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睿凌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鑫盛和物流有限公司与甘肃睿凌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1894号
原告:兰州鑫盛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兰州平安台农场(义博铝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琴,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霞,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睿凌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张掖路87号23层002号。
法定代表人:范正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景,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蓉,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兰州鑫盛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睿凌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鑫盛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琴、成彩霞及被告甘肃睿凌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景、袁莉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鑫盛和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2、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技术咨询费1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环境技术咨询为业务主导,全方面、多领域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咨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咨询、排污许可证办理咨询等业务。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本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编制完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咨询文件,并协助原告完成技术咨询相关阶段的工作,咨询方式:被告向原告提交数份满足审批需要的纸质报告及电子文档;本合同项目技术咨询费用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咨询费110000元。后因原告审批项目流失,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合同并返还原告支付的技术咨询费11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解除也不予归还,导致原告经济受损。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睿凌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具体体现为通过专家组评审并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完成技术咨询文件报批稿并通过QQ邮箱将报批稿发送至红古区环保局华兰主任邮箱。2018年9月26日,双方签订涉案《技术咨询合同》,双方商定原告将停车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应急预案编制及专家组评审委托被告进行相关工作。2018年11月7日开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编制技术咨询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应急预案报告)所需材料,被告积极编制技术文件,并于2018年11月21日经过与会专家现场查看,环境影响评价通过专家组技术评审,结合专家组提出的意见,被告最终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并于2018年12月12日通过QQ邮箱向红古区环保局华兰主任发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技术咨询文件通过专家的技术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完成技术咨询文件报批稿”即表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原告停车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至于应急预案,因原告的停车场项目被红古区环保部门不予批准,未对其下发批复,而应急预报在专家组评审前必须要取得政府部门的批复,故应急预案无法进展。被告已经适当地的履行涉案合同,因为行政部门不予批准原告在义博铝业院内兴建停车场致使原告停车场项目无法最终进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技术咨询费1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情形,结合《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顺利使原告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通过了专家组的技术评审,就编制完成最终的报批稿报送红古区环保局,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针对应急预案,双方达成合同后因调整应急预案款项,被告即通过孔靖亮的账户于2018年10月26日退还给原告20000元,后在与红古区环保局华兰主任沟通工作的过程中了解到原告的项目存在一定的障碍,被告遂于2018年12月6日退回原告应急预案合同费用20000元,合计退回原告应急预案费用40000元。基于此,被告已经适当地履行了所负担的合同义务,原告不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涉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必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5月22日《合作协议》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甘肃义博铝业有限公司租赁甘肃省兰州平安台农场场地的事实;原告租赁该场地用于办公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停放。被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与其无关。第二组证据:2018年9月26日《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事实;2、合同中约定了技术咨询的流程,即,第一流程是环评技术报告表,第二流程环境应急预案;第三流程是环境评估报告表的验收,且该三个流程是严格程序,没有第一就没有第二,更别说第三;3、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可以解除本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没有提供环评的材料下,怎么可能按照合同做出上述报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部分异议,被告不对最后的验收负责,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也未出现不可抗力的因素。第三组证据:甘肃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复函、红古区环保局马局给原告发送的微信截图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租赁的场地因环保问题未通过环评报告的事实;2、该环保局局长微信通知原告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因发生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由原告选址建厂,因原告自己选址有问题,而非被告的原因造成不可抗力因素。截图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在该截图时间前,被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第四组证据:2018年10月17日,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明目的:原告支付咨询费11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出具发票。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应急预案技术咨询;2、合同总价款为11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时;3、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技术咨询文件通过专家的技术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完成技术咨询文件报批稿”即表明被告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能印证我方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环境影响评价专家组评审材料一套(包括技术评审会专家评审意见一份、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会专家签字表一份、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会签到表一份、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考核表四份、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专家组评审意见四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一份及QQ邮箱截图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完成原告委托工作,原告的环境影响评价通过专家技术组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完成技术咨询文件报批稿,被告已经适当地履行了原告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第三组证据: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甘肃睿凌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目的: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原负责人李冠军为被告甘肃睿凌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甘肃睿凌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故被告以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编制原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
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并未提供专家组的资质及身份证明。我方也从未见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第四组证据:(2019)甘011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甘01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转款截图两份。证明目的:1、(2019)甘011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证明周家巍以原告兰州鑫盛和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2、(2019)甘01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载明的二审法院查明周家巍与原告兰州鑫盛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系父子关系;3、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退回原告应急预案费用20000元、于2018年12月6日退回原告应急预案合同费用20000元,合计退回原告应急预案费用40000元,退回的应急预案费用由被告通过员工孔靖亮账户给付至原告公司员工周家巍账户。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不是退款,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及《环境应急资源调查报告》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委托就原告应急预案进行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及《环境应急资源调查报告》编制,但因原告环境影响评价最终未获红古区环保局的批复致使应急预案无法申报。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其从未见过。第六组证据:被告项目负责人袁莉蓉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周家巍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开始向原告提交技术咨询编制文件所需资料;2、原告催促被告将应急预案上会,进一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应急预案编制报告工作。原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反应因我方的选址问题,导致无法办环评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被告项目负责人袁莉蓉与红古区环保局华兰主任的QQ聊天截图一份。证明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通过专家组评审后,被告项目负责人袁莉蓉通过QQ方式向红古区环保局华兰主任了解原告项目批复进展情况,2018年12月27日,红古区环保局华兰主任答复被告鑫盛和停车场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予批复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证明目的认可,与其主张的方向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咨询内容及要求: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本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编制完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咨询文件,并协助原告完成技术咨询相关阶段的工作;2、咨询方式:被告向原告提交份数满足审批需要的纸质报告及电子文档1套;3、本合同项目技术咨询费用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合同签订时支付;4、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咨询费110000元。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通过专家技术组评审,被告并根据评审意见完成技术咨询文件报批稿。被告并编制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及《环境应急资源调查报告》,但因原告环境影响评价最终未获红古区环保局的批复致使应急预案无法申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行政法规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以本案中出现不可抗力的事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技术咨询费1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相关条款;其次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并未出现法定解除的相关事由;再者,原告主张的租赁的场地因环保问题未通过环评报告的事实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鑫盛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兰州鑫盛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