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创区园艺街玉泉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杜韵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章汇,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板桥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林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秀,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91989583,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1号。
法定代表人:冯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莎,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商混公司)、原审第三人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仁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川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玲,被上诉人建设商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秀、白洋安,原审第三人浩顺仁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川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欠付应付原审第三人的工程款,已为一审法院(2016)川9793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认定,根据既判力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前述案件涉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应付工程款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得在其他判决中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同时,该事实在本案中也经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再次确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形下,以“至于该报告审定的其他费用、借支款项和其他代垫款项等,因双方之间存在股东和财务人员混同等情形,有可能存在意图以无关支付凭证抵扣工程款,自认款项已付清等虚假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故不能认定是支付的喜来公社项目工程款。”为由,对实际债权债务直接相对人的说法予以否认,而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起代位权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条件,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在代位权之诉中审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法律关系。且根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构成人格混同,原审法院的认定违背既判力规则,应当纠正。4.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权不应保护。
建设商混公司辩称:1.(2016)川0703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仅是对案外人在质证时就相关事实和证据的陈述意见进行确认,而不能证明事实和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也不能代表人民法院对事实和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性的确认,同时,该案委托的四川正连信会计师事务所2018年3月12日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既未鉴定确认工程款已支付多少金额,也未鉴定确认上诉人已付清原审第三人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辩称(2016)川0703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已付清原审第三人工程款明显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不应采信。2.(2017)川07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民申4565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因此,该民事判决不能做为裁判依据。同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初140号和188号刑事判决证实雷紫等人持有上诉人的股权系受杜碧海安排,而且杜碧海也是实际控制人,并且在被关押期间还继续通过书信遥控指挥杜韵娇开展公司的经营。另外,原审第三人也由杜碧海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母子公司,两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贵也是(2020)川01刑初140号和188号《刑事判决书》的辩护人,清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母子公司。因此,上诉人辩称的工程款已付清明显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在(2015)绵执字第187号执行案中仅提供了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有应收工程款的财产线索,而不清楚和知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到期,因此,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浩顺仁泰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在喜来公社项目中享有对上诉人8392835.1元到期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无任何债权,反而对上诉人欠付债务。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股东和财务人员混合,有可能存在意图以无关支付凭证抵扣工程款、自认款项付清等虚假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故不能认定是支付的喜来公社工程款的案件事实,属于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7)川07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人格混同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与生效判决相互矛盾。综上,被上诉人的债权只能向原审第三人主张,与上诉人无关。
建设商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川房产公司立即向建设商混公司直接支付混凝土欠款2000438.4元及该款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止的资金利息为2774408元)和仲裁费24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汇川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5日,建设商混公司与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实业集团)签订《建设工程(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建设商混公司为其承建的四川省绵阳市小枧镇的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一标段、七标段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1月6日,建设商混公司因汇川实业集团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26日,该委作出(2015)绵仲裁字第25号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2000438.4元及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欠款总金额2000438.4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仲裁费27234元,由申请人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288元,被申请人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946元。
该裁决书生效后,汇川实业集团未按裁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建设商混公司遂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汇川实业集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5年12月22日,汇川实业集团更名为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实业公司),2019年1月31日又更名为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仁泰公司)。
2016年5月25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汇川房产公司协助执行浩顺实业公司在该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汇川房产公司于同年5月27日回复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对浩顺实业公司无到期应付款项。
还查明,2013年1月29日,汇川实业集团中标汇川房产公司“喜来公社项目建设工程”。双方于同年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9991776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审定后3日内支付当月核定工程款的75%,扣除质保金后30天内支付,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该工程于同年4月开工,2015年5月竣工。2016年1月10日,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2015〕第54号),“喜来公社”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98497531元。
2016年3月3日,汇川房产公司单方委托四川维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支付浩顺实业公司喜来公社项目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最终审核计算金额为98497531元。该报告在项目建设工程费用支付核对过程说明“两公司账面均按照往来方式进行核算”。
2016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殷圣辉与被告四川万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唐晓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为查明汇川房产公司与浩顺实业公司从2013年至2016年2月期间(喜来公社项目开工至建筑单位浩顺实业公司的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账务往来及付款依据,于2017年11月22日委托四川正连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连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2018年3月12日,该公司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载明:“六、审计意见汇川房产公司及浩顺实业公司从2013年2016年2月期间的账务往来情况为汇川房产公司支付(代支)浩顺实业公司各类款项101110952.67元,其中:(一)汇川房产公司支付浩顺实业公司喜来公社项目材料款41134958.8元;(二)汇川房产公司支付浩顺实业公司喜来公社项目人工费48788837.1元;(三)汇川房产公司支付浩顺实业公司喜来公社项目机械使用费180900元;(四)汇川房产公司支付浩顺实业公司喜来公社项目其他费用1189187.77元;(五)汇川房产公司支付浩顺实业公司借支款5800554.67元;(六)汇川房产公司支付浩顺实业公司其他垫支款项4016514.33元。七、其他事项说明:(一)受托审计鉴定情况的说明:…;账务往来包括工程款支付、借支款情况和其他代垫款项,为了叙述方便,我们根据职业判断往来款项进行暂分类,不是对往来款项的定性。至于工程款已支付多少、是否付清不在我们审计鉴定范围之内。…;(三)委托付款说明:2013年2月5日,浩顺实业公司向汇川房产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为保证项目工作工程顺利有效的完成,现委托贵公司将我公司应收工程款做以下用途支付:1、请将工程款按相应进度和实际发生额直接拨付给施工单位;2、材料款和设备款等请贵公司代为支付款项;3、公司人员工资社保及日常费用也请贵公司代为支付缴纳。以上款项同意冲抵应收工程款,在最终结算时多退少补,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自行负责,与贵公司无关…’汇川房产公司在实际支付款项时没有再次出具委托书,…”。
另查明,汇川房产公司股东同时也是浩顺仁泰公司的股东,且股东之间还具有亲属关系。两公司时任财务负责人均为杜韵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三是债务人已陷入迟延;四是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建设商混公司与浩顺仁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并生效。浩顺仁泰公司未按裁决指定期限付款。建设商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据此可以确认,浩顺仁泰公司是建设商混公司的债务人。浩顺仁泰公司中标汇川房产公司喜来公社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可以确认汇川房产公司对浩顺仁泰公司负有金钱债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均已届支付期限。但浩顺仁泰公司未向汇川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建设商混公司可以以汇川房产公司为次债务人依法行使代位权。
根据正连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汇川房产公司代浩顺仁泰公司支付的直接关系喜来公社项目的材料款、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等三项费用合计仅90104695.9元。而汇川房产公司单方审定或竣工结算报告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为98497531元,据此计算尚有8392835.1元到期工程款未付。至于该报告审定的其他费用、借支款项和其他代垫款项等,因双方之间存在股东和财务人员混同等情形,有可能存在意图以无关支付凭证抵扣工程款,自认款项已付清等虚假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故不能认定是支付的喜来公社项目工程款。汇川房产公司辩称工程款已付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建设商混公司主张汇川房产公司代为支付浩顺仁泰公司下欠混凝土款、资金利息和应承担仲裁费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项给付义务实际履行时,其总的给付金额应以浩顺仁泰公司对汇川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8392835.1元为限。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对次债务享有到期债权,且债务人怠于行使时起算。建设商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浩顺仁泰公司时,虽提供了其对汇川房产公司享有债权的财产线索,但二者之间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到期,建设商混公司无从知晓。现建设商混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遂判决:一、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泥土款2000438.4元;二、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438.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则前述资金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费24946元;四、上述给付义务以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限;五、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案件受理费22599元,由绵阳汇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设商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初140号和1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2020)川01刑初140号和1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杜碧海是汇川房产公司和浩顺仁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公司不仅是母子公司而且人格严重混同,同时,两公司辩称的浩顺仁泰公司对汇川房产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明显属于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损害浩顺仁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应采信。汇川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刑事判决并未生效,二审案件仍在审理中,所以该判决书里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证明目的中所摘录的证明内容是公诉人举示的证据,刑事案件公诉人所欲证明的相关内容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认定的事实,在该份刑事判决书相关的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并未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构成人格混同,也未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股东间存在亲属关系。浩顺仁泰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显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冯英,不是杜碧海。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为相互独立的主体,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母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才能认定为人格混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资料,并不能看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浩顺仁泰公司就“喜来公社项目建设工程”是否对汇川房产公司享有债权。首先,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其审理对象是浩顺仁泰公司与汇川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浩顺仁泰公司与汇川房产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系独立的法律关系。以代位权请求次债务人在欠付债务人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与以法人人格混同要求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系不同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可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经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建设商混公司坚持以代位权主张其权利,本案应当按照代位权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其次,为证实其就“喜来公社项目建设工程”已向浩顺仁泰公司足额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汇川房产公司举出了相应证据,履行了举证义务。建设商混公司公司仅以浩顺仁泰公司与汇川房产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否定汇川房产公司所举证据效力,但并未举出直接证据反驳汇川房产公司所举证据,证实汇川房产公司至今仍欠付浩顺仁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及欠付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汇川房产公司已尽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建设商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汇川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汇川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98元,由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雨林
审判员  宋 岩
审判员  邱学南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朱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