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36)、莱商银行(账号80×××22)的银行存款及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使用申请人在农行汶南分理处(账号15×××44)的银行存款;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众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00万元。泰安市瑞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本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36)、莱商银行(账号80×××22)的银行存款及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使用申请人在农行汶南分理处(账号15×××44)的银行存款;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众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00万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新泰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