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51

 

原告:上海华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姜德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雷鸣,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东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陈琪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吉山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虎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与被告上海硕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磊公司)、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浙公司)、被告浙江天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716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告升浙公司、天力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07821日作出(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升浙公司、天力公司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因原告华民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081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硕磊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08229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年3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雷鸣,被告升浙公司、天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民公司起诉称:两被告与案外人原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硕磊公司)曾于2005520日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向被告收取居间服务费用人民币400万元整。后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但被告升浙公司、被告天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97万元后至今未支付余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3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0479.10元(以人民币103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611日起算暂计至2007731日,实际计至判决执行完毕;计算公式为:103万×0.021%×577天=120 479.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520日由两被告与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两被告享有人民币400万元的债权,性质是居间服务代理费。

22006513日由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证明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对升浙公司、天力公司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华民公司。

3、原告发给两被告的通知及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2份,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法规定,将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两被告享有的400万元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向两被告作了书面通知。

4、(2006)湖吴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生效的判决文书中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为中对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两被告享有400万元的债权。

被告升浙公司、被告天力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并不能代替债权转让的文书,也不能成为向被告行使债权的凭据。2、原告提供的2007716日的通知是由原告发给被告的,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的事由通知被告,故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3.即使原告诉称的转让债权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82条规定,被告对原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因为转让方及原告没有将有关合同文书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如数交付给接受方,被告认为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完毕代理合同的义务,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不享有人民币400万元的债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根据该协议第3条第4节约定,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协助督促的义务。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间服务费的债权是存在的,主要看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中的义务,不能拿服务协议就来认定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人民币400万元的债权。原告想要证明400万元债权成立,同时应证明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中的全部义务。从现在的情况看,委托代理服务协议并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证据2,债权转让应该有原告华民公司与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该情况说明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行使债权的证据;证据3 2份通知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凭证。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通知义务应当是债权人(转让方),不是受让方。由于通知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故通知不生效,通知不能成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证据4,从判决书上看,无法反映出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两被告已经享有人民币400万元的债权。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本案主张的是根据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代理服务协议书中的居间服务费,如果两被告对居间服务合同、居间服务费有抗辩,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所应该尽的义务都已经履行完毕。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于长兴联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商、股权转让款数额、股权转让代理服务费以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及代理服务费等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双方为已经支付多少转让款和代理服务费产生矛盾、争执和解决纠纷的过程,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也无法找到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核实,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520日,原告华民公司和案外人张法俊作为出让方,被告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原告和案外人张法俊共同所有的中美合资长兴联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

1 050万元转让给两被告(其中案外人张法俊所持有的股权后由原告收购),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办理股权手续所需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两被告与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一份,就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促成两被告完成长兴联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事,由两被告向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人民币400万元,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出让方转股签字完毕,同时受让方办理股权交易过户手续和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完毕之日的同时,乙方(两被告)向甲方(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人民币400万元正。甲方受妥入帐后,开具正规发票。上述价款乙方均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甲方指定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帐号:105290082040-00050002612,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奉贤支行青村联行。”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05524日分六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25万元,2005916日支付人民币261万元,2005923日支付人民币319万元,2006928日分两笔支付人民币42万元,两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 347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财务会计凭证的资料移交等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曾于2007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3万元,经本院审理,2007618日依法作出(2006)湖吴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由两被告委托其向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03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0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成立,两被告是否应该将与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服务费向原告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谓的债权转让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债务人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而仅仅是由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也未能说明转让债权的数额,故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更况,两被告在庭审时对所转让债权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提出抗辩,即使本案转让行为成立,两被告的抗辩内容也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查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 1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 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 154元,由原告上海华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00八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