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9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号金平果国际商务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洪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清、蒋俊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斯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查询的委托律师没有提供有效的委托授权书,不能视为向公司提出过申请。在未向公司提出有效查询申请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未审查知情权之诉的前置条件,直接进行实体审查,属于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严格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我方委托律师查询上诉人推诿不作实质性答复,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上诉人严重阻碍被上诉人行使合法权利,公司法第33条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前置程序平衡股东和公司间的利益,即是为保障股东的利益也防止股东滥用权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有不正当目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06年成立之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决议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2006年成立之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记账凭证等)及相关原始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原告***实缴出资25万元、占股25%,洪晓光实缴出资75万元,占股75%,洪晓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向作为股东的原告***分配过利润。2018年3月21日,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收到。该《律师函》记载“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未向***分配过股权收益,且违法罢免了***的技术总监职务,现如今公司管理制度混乱、公司经营发展及股东权益面临巨大风险,现向公司提出7日内查询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相关合同、协议及会计原始凭证的要求。……”。2018年4月12日被告公司再次收到要求查询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相关合同、协议及会计原始凭证的《律师函》。2018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向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回函》,表示在没有确认原告***和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已经建立委托关系前,不便于作出实质性答复。2018年4月20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和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授权委托书》。2018年4月27日,被告公司再次向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回函》,表示无法确认原告***和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授权委托书,不便进行实质性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一、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庭审中,被告公司表示愿意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询、复制,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另,被告公司表示因公司未设董事会没有董事会决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4月11日委托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公司书面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均未得到被告公司实质性的回复。庭审中,被告表示因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之前已经成立了自己的公司,被告怀疑原告是想要掌握被告公司的商业机密或其他不正当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因为被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怀疑,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有不正当目的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200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因为原告本人没有向被告公司提出过查询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4月11日委托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查询会计账簿等资料,被告公司未提供查询,原告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提供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二、被告昆明市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提供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斯创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上诉人抗辩认为被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需要履行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的前置程序后方能查阅,而被上诉人却未履行上述程序,故不能允许被上诉人查阅股东知情权所及的相关内容。本案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1日和4月12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已将欲行使股东知情权需查阅的资料信息送达给上诉人知悉,即使上诉人认为委托手续不符合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查阅的意思表示应当知晓。2018年5月16日,被上诉人提起知情权诉讼,实际已经以诉讼方式将其请求再次传达上诉人。自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上诉人始终未对被上诉人查询申请予以回复,仅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前置申请程序为由,要求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中,经本院释明要求上诉人斯创公司针对被上诉人的查阅申请表明态度,上诉人一方面仍坚持认为未履行前置程序不作回复,同时表示被上诉人的查询请求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但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查询申请存在非法目的或是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文件材料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所作评判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昆明斯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迅
审判员 吴娴
审判员 白皓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