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泰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655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平阳国际商业中心上海路A3幢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8171356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公司承包了新泰市汶南镇汶南东村棚户区改造工程,2020年5月被告**公司聘请原告为该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约定每月劳务费6000元。2021年6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庭审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进行了补充:案涉新泰市汶南镇汶南东村棚户区改造工程是由被告***负责施工的,原告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欠款条是由***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劳务费的结算一直是由原告和***进行结算的。 **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是否是汶南镇汶南东村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公司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有**在汶南镇东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做现场管理工作,自2020年6月12号-2021年2月4号,总欠工资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以上情况属实。2021年2月4日。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 庭审中,**公司称:***是**公司发包的汶南东村棚户区工程的承包方,***与**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公司的项目部经理。 本院认为,**公司不认可***是其项目部经理,对于***出具的欠款条也不予认可,原告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款条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因此***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应是个人行为,***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500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