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船营总部大厦四楼415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厦林化工分离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通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市场京津路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吉林市厦林化工分离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林公司)、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民初4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民初413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因本案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涉及建筑工程施工问题,只是普通欠款纠纷,所以不属于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原审的诉请及事实理由,结合其提供的厦林公司(甲方)与金城公司(乙方)签订的《现场制作施工劳务合同》《现场制作安装合同》及金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本案初步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金城公司与***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1.3款写明了案涉不动产即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煤化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提出本案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问题,只是普通欠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初步认定,至于本案实质法律关系,需通过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房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