间交接验收完毕,支付剩余的5%。详细设计包括2项:乙二醇(总价款788万元),小总体(总价款169万元)。
被告大唐公司已经向原告东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是372.6万元(包括总体设计与基础工程设计的第一笔预付款162.6万元,10%的EPCM管理费210万元),2020年11月23日被告大唐公司向原告东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明确表示终止合同。
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大唐公司还应给付金额为509.06万元。具体内容为总体设计中的1.深冷分离80%;2.PSA制氢80%;3.乙二醇装置70%;小总体60%;基础设计中的1.深冷分离60%;2.PSA制氢60%;3.乙二醇装置60%;小总体55%;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
1.EPCM管理费应按照多少比例进行支付?
2.总体设计中,乙二醇的第三笔23.4万元是否具备了给付条件?小总体的第三笔14.8万元是否具备了给付条件?
3.基础设计中,乙二醇的第三笔50.85万元是否具备了给付条件?小总体的第三笔21.68万元是否具备了给付条件?深冷分离的第三笔3.36万元是否具备了给付条件?PSA制氢的第三笔2.82万元是否具备了给付条件?
4.详细设计工作,被告应否支付287.1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东华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大唐公司对原告东华公司主张的总体设计费(第二笔)及基础工程设计费(第二笔)共计509.06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东华公司主张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给付工程设计与技术服务费及EPCM管理费应支付利息,原告东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实际受损失情况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EPCM合同中13.5业主终止合同的权利中约定:业主根据自身考虑可以随时终止合同,这种情况下,业主无需向承包商做任何解释和澄清。此项终止应在承包商收到业主终止合同通知后立即生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大唐公司可以随时终止合同,故原告东华公司对于要求被告大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1.EPCM管理费应按照多少比例进行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2.7,EPCM管理(服务)费用支付中有明确约定:EPCM合同生效后,承包商提交履约保函、付款申请及正式增值税发票后三十(30)个工作日内业主向承包商支付管理(服务)费用总价的10%,计人民币2,100,000.00(即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承包商每月根据项目进度向业主提交合格的请款文件,业主收到请款文件并完成进度检测审核后,三十(30)个工作日内进行进度款支付。最高支付合同总价87%时停止支付。被告大唐公司已经向原告东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是372.6万元,其中包括10%的EPCM管理费210万元,根据案涉设计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管理费用支付的明确约定及被告大唐公司陈述“除设备管理外,其余管理均未发生”其中对于设备管理的具体内容,根据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附件可知,采购也仅发生了极少的一部分,故实际发生的管理确实较少。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大唐公司应支付EPCM管理(服务)费用总价3%的管理费即63万元,其余被告大唐公司已经预付的147万元(210万元-63万元)管理费在应给付原告东华公司的工程设计与技术服务费中予以抵扣。
2.总体设计中,乙二醇的第三笔23.4万元是否具备了给付条件?小总体的第三笔14.8万元是否具备了给付条件?
总体设计中对这两个项目第三笔给付条件的约定均是完成性能考核。关于何为性能考核是关键。在EPCM合同的第6页,对性能考核的定义是“指合同装置投料试车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并且在合同装置满负荷或双方约定的某一较高负荷下连续稳定运行两个星期后,开始在正常工况下连续不间断运行72小时,对合同装置进行生产能力,工艺指标,环保指标,产品质量,设备性能,自控水平,消耗定额等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的性能保证标准的全面考核。详细定义参见技术协议第六章”而本案中,原告方的各项均在设计阶段,并未将设备购入并投产,因此,与合同中约定的性能考核定义不符,故不具备给付条件。
3.基础设计中,乙二醇的第三笔50.85万元是否具备了给付条件?小总体的第三笔21.68万元是否具备了给付条件?深冷分离的第三笔3.36万元是否具备了给付条件?PSA制氢的第三笔2.82万元是否具备了给付条件?
基础设计中的四个项目第三笔给付条件以2.1(4)为例“承包商完成合同深冷分离基础工程设计、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含专篇)经业主及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审查验收合格,且承包商向业主提交付款申请、正式增值税发票后三十(30)个工作日内,业主向承包商支付基础工程设计费的15%”2.2(4);2.3.4;2.5.4中对于第三笔给付条件的表述基本相同。对于给付条件可以分解为:1.完成基础工程设计;2.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含专篇)经业主及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审查验收合格;3.承包商向业主提交付款申请、正式增值税发票。对于上述给付条件进行逐一分析如下:1.完成基础工程设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系列生产装置调峰改造项目基础设计审查报告》可知,此项条件具备了;2.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含专篇)经业主及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审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项条件已经达成,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中《关于克旗煤制天然气公司调峰项目总体设计和基础工程设计的函回复》的邮件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总体设计和基础工程设计进度多次更改,2019年1月31日时设计专篇尚未完成。而且,EPCM合同为交钥匙合同,因此,原告方对于审查验收也是有责任的。故不能以其在庭审中提出审查系被告方责任而认定此项条件已经具备;3.承包商向业主提交付款申请、正式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关于2.1(4);2.2(4);2.3.4;2.5.4这几个项目的付款申请及发票。综上,上述争议的给付款项均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4.详细设计工作,被告应否支付287.1万元。根据EPCM合同中附件1里的2.4.1;2.6.1中详细设计开展的前提是“承包商按照业主要求开展详细工程设计工作”而根据庭审情况可知,被告否认向原告提出了开展详细工程设计工作的要求,且原告提交的邮件中,2019年2月2日,大唐公司的表述为“不接受东华公司该函件中提出的乙二醇装置基础设计修改版及小总体基础工程设计(供审查版)交付时间,望贵司能够整体协调,充分调动资源,一以贯之的完成克旗公司调峰项目总体设计、乙二醇装置及调峰项目小总体基础工程设计相关工作,并开展详细工程设计,以保证按既定节点顺利开展基础工程设计外审及现场的施工”从文中可知,项目进度不尽如人意。大唐公司的表述系催促加快进度的表示,并非前期设计已经接受,可以开展详细设计工作的表述。故原告主张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唐公司尾欠款应为509.06万-147万=362.06万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3,620,600.00元,前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235元,由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峰
审 判 员 朱鹏飞
人民陪审员 王爱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杲丽娜
书 记 员 张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