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北监狱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4民初2613号
原告: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91989583。
法定代表人:冯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莎,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搏扬,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北监狱,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450723433K。
法定代表人:杨君,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广,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84号花园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北监狱、第三人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川07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川省川北监狱不服该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以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作出(2017)川07民终2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川07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95元,由原告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田应强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奉 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 坤
书 记 员 陈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