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为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2民初2964号
原告: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秦成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伟,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公为莲,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蒙阴县国英砖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陈好来,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建筑公司)与被告**、公为莲、蒙阴县国英砖瓦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英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为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英砖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为莲、国英砖瓦厂偿还金鹏建筑公司347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公为莲、国英砖瓦厂承担。事实与理由:金鹏建筑公司向**、国英砖瓦厂供应混凝土,截止2015年7月11日,**、国英砖瓦厂共欠金鹏建筑公司混凝土款34775元。经多次催要,**、国英砖瓦厂拒绝偿还。另,公为莲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公为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未作答辩。
公为莲未作答辩。
国英砖瓦厂未作答辩。
金鹏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7月11日欠条一份、混凝土使用明细一份等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1日,国英砖瓦厂向金鹏建筑公司购买混凝土,金鹏建筑公司向其供应了C15号混凝土13方,单价230元;C30号混凝土43方,单价295元;C25号混凝土64元,单价265元,共计价款34775元。国英砖瓦厂的会计仇贞刚于当日为金鹏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混凝土款)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计34775元计叁万肆仟柒佰柒拾伍元正2015.7.11证明:仇贞刚”。欠条中加盖**的个人私章和国英砖瓦厂的公章。
关于欠条中**的私章,金鹏建筑公司陈述书写欠条时**本人在场,**说不用签字只加盖个人私章就行,其个人私章是国英砖瓦厂的会计仇贞刚加盖的。金鹏建筑公司在**在场的情况下,不要求**本人在欠条中签名,而同意由仇贞刚加盖**的个人私章的行为有悖常理。因**未出庭参加诉讼,对**私章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定。
金鹏建筑公司主张**与公为莲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金鹏建筑公司与国英砖瓦厂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国英砖瓦厂购买金鹏建筑公司的混凝土,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国英砖瓦厂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金鹏建筑公司要求国英砖瓦厂支付混凝土款347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鹏建筑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私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金鹏建筑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鹏建筑公司要求公为莲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为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阴县国英砖瓦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4775元;
二、被告蒙阴县国英砖瓦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347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公为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蒙阴县国英砖瓦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西斌
代理审判员  牛玮玮
人民陪审员  王庆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