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鹿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鹿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2民初198号
原告:包头市鹿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八路海湖豪庭13-503。
法定代表人:张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绿强,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27号金地大厦11楼。
负责人:阚玉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该××员工宿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市鹿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鹿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绿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鹿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运损失12000元(1500元/天×8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4日被告***驾驶蒙B2××××小客车在东河区西脑包西井湾路与郭绿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蒙B7××××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维修厂维修8天,造成原告劳动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是被告***的投保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因原告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请对方出示合法有效运营证,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交强险,但是原告主张由我承担,本案缺少必要保险公司。交通事故造成营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是直接损失。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每天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外原告的车辆只是更换大灯和保险杠,最多1天,为什么修了8天,难道保险杠坏了就不跑车了吗。本次事故中我的车也受损,整整停了一个月,我的车虽不是营运车辆,但对我的生活造成影响,请法院合法判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予理赔,客户在我公司投保时,商业险免责条款中说明间接损失我们不予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而且客户在投保时我司已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依据相关规定,营运损失需责任方承担,保险公司是在责任范围内赔付,不是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5月24日15时58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蒙B2××××号小型汽车沿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西井湾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向左打方向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左侧同向行驶的郭绿强驾驶的蒙B7××××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郭绿强无责任。现包头市鹿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停运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经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郭绿强为蒙B7××××号车辆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该车的维修费用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交强险赔付2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绿强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头市鹿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停运损失未获赔偿诉至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包头市鹿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绿强驾驶的蒙B7××××号车辆维修8天的事实,故包头市鹿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包头市鹿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包头市鹿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包头市鹿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瑞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