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323民初995号
原告:万长群,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莲花名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3098507754。
法定代表人:谭孝国,经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应才(***的父亲),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竹山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竹山县潘口乡悬鼓洲村南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665457443P。
法定代表人:孟吉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家维,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长群与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华厦公司)、被告**、被告竹山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爆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长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应才,被告平安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家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万长群在庭审中撤回了其对被告竹山华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长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令被告候勇向我支付劳务费318803.34元,从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平安爆破公司从中国铁路建设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竹山××XX乡南口村民爆炸材仓库建设工程。事后,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我,由我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涉案工程竣工,通过了公安机关的验收,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已实际使用工程。2018年10月31日,平安爆破公司与我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543114.82元,在扣除质量保证金54311.48元外应向我支付318803.34元。因催收欠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已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应继续支付所欠款项。
被告平安爆破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原告接受**的委托进行施工,其主体资格不适,无权提起诉讼。其次,即使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应举证证实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再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应赔偿我公司相应的损失,并按合同约定价款的100﹪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无争议:
一、2018年1月24日被告平安爆破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民爆仓库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处签字。
二、2018年6月1日涉案工程通过了公安机关的验收,同年8月期间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开始实际使用涉案工程。
三、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出具了其与原告万长群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万长群全权负责涉案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及结算,表示其不再参与工程相关事宜。
四、2018年11月1日原告万长群从被告平安爆破公司领取工程款5万元,2019年2月1日领取工程款12万元。
以上事实有《民爆仓库建设施工合同》、《竹山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南口村民用爆破物品储存库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授权委托书》、《转账支票》、《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争议。原告万长群和被告**认为万长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否认万长群为实际施工人,但未能当庭指认具体施工人的身份,也未举出证据证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019年5月28日,本院询问被告平安爆破公司的经理**,被询问人反映位于竹山县××乡××村的炸材仓库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万长群。结合被告**向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及原告万长群从被告平安爆破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万长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关于授权委托书性质的争议。2018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万长群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万长群全权负责涉案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及结算,表示其不再参与工程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实质上是被告**将涉案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万长群,由万长群承担2018年1月24日民爆仓库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在收到授权委托书后未提出异议,并已直接向万长群支付工程款。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万长群与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三、关于平安爆破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争议。原告万长群主张涉案工程已结算,被告平安爆破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询问了被告平安爆破公司的经理**,被询问人反映2018年10月31日公司经原告万长群签字同意后已向其出具了结算清单。本院认为,在原告万长群已提供结算清单复印件的情况下,被告平安爆破公司质疑结算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其保存的结算清单原件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万长群与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已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543114.82元。
四、关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的争议。原告万长群主张涉案工程在公安机关验收合格之日已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此,本院将被告平安爆破公司自认的使用时间作为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即2018年8月1日,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应从此时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被告平安爆破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民爆仓库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处签字,但被挂靠单位竹山华厦公司未在乙方处盖章。合同约定:位于竹山××XX乡南口村民爆炸材仓库建设工期为4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平安爆破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50﹪工程款,在仓库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支付40﹪工程款,扣留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无息支付,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必须提供等额的发票;若乙方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应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乙方将工程转包,应按合同总价的10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一切损失。
事后,被告**未经被挂靠单位竹山华厦公司同意,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万长群,由万长群进行了施工。2018年6月1日,涉案工程通过了公安机关的验收。同年8月1日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开始实际使用涉案工程。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出具了其与原告万长群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万长群全权负责涉案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及结算,**表示不再参与工程相关事宜,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在收到授权委托书后未提出异议。2018年10月31日,平安爆破公司与原告万长群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543114.82元,在扣除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应支付价款318803.34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万长群直接从被告平安爆破公司领取工程款5万元,2019年2月1日领取工程款12万元。事后,原告万长群催收尚欠工程款无果,遂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先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万长群,后又向万长群转让了《民爆仓库建设施工合同》中其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对被告**概括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不持异议,并在原告万长群应其要求提供交税发票后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故此,被告**在《民爆仓库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终止,原告万长群与被告平安爆破公司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个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但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影响原告万长群请求按双方结算清单支付工程款。故此,被告平安爆破公司应当按其与原告万长群结算的清单履行给付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1日即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平安爆破公司辩解原告万长群存在违约行为,但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若被告认为自己存在相应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长群支付工程款318803.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1日即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长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被告竹山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