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791民初2733号
原告:赣州安和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赣州蓉*新区潭东镇高坑西麻厂房等21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051633027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书文,*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众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656号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966533812。
法定代表人:温知才。
本院在审理原告赣州安和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众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原告赣州安和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安和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赣州安和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赣州安和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