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4741号
原告: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原告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2852.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70855.75元及自2021年11月2日起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285.2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的保函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汶南东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需要与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就商品的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品,认真履行合同,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后经原告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
综上,截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原告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追溯此笔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鉴于此,为维护原告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及货物数量不属实,原告至今未和答辩人对账,答辩人至今未收到过原告的对账单及发票;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对违约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没有违约利息;对于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用不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范围,对此双方也没有约定,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日,原告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负责处理预拌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的代表为***,身份证号372801197512××××,供方负责处理混凝土相关事宜的代表为***,身份证号371302198308××××。第五条第1项,根据合同标的,供货数量及工程技术质量要求,供方在履行完本合同供货任务之日起,需方应配合供方在七天内办理完毕所需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第五条第4项,自供货之日起,每两千方或每两个月结算全部已供货款(付款节点以先到节点为准,并于所到节点之日起5日前支付)。第五条第3项,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混凝土款项的,所欠混凝土款按百分之二支付违约利息。
2021年5月13日,甲方(供方)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需方)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1、为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5月1日签订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内各项条款的全面履行,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与甲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一切法律责任;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及利息(利息自供货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进行计算)、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账务完成清算后自行解除)。
合同签定后,原告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6日,向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904方,金额372480元;于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7月21日,供应633方,金额249605元;于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8月27日供应703.5方,金额280767.5元。被告方代表***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金额为372480元的对账单签字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金额为249605元的对账单签字时间为2021年8月1日,金额为280767.5元的对账单未注明签字时间。
2021年11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2852.5元并支付截止至2021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70855.75元及自2021年11月2日起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同时支付律师费90285.25元并支付诉讼保全的保函费。
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律师费90285.25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逾期付款损失由法院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裁定;对***的签字,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但放弃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供货小票、对账单、担保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902852.5元,有被告***签名的对账单证实,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对***的签名有异议,但放弃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本院对***签名的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结算后的混凝土款902852.5元支付给原告。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对902852.5元的混凝土款,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如何支付利息;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根据合同标的,供货数量及工程技术质量要求,供方在履行完本合同供货任务之日起,需方应配合供方在七天内办理完毕所需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按前所述,混凝土价款结算应在2021年9月3日前完成。而合同第五条第4项又约定,自供货之日起,每两千方或每两个月结算全部已供货款(付款节点以先到节点为准,并于所到节点之日起5日前支付)。两条款约定的结算时间相矛盾,对此应视为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就货款进行结算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应当给被告适当的宽限期。基于其中的一张对账单未注明对账时间及未注明对账时间的对账单中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的考虑,本院酌定原告起诉之日的前一日即2021年11月1日即宽限期届满之日。宽限期届满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担保协议中虽约定利息自供货之日起计算,但供货之日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加之本案供货次数较多,原告亦表示请求法院酌情判定,对本案的利息损失,本院如前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二,***自愿对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与原告及被告分别在担保协议中签字确认。但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为账务完成后自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双方对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加之之前分析,本案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自2021年11月1日之日起往后计算六个月,故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按担保协议的约定对欠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2852.5元及利息(利息以9028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6元,减半收取808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84.8元,共计13972.8元,由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笑
书 记 员 李睿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