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982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女,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81713566B。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云街道平阳国际商业中心上海路A3幢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21)第529号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六原告劳动报酬15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六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新泰市汶南镇定汶南东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打工。至2021年9月3日,共欠六原告工资157000元。***、***制作了原告等人的工资表报给被告后,被告却将原告工资支付给他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提出仲裁申请,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21)第529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拖欠原告的工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新劳仲案字(2021)第529号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委仲裁,已作出裁决,六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
证据2、工资表,证实2021年9月3日***、***制作了六原告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有六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工资卡、电话及每个人的工资数额、开户银行,***在该工资表上明确注明了从他施工的该项目1、3、5、7号楼的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3、莱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将应当支付给六原告的工资卡转入了***的个人账户。
证据4、新泰市汶南镇汶南东村棚户区建设项目部合同书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21年4月26日被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承包施工了该项目中的1、3、5、7号楼。***就是依据合同书制作的六原告的工资表,从***的施工工程款中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处没有该份工资表;对证据3莱商银行的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注明了是***收到此款,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57000元。对证据4给***具体施工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是***制作的原告的工资表,原告如果是***招用,应当向***主张权利,但是从原告仲裁所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招用,与***没有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提交莱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六原告是***招用的,我们已经把钱付给***了。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是支付给***,明显看出被告将应当支付给六原告的工资卡转入了***的个人账户。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新泰市济南镇汶南东村棚户区建设项目合同书,双方合作实施多层电梯洋房的一号到八号楼施工建设。六原告自述由案外人***雇佣在上述施工地点工作。
六原告(申请人)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六原告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157000元(详见明细表);二、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损失39350元。在该裁决书中,六原告陈述由***招用并到被申请人施工的工地干活。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5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六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六原告由谁雇佣,在仲裁阶段六原告自述由案外人***招用,而在诉讼阶段六原告自述由案外人***雇佣,六原告的自述不一致,亦未提交证据由谁雇佣。庭审中,六原告自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雇佣人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被拖欠的工资要求被告清偿无法律依据。
六原告自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