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7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19号金平果国际商务大厦2201室。
法定代表人洪晓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洪晓清、蒋俊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斯创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二审法院查清案情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但一审判决第一页却将案由错列为民间借贷纠纷,对此种低级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在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后,被告迫于诉讼的压力,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返还了车辆。被告迫于压力返还车辆的行为只能视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一审判决却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处理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已经查清,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后就交付被告使用。在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前,车辆一直在被告控制下。车辆因交通违章产生的罚款和扣分均在被告使用涉案车辆期间,但一审判决未对上述关键事实进行说理论证,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被告未对原告已代为交纳罚款及处理扣分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直接以原告提交的违章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载明的缴款人为赵能、高倩娜,但无证据证实两人与原告的关系为由,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加重了原告举证责任。4、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曾收到原告邮寄的《返还车公司车辆的通知》,这本应视为被告的自认,一审却以原告提交的邮寄单显示签收人为速递易为由表示不能证实被告已签收,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告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汽车租赁价格标准截图”,拟用于证明涉案车辆的市场租赁价格,原告一审庭审中表示可现场查询并出示原始载体以印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审判员未要求查验,却以未提交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印证为由,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中,原告斯创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我公司白色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云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HRE486485044325;发动机号:2044337;2、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每日贰百元的车辆使用费,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的车辆使用费暂记为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3、被告使用以及未归还该车辆期间,因交通违章所产生的罚款及扣分,由被告承担相应交纳罚款、处理扣分的责任。4、被告拒不返还车辆,己导致我公司无法按时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我公司补办车辆年检手续时,缴纳罚款、处理扣分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系原告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任职技术总监,后于2017年5月1日经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7)15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购买白色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HRE486485044325;发动机号:2044337;车牌号为云A×××××)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案涉车辆。现原告诉至我院主张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白色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有权利为自己所有的车辆设定用益物权,有权利请求被告返还案涉车辆。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移交案涉车辆,原告对车辆予以接收,被告已经履行了车辆返还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已消灭,我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每日200元的车辆使用费,共计12000元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我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罚款、发分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不能证明“赵能”、“高倩娜”系原告委托或指示代缴的情形下,原告车辆所产生的罚款、罚分,我院不予支持。据此,我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0元,剩余50元退还原告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对证据的认定采纳存在不当:上诉人斯创公司一审提交“汽车租赁价格标准”网页打印件拟用于证明同类汽车的市场租赁价格,结合此类待证事实的举证可能性和经济性的考虑,对打印件的真实性只需访问相关网页即可查证,一审法院未作必要提示或查证即轻易以“无原件或原始载体印证”为由而不予采纳,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违章信息查询结果,因记载有涉案车辆的违章状况及罚款缴纳状况,即便缴款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缺乏证据,该违章信息查询结果对本案仍然有证明意义,一审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可能对一审被告关于股东身份、返还车辆应由股东会决议等主张起到证明作用,一审否定证据关联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二审调查询问中,被上诉人***认可此前已收到上诉人于2017年用EMS邮寄的两份《返还公司车辆的通知》,但被上诉人主张公司为其配车的原因在于其是公司股东,且其从公司离职后仍然是公司监事,主张公司应该由股东会决议才能要求其返还车辆,而本案中并未作出股东会决议,无权要求返还,被上诉人也无必要作出回应。对涉案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使用车辆期间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否认,被上诉人称对交纳罚款事项并不知情,自己没有交过,既然有人承担了责任,其尊重交警部门的处理。上诉人则主张通常情况下公司会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乃至办事员配车,但不会为股东配车,为股东配车才是需要股东会专门决议的事项;主张被上诉人在离职后长期不归还车辆,必然导致上诉人损失,应当支付车辆使用费,但费用标准可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斯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晓光系兄弟关系,斯创公司系由洪晓光、***二人作为股东。根据盘劳人仲字(2017)154号《仲裁裁决书》记载,***与斯创公司发生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称公司停发工资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称***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不按时上班,经***申请劳动仲裁,盘龙区仲裁委于2017年7月11日裁决确认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裁决由斯创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赔偿金合计169000元。此外,涉案云A×××××号车辆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7月3日发生交通违章,分别被罚款200元、200元、100元;2018年2月11日因逾期未年检被罚款200元,同时计3分。2017年9月15日、9月26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返还公司车辆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日前返还车辆,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则可以允许最晚于2017年10月9日前返还车辆。本案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6日向上诉人斯创公司返还了涉案云A×××××号车辆。
本院认为:上诉人斯创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云A×××××号车辆,***于案件受理之后一审宣判之前已将车辆返还,因该项诉讼请求已实现,人民法院对此应不再处理。关于车辆使用费的争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斯创公司名下,在斯创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且劳动争议已由生效仲裁裁决处理后,斯创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返还车辆,而***收到通知后未返还。在诉讼中,***主张其基于股东身份、监事身份有权继续使用公司车辆,但因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即体现对此种财产分离原则的认知),***也缺乏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有权继续使用车辆,故主张不能成立;***认为要求返还车辆的决定需由股东会决议作出,此种观点亦缺乏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依据,不能成立。***在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车辆的情况下,未按所有权人斯创公司要求按时返还车辆,斯创公司要求***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2月5日共计120日的车辆使用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斯创公司提交了“汽车租赁价格标准”网页打印件证明车辆使用费计算标准,本院结合纠纷始末以及兄弟阋于墙的诉讼特征,并考虑涉案车辆此前已由***合法占有使用近十年,故裁量确认车辆使用费按25元/日计算,***应向斯创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25元/日×120日=3000元。因涉案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在***占有使用车辆期间,逾期年检系因***未按时归还车辆所致,故在***自认未缴纳相关罚款但罚款确已被缴清、斯创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且已提供相应缴费记录的情况下,应推定涉案700元罚款系由斯创公司安排缴纳,斯创公司现要求***向其支付相应罚款款项,应予支持。关于处理交通违章计分造成损失的争议,斯创公司主张处理计分11分花费143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所称找人提供驾照代扣分的做法亦违反公安交通管理秩序,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斯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3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因违章及逾期年检造成的罚款损失700元;
四、驳回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 杰
审 判 员 张 锐
审 判 员 颜瑶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鸿章
书 记 员 保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