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4财保26号
申请人:**,女,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江苏钟山明镜(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669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0032602U。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万元,并提供了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XXX账户XXX存款800万元,期限1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何 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祝全
书 记 员  何金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