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2民撤1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斌,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母坤贤,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9710868G。
法定代表人:鲜洪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龙,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91989583。
法定代表人:冯英。
原告**、**与被告母坤贤、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斌、被告母坤贤、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顺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青川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告海峡公司、浩顺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69431.12元及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青川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母坤贤诉被告海峡公司、浩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被告海峡公司向原告母坤贤支付工程款969431.12元;二、驳回原告母坤贤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5月31日,青川县交通局通过公开招标将青川县楼子乡经茶坝乡至观音店乡公路B标段灾后重建项目发包给被告海峡公司,并签订了青川县凉前公路东河口至前进等7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三期)项目(楼子一观音B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该合同约定:合同价11664855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为准;开工时间2010年5月31日,竣工时间2011年1月31日。被告海峡公司总承包了该项目后转包给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由汇川公司全面履行被告海峡公司与青川县交通局在《施工合同文件》中约定的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的合同义务,并签订了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2010年5月25日,汇川公司、绵阳利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绵阳利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金担保公司)将转承包的青川县楼子乡经茶坝乡至观音店乡公路B标段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再次转包给原告**、**及被告母坤贤,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被告母坤贤自筹资金421万元支付给被告海峡公司用于向青川县交通局交纳楼子至观音路B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组织机械设备、施工材料、施工人员于2010年6月8日进场施工。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母坤贤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建协议书》,将该工程项目划分为两个施工队进行施工,母坤贤作为一队、原告作为二队,各自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并划定了施工界限。被告母坤贤所在的施工一队完成工程造价661770元后,因母坤贤涉及与杜碧海实际控制的汇川公司、利金担保公司的高利借贷,于2011年3月被强行带离施工现场至绵阳市园艺山无人区施行暴力催债致残而被迫退出了项目施工,由原告继续全面组织该项目的施工,直至2012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母坤贤退出施工现场前己领工程款1935398.84元,退出施工现场后原告代其支付工程费用275860元,合计已领工程款2211258.84元。2014年1月13日,青川县审计局对原告实际施工的青川县凉前公路东河口至前进等7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三期)项目楼子至观音公路灾后重建工程B标段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11623383.00元,截止2017年8月15日青川县交通周已全额支付给被告海峡公工程款。2015年12月22日汇川公司变更为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2月19日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浩顺公司。2019年11月8日,原审原告母坤贤在诉原审被告海峡公司、浩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一直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没有任何语言表达能力,经过长达十年的康复治疗至今只能依附轮椅、拐杖出行,内心意思仍然无法用语言进行表达。该案诉讼过中完全是原审被告海峡公司安排代理律师操作,在没有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避开原告提起虚假诉讼,导致原告未能参加诉讼,双方诉讼代理人密切配合而达到的诉讼目的。针对原审原告毫无证据的虚假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海峡公司的代理律师没有提出任何反驳意见。然而,案涉工程项目是原告**、**与原审原告母坤贤共同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审原告母坤贤仅完成了工程造价661770元的工程内容被暴力催债致残后就被迫离开了施工的项目,却己领取工程款2211258.84元,最终由原告全面完成了整个项目的施工任务,原审原告母坤贤己超额领取工程款,不享有本案的诉讼权益。但是,原告是该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确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盼准予诉讼请求。
被告母坤贤辩称,楼子乡工程款一事,我不清楚原告说的96万的事,2019年758号案件审理的时候,我在法院一楼大厅坐了一会儿,没有到法庭上来,其余的事我什么都不知道。楼子乡工程我垫支了90多万的工程款,大概领了60多万,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在园艺山被打了之后就没有再做这个工程,是两位原告继续做完的。2019年判决的90多万我不晓得,到现在我没有收到钱,一分都没有。2019年案件的律师是浩顺公司的鲜明光安排的,我不清楚这个律师,鲜总让我按指印我就按了,当时我的意识还不是很清醒。
被告海峡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案件如果真的构成撤销权之诉,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因原告诉请撤销的案件(2019)川0822民初758号判决书于2019年生效,距原告起诉状上落款时间2021年7月18日已远超6个月。即使原告不知上述判决的生效时间,那么原告在贵院受理的另案生效文书(2020)川0822民初853号文书中载明原告在另案起诉时即2020年9月3日对本案所述情况已经知情,从2020年9月3日至本案起诉时也远超6个月。那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起诉;2.二原告在已经生效的另案(2020)川0822民初853号中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包含了本案的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对文书中法院的认定原告予以认可,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案中诉请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3.即使抛开上述两个问题不谈,母坤贤与**、**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施工人,那么该三人系案涉工程款的连带债权人,任何一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全部工程款。目前关于欠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贵院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浩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身份证、工商信息。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2月22日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变更为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2月19日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公司)。3.绵阳利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金担保公司)历史名称为绵阳利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第2组:施工合同文件。证明:1.2010年5月5日,海峡公司中标了青川县交通局发包的青川县楼子乡经茶坝乡至观音公路灾后重建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中标价11664855元,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2.2010年5月31日,青川县交通局与海峡公司就青川县凉前公路东河口至前进等7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三期)项目(楼子—观音B合同段)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文件》。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1664855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为准;工期为240日历天,开工时间2010年5月31日,竣工时间2011年1月31日。
第3组:结算统一票据。证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及母坤贤筹集工程履约保证金421万元支付给海峡公司,由海峡公司支付给青川县交通局。
第4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2010年5月25日,海峡公司将中标的青川县楼子乡经茶坝乡至观音店乡公路B标段工程项目转包给汇川公司,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中标价为11664855元(以竣工决算为准),汇川公司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所需的资金由汇川公司自行负责,履约保证金由汇川公司承担。
第5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1.2010年5月25日,汇川公司将从海峡公司转承包的青川县楼子乡经茶坝乡至观音店乡公路B标段工程项目又转包给原告及母坤贤,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利金担保公司在甲方处签章,中标价为11664855元(以竣工决算为准)。原告及母坤贤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对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工程所需的资金由原告及母坤贤自行解决,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及母坤贤自行承担,并加强建设工程劳动用工管理、搞好项目部内部管理工作,自行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工人和管理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按国家的有关法规执行。2.原告及母坤贤承担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全部责任,汇川公司、利金担保公司仅有权利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
第6组:内部工程承建协议书。证明:1.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母坤贤就青川县楼子乡经茶坝乡至观音店乡公路灾后重建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建协议书》,将该工程项目划分为两个施工队进行施工,母坤贤作为一队承建合同起点K25+500至4.5KM即K30+000、原告作为二队承建4KM即K30+000至K34+000,各自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工程进度款根据各段完成的工程量分配使用。2.投标前的费用按比例各自承担,开工启动资金各自自行筹集,复测、监理等共同承担的费用协商分担,安全责任自行负责,**统一管理人员机械、工程质量安全、协调监管,专人统一负责材料采购,机械统一调配各自承担费用,进度款根据各段完成的工程量分配使用,利金担保公司款项由壹队负责归还。
第7组:证明、工程量表。证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母坤贤承建的青川县楼子乡经茶坝乡至观音店乡公路灾后重建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K25+500至K30+000实际完成工程价款661770元。
第8组:领条。证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代为支付母坤贤施工队工程费用27206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母坤贤合同段人工清理垮方费3800元。
第9组:绵阳商业银行对账单、进账单、存款凭条。证明:2011年1月20日、1月28日,利金担保公司分别转账支付给母坤贤工程款569281.50元、1366117.34元。综上,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母坤贤退出施工现场前已领1935398.84元,退出施工现场后原告代其支付工程费用275860元,被告母坤贤合计已收到2211258.84元,已超额领取1549488.84元。
第10组:青川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案涉项目是**、**、母坤贤合伙承包,分段施工。母坤贤仅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因汇川公司暴力催债于2011年3月被带离施工现场。2.母坤贤诉浩顺公司、海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虚假诉讼,母坤贤起诉969431.12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海峡公司在母坤贤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予以偏袒不予反驳,纯属母坤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海峡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侵占原告应享有的工程款,已涉嫌刑事犯罪。母坤贤在汇川公司借款230万元,汇川公司强行以工程款收到4015376.4元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母坤贤的代理人举证证明各段工程量无法区分。3.原告根本不知道母坤贤单独起诉浩顺公司、海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案件,且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青川法院(2019)川08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至今都不知道该判决是否已经生效,但仅知道该判决截止现在尚未履行,原告的民事权益还未受到损害。
第11组:青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2民初853号、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1.2010年5月31日,青川县交通局通过公开招标将青川县凉前公路东河口至前进等7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三期)项目(楼子—观音B合同段)发包给海峡公司,海峡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汇川公司,2010年5月25日汇川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母坤贤、**、**施工。2.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母坤贤将案涉工程项目分为A、B两段,划分为两个施工队进行施工。母坤贤作为一队承建合同起点K25+500至4.5KM即K30+000处、原告作为二队承建4KM即K30+000至K34+000,各自独立完成施工。2011年3月因汇川公司暴力催债,母坤贤被带离施工现场后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继续施工。3.2012年6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1月13日,案涉工程经青川县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为11623383元。4.原告在青川法院审理(2020)川0822民初853号、广元中院审理(2021)川民终366号民事案件中一直主张青川法院(2019)川0822民初75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969431.12元工程款应属原告享有。2021年7月8日广元中院审理的(2021)川民终36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母坤贤的质证意见,对以前的案子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海峡公司的质证意见,除7、8、9组之外的证据在(2021)川民终366号是审理过的,对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7、8、9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请法院核实这3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组当事人身份信息、第10组青川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第11组青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2民初853号、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被告母坤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海峡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青川法院(2020)川082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822民初853号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3日,证明:1.原告对(2019)川0822民初758号判决是明知的,从2020年9月3日起算已经远超6个月,根据民诉法第56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除斥期间;2.二审维持(2020)川082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该853号判决书的法院认定部分,原告方予以认可,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3.母坤贤与**、**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施工人,那么该三人系案涉工程款的连带债权人,任何一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全部工程款。目前关于欠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虽然原告知晓该判决,但是不知道该判决什么时候生效,民诉法第56条说的是针对生效判决,而且母坤贤也没有申请执行,也没有拿到钱;2.案涉工程虽然系三人承包,但为分段施工,2011年3月母坤贤被高利贷者带离施工现场,是二原告继续完成施工;(2019)川0822民初758号判决,母坤贤在前面已经陈述,是鲜总给他安排的代理人,母坤贤根本不知道,母坤贤的代理人没有举证证明应收96万,但是被告海峡公司也没有反驳该请求,海峡公司的代理人在母坤贤的代理人没有实质证据证明证实的时候未反驳,明显(2019)川0822民初758号判决存在重大问题,构成虚假诉讼;3.母坤贤与二原告不是连带债权人,因为各自施工,内部协议明确表示各自的权利义务,所以母坤贤代二原告单独起诉不合法,且二原告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但二原告不知道母坤贤起诉的事;4.(2020)川0822民初853号案件没有上诉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借到上诉费。
被告母坤贤的质证意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被告海峡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海峡公司出示的证据(2020)川082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作为证据出示,本院已予以采信。
被告浩顺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31日,青川县交通局通过公开招标将青川县楼子乡经茶坝乡至观音店乡公路B标段灾后重建项目发包给被告海峡公司,并签订了青川县凉前公路东河口至前进等7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三期)项目(楼子-观音B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合同价11664855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为准,开工时间2010年5月31日,竣工时间2011年1月31日。海峡公司将承包的该项目转包给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2日,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2月19日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浩顺公司)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10年5月25日,汇川公司与母坤贤、**、**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整体承包给母坤贤、**、**施工。**、**与母坤贤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建协议书》,约定原告与母坤贤就案涉工程划分为两个施工队进行施工,母坤贤作为一队承建合同起点K25+500至4.5Km处,4.5Km以后由**、**作为二队承建完成,各自独立完成施工,投标前所产生的费用由A、B两段承建人按工程造价的比例各自承担,开工启动资金由A、B两段承建人自行筹集本段资金,相关费用各自承担,工程进度款根据各段完成的工程量分配使用。此后原告及母坤贤共同筹资资金421万元支付给海峡公司用于向青川县交通局交纳履约保证金,并组织机械设备等施工。2011年3月,母坤贤与他人因债务纠纷受伤退出施工现场。2012年6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1月13日,案涉工程经青川县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11623383元。2017年8月15日,青川县交通局将案涉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拨付给海峡公司。
2019年7月30日,母坤贤起诉浩顺公司、海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川08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母坤贤支付工程款969431.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母坤贤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9月3日,**、**起诉浩顺公司、海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2020年12月8日的庭审中,原告**、**将(2019)川08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出示,其举证意见为“母坤贤诉浩顺仕泰公司、海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虚假诉讼,母坤贤起诉969431.12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海峡公司在母坤贤没有确实充分证据情况下予以偏袒不予反驳,纯属母坤贤、海峡公司及其代理人恶意串通非法占有原告的工程款,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告海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19)川08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第三人有异议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告**、**在对被告海峡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时,再次提出“758号案件是虚假诉讼。”。在法庭辩论中,原告**、**的辩论意见为“母坤贤起诉海峡公司、浩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时母贤坤基本没有语言表达能力,起诉的原因是母坤贤在海峡公司鲜总的亲属处有借款,鲜总安排起诉758号案件,原、被告律师配合,是虚假诉讼,母坤贤在诉状中的阐述不属实,他根本不知道起诉的金额,在庭审笔录中反映被告的代理律师没有否认起诉的金额是否合理,完全配合原告的代理律师制造了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了原告享有的工程款,涉嫌虚假诉讼罪。当时母坤贤在汇川公司借款时根本没有提利息,诉讼中双方认可偿还了借款本息400余万元。建议贵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2019)川0822民初758号案件”。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川082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512.77元,及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款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17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海峡公司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08民终3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称对(2020)川082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未提出上诉是当时没有借到上诉费。原告以自己是(2019)川0822民初758号案件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该案民事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行使撤销权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之外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的案外第三人,且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本案原告请求撤销的是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原告母坤贤与被告浩顺公司、海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9)川08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12月8日,在(2020)川0822民初853号原告**、**与被告浩顺公司、海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原告**、**将(2019)川08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出示,其举证意见为母坤贤诉浩顺仕泰公司、海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虚假诉讼。被告海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19)川08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第三人有异议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告**、**在对被告海峡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时,再次提出(2019)川0822民初758号案件是虚假诉讼。在法庭辩论中,原告**、**的辩论意见为母坤贤起诉海峡公司、浩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了原告享有的工程款,涉嫌虚假诉讼罪,建议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2019)川0822民初758号案件。因此,本案原告**、**知道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8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及自身权益将受到损害的时间不会晚于2020年12月8日,应以2020年12月8日作为计算本案原告**、**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而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是2021年9月2日,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已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的规定,本案原告**、**未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当其诉至本院时撤销权已然消灭,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被告海峡公司提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应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对本案实体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47元,予以退还。公告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文早
审判员  赵定荣
审判员  杜 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