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某某、上海华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华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为***承包的康桥半岛脚手架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服务。双方约定了租赁物品的价格,并明确由***委托的***办理提货手续,归还时亦由***办理。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0日起。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及装、卸、运输、修理、材料等费用,由***按月支付给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应在每个月底后六天内付清给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如有延误,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向***按日收取欠费租金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归还物资时,***应保证以原物归还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如***不能提供原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进行赔偿。赔偿金及租费付清之日,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停止计算租费。该合同由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盖章以及***签名。在担保方一栏有***签名,并加盖“上海华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康桥市镇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华民公司项目部”)公章。截止2010年4月4日,双方共发生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8,176.51元,***已支付320,276.42元,尚欠租赁费967,900元。欠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上下托198只未归还。因***一直拖欠租赁费等不付。2010年5月25日,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支付脚手架钢管、扣件等租赁费967,900元;二、判令***偿付上、下托材料赔偿费21,720元(以每支40元计算543支);三、判令***支付上、下托材料租赁费(自2010年4月5日起,按每日19元计至赔偿费支付之日止);四、判令***偿付租赁费拖欠违约金(自2010年4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至支付之日);五、判令华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华民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明确***于2010年9月16日归还上下托345支,剩余198支未归还,故上下托材料赔偿费变更为16,545元,明确上下托的租赁费以及违约金均计算至2011年6月13日,故上下托租赁费变更为4,974.06元,违约金变更为2,080,425元,本案诉讼标的额变更为3,069,844元。
原审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租赁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该签名系***所写。为此,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2,900元。
同时,华民公司坚持认为本案的担保关系不成立。其公司从未使用该“项目章”,即使有其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未获得公司法人的直接授权,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未经审核,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自行承担。其次,即使保证成立,因其公司不参与合同的具体履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其公司仅认可由***签字提货而产生的租赁费,对于工程停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以及其他公司转入的租赁费均不予认可,故即使保证成立,属其公司保证范围内的费用仅为60,823.68元,且其公司根据保证期间仅对2009年9月13日之后的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上下托的费用,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与***均明确并非用于康桥半岛工程,与本案无关,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则坚持认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尽管超越权限,但该代表行为应当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不是***提货的,造成损失由***承担。至于本案的保证期限,其公司多次向华民公司提出要求其督促***支付租赁费,否则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并未过保证期间。对于保证范围,合同中并未约定停工期间不产生租赁费,双方之后亦未补充条款明确停工期间可以免除租金。只要有提货,即产生租赁费。至于从别的工地直接拉到康桥半岛工程的材料,是为了节省相关费用,***理应支付租金。至于违约金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并不为过,故要求法院支持其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成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现***拖欠租赁费不付且尚有部分租赁物不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要求***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4日尚欠租赁费967,900元,所欠上下托198只无法归还,由此产生租赁费4,974.06元、赔偿费16,545元的诉讼请求,***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华民公司关于上述上下托未使用在康桥半岛工程故与本案无关的辩解,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而***作为直接经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但上述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亦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依法根据相关规定调整至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时间自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6月13日止(共计435天)。至于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要求华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支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经查,该租赁合同担保方一栏虽有华民公司项目经理***签名,但加盖的是“华民公司项目部”公章,属华民公司的职能部门。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故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要求华民公司对***所欠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关于华民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华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难以采信。而***辩称,华民公司提供的康桥工地脚手架补充协议备忘录第3条可以明确,华民公司向其提供了担保,华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向法院提供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以证实该备忘录所涉租赁合同系***与上海波士文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公司为该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与本案无关。虽然华民公司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但***当庭承认其确实向上海波士文贸易有限公司租赁了钢管等材料。虽然***否认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根据该行业惯例,***的辩解显然有违常理,考虑其在本案中地位的特殊性,法院对***的抗辩不予采信。***的签名使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提供保证的系华民公司的职能部门,以致保证合同无效,华民公司对此显属管理不善,故应对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的履行能力,确定华民公司赔偿责任为***不能清偿部分的2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赁费人民币967,900元、上下托租赁费4,974.06元、赔偿费16,545元,共计人民币989,419.06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欠租赁费的违约金人民币253,920元;三、上海华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上海华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支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是华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名的保证合同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应当由华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判令华民公司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华民公司认为,其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合同专用章,***以“华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华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四川永力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上保证人处加盖的是“华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而非华民公司的印章,关于华民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要求根据表见代理判令华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华民公司项目部”为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证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民公司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华民公司对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四川永力上海分公司要求华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58.75元,由上诉人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代理审判员屠文韬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则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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