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3民初1524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10月8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潘口乡悬鼓洲南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665457443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爆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月少发的工资449元;2019年2月至4月的病假工资3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6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我到被告平安爆破公司从事爆破工作。2019年2月21日,被告安排我进行爆破作业培训,22日晚上,我因突患痛风,在向***经理请假后到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陆续治疗休养。治疗期间,我通过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给公司老板**及经理**请假并要求上班,被告以我未完成培训任务等理由拒绝我的上班要求,并扣发我2018年年终奖、2019年1月份工资5170元,停缴2019年4月之后的社会保险。为此,我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向竹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期间支付我2019年1月份工资4721元,仲裁机关仅支持了我2019年2月份的病假工资1000元。我不能接受仲裁裁决,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在我治疗疾病期间停缴社会保险明显违法,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爆破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到我公司上班并从事爆破工作,2019年2月,原告在进行爆破业务培训期间,不向公司请假即回房县治疗痛风,出院后2个多月不到公司上班,也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以手机彩信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及公司管理制度。原告同日以邮寄方式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到达我公司的时间是2019年5月2日,此时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工资449元系我公司代扣原告应缴纳的社保、大病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不存在扣发工资问题。原告没有履行劳动义务,我公司不应支付2019年2月至4月的工资,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同意按仲裁裁决给付原告2019年2月份病假工资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员工,从事爆破工作。2019年2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到竹山委党校进行爆破“三大员”教育培训,21日晚,原告突患痛风,在给公司负责人***电话请假后,于2019年2月23日到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月2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3月3日分别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发送手机短信,以半月后需要复查病情为由,要求请假1个月,但未得到被告方的肯定回复,原告也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9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违反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制度》为由,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了2019年3月1日和2日作出的、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罚决定和开除通知书。同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停缴社保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于2019年5月2日到达被告公司。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竹山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2月至4月份病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竹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竹劳人仲(2019)裁字6号裁决书,责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的病假工资100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月份扣发工资449元(被告在仲裁期间已支付原告2019年1月份工资4721元);2019年2月至4月份病假工资3750元(1250元/月*3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360元(4040元/月*9月)。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份扣发工资44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双方存在的争议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原、被告针对争议分别进行了举证。一是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存在争议,原告称其2010年4月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是2015年1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2011年以来通过银行账户91×××01持续向其房县农商行账号81×××17发放工资的明细清单,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建立时间,但认可银行账户91×××01是其公司账户。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银行账户91×××01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8年被告变更银行账户之前持续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二是对劳动合同解除责任存在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9年4月10日、4月25日、4月29日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发送手机信息的证据,证明其已电话履行请假及事后要求上班,被告不予安排的事实,现因被告不及时支付2019年1月份后的工资及停缴社会保险,故依法请求解除争议劳动合同。被告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及庭审过程中辩称,劳动合同之所以解除是因原告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所致,原告作为特殊技术人员,不按要求进行爆破业务培训,致使爆破证无法年检,也就无法从事公司安排的爆破工作。 另查明,1.2018年,湖北省竹山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元。2.原、被告均同意争议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3.鉴于争议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有3个月的工资标准处于待定状态,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同意以原告2018年月平均工资2626元,加上每月扣缴的住房公积金88元、社保费用261元作为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合计为2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爆破公司虽然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不持异议,但对劳动合同建立时间、合同解除权利及原告是否应当享受相关劳动保障待遇存在争议,本院在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述争议分别评议如下。 1.关于争议劳动合同建立和解除时间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虽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据,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清单,可以证实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91×××01第一次向原告银行账户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该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至迟于2012年8月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4月即到被告公司上班的证据,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于2015年1月才到其公司上班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及被告的辩解均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均向对方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虽于2019年5月2日才到达被告公司,但双方均认可2019年4月30日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2019年4月30日为争议劳动合同解除之日。 2.关于争议劳动合同解除权利和责任问题。原、被告虽然都将争议劳动合同解除的责任归咎于对方,但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2019年1月份工资、停缴2019年4月份社保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送达的其2019年3月1日和2日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开除员工通知书》,距原告身患痛风疾病、住院治疗终结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原告即使存在未履行请假手续、出院后没有及时到岗的问题,也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上述论述可以得出,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证据,不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争议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停缴社会保费用事实清楚,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争议劳动合同,从2012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到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6年零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2019年4月30日前2个多月的时间确实没有上班,双方虽都将没有上班的原因归咎于对方,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9年4月10日的手机信息显示其有要求上班的意思表示,被告当庭陈述及书面答辩意见则认为原告没有按规定完成爆破业务培训,无法安排上班。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上班的责任主要在被告一方,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综合考虑发生劳动争议已近2019年2月月尾、原告3月和4月未实际上班,以及原告疾病等因素的基础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9条,竹山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的工资待遇。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至4月工资3000元(1250元/月*3月*80%);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25元(2975元/月*7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