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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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3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数码城大厦801-806室。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345号华城公寓6、8幢119室-1。
法定代表人:管权武。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41号。
负责人:**。
一审被告:**,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一审被告:温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标西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2幢102-105室。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以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一审被告**、温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552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