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2民初853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1月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海峡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9710868G。
法定代表人:鲜洪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龙,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浩顺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91989583。
法定代表人:冯英。
原告**、**与被告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结算并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258116.46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31日,青川县交通局通过公开招标将青川县楼子乡经茶坝乡至观音店乡公路B标段灾后重建项目发包给被告海峡公司,并签订了青川县凉前公路东河口至前进等7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三期)项目(楼子-观音B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合同价11664855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为准,工期240日历天,开工时间2010年5月31日,竣工时间2011年1月31日。海峡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后转包给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汇川公司全面履行被告海峡公司与青川县交通局在施工合同文件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2015年12月22日,汇川公司变更为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2月19日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25日,汇川公司将转包的前述工程再次转包给二原告及母坤贤,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及母坤贤自筹资金421万元支付给海峡公司用于向青川县交通局交纳履约保证金,并组织机械设备等施工。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母坤贤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建协议书》,将工程划分为两个施工队施工,母坤贤作为一队、原告作为二队各自独立完成施工并划定了施工界限,母坤贤完成工程造价661770元,后因其个人涉及与汇川公司的借贷被威逼退出施工,由原告继续全面组织施工,至2012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1月13日,案涉工程经青川县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11623383元,截止2017年8月15日青川县交通局已全额支付给被告海峡公司,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峡公司辩称,1、海峡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海峡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法庭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判。2、参照上述解释中关于发包人的规定,海峡公司也只在欠付的金额内对原告担责。3、假使原告有权向海峡公司主张权利,海峡公司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海峡公司。
被告浩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工商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文件、数量表。证明:2010年5月5日海峡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中标价11664855元,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2010年5月31日,青川县交通局与海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文件》。
3、结算统一票据。证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及母坤贤筹集工程履约保证金421万元支付给海峡公司,由海峡公司支付给青川县交通局。
4、《内部承包合同》。证明:2010年5月25日,海峡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汇川公司,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
5、《内部承包合同》。证明:2010年5月25日,汇川公司将从海峡公司转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及母坤贤,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及母坤贤对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承担与施工相关全部责任,汇川公司仅有权利没有责任。
6、《内部工程承建协议书》。证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母坤贤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协议,将该工程划分为两个施工队进行施工,母坤贤作为一队承建合同起点K25+500-4.5KM、原告作为二队承建4Km即K30+000-K34+000,各自独立完成施工,工程进度款根据各段完成的工程量分配使用,投标前的费用按比例各自承担。
7、计量支付审批表、说明、建行回单。证明:青川县交通局于2017年8月11日支付804500元工程尾款后,11768397.6元工程款已全部向海峡公司支付完毕。**以项目经理的名义签署计量支付说明,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8、竣工文件。证明:2012年11月海峡公司对案涉工程B合同段(K25+500---K34+000)编制了《竣工文件》,工程总造价11950163元,其中路基9690793元、路面467778元。桥梁涵洞924435元、绿化及环境89559元,竣工文件中的资料均是**以项目经理、承包人的名义签署,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9、审计报告。证明:2014年1月13日青川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确认竣工日期是2012年6月30日,已拨付工程款10436260元,结算报送金额11950163元,审定金额11623383元。
10、短信截屏照片。证明:2017年5月20日、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汇川公司实际控制人杜碧海发送短信催告,要求对工程款结算。
11、证明、工程量表。证明:2010年7月20日-12月31日,母坤贤承建案涉工程段实际完成工程造价661770元。
12、领条。证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代为支付母坤贤施工队工程费用27206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B合同段人工清理垮方费3800元。
13、支出记录。证明:原告支付给杨世清出场费、差旅费6100元,并非海峡公司指派杨世清继续对母坤贤的施工队施工。
14、(2019)川0822民初758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是**、**、母坤贤合伙承包,分段施工,母坤贤完成部分工程后因汇川公司暴力催债于2011年3月被带离施工现场。母坤贤诉浩顺公司、海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虚假诉讼,母坤贤起诉969431.12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海峡公司在母坤贤没有确实充分证据情况下予以偏袒、不予反驳,纯属母坤贤、海峡公司及其代理人恶意串通非法占有原告应享有的工程款,已涉嫌刑事犯罪。母坤贤在汇川公司借款230万元,汇川公司强行以工程款偿还了4015376.4元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海峡公司质证认为:1、海峡公司身份信息无误,但海峡公司不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2、履约保证金是汇川公司与海峡公司之间的事宜,原告及母坤贤筹资与本案无关。
3、海峡公司不是二原告、母坤贤、浩顺公司订立的内部合同的主体,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4、青川县交通局确实已向海峡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工程是海峡公司整体转包给汇川公司,**是否是项目经理,只有汇川公司清楚。
5、海峡公司对短信截屏照片的内容不知情,请法庭审查。
6、证明和工程量表形成的时间、内容形成的时间不精确,2010年7月20日至12月底、K25+500-K30+000等信息是原告及母坤贤约定的工程内容,原告应与母坤贤结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8、对领条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领条载明领到母坤贤…,付款主体、是否已经付款不能证明。
9、支出记录是原告手工书写的账目表,未经过杨世清的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假使支出属实,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海峡公司指派杨世清对母坤贤的未完工程继续施工,行为性质为无因管理,杨世清应当领取相应报酬,支付完杨世清的报酬后的剩余工程款款也属于母坤贤。
10、(2019)川08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第三人有异议的应当依法撤销。判决书表明我公司在诉讼时仅有9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履行后仅有9000余元款项未付,该判决的责任是原告私人导致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浩顺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只是为了避免累讼才认可了相应付款责任,而非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原告不能依据此判决得出海峡公司具有法律上的付款责任。
海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人陈林刚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1、因二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时与陈林刚认识,陈林刚在二原告处分包了部分小工程。2、陈林刚与母坤贤、杨世清不认识。3、陈林刚知道案涉工程施工人有二原告及康胜勇。
原告的证人任学均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1、任学均在案涉工程分包劳务,劳务分包合同是其合伙人李俸伟与母坤贤签订。2、前期李俸伟与母坤贤签订合同后,由母坤贤向其支付劳务费,后期母坤贤因经济问题退出施工,由原告向任学均支付劳务费。3、与杨世清不认识。
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应由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证人陈林刚、任学均的上述证言能够证明二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峡公司提交了证据:1、中标通知书、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文件。证明案涉工程是海峡公司中标,由青川县交通局发包。
2、《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海峡公司在与发包人交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后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浩顺公司。海峡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原告无权向海峡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浩顺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发包方主张权利,本案发包方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只能对浩顺公司主张工程款。
3、海峡公司对案涉工程整体的结算明细。证明该工程的应收款包括审计结算书载明的11623383元、原告提到的洪灾损失145014.6元、履约保证金421万元。付款明细中有税款、母坤贤的工程款、杨世清的工资、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委托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已经支付15968966.48元,与上述金额品迭后,欠付9431.12元,如果参照发包人的责任,海峡公司仅在9431.12元范围内担责。
被告海峡公司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1、对内部合同合法性持异议。海峡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应该自己组织施工,不该转包给汇川公司,转包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结算明细仅仅是海峡公司单方的明细,没有汇川公司、实际施工人签字认可,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母坤贤仅在浩顺公司处借款230万元,却共计偿还了400多万本息;明细中,281081.65元的借款利息不合法,实际领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该款包括了与工程无关人员领取的款项,相应款项应该剔除;杨世清不该领取任何工资,他只是挂在项目上的经理,仅仅来工地开会而已;款项还包括(2019)川0822民初758号案件中的确定款项,(2019)川0822民初758号案件是虚假诉讼,原告主张的金额才是客观真实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峡公司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浩顺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本案事实,结合双方举证、庭审陈述情况认定如下:
1、2010年5月31日,青川县交通局通过公开招标将青川县楼子乡经茶坝乡至观音店乡公路B标段灾后重建项目发包给被告海峡公司,并签订了青川县凉前公路东河口至前进等7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三期)项目(楼子-观音B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合同价11664855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为准,开工时间2010年5月31日,竣工时间2011年1月31日。
2、海峡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后转包给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浩顺公司)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自述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二原告系借用海峡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海峡公司中标后,二原告及母坤贤共同在汇川公司处借款230万元用于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借款时,汇川公司要求三借款人在中标后以整体工程款项为该笔借款债务作担保,汇川公司遂同海峡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海峡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汇川公司,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
3、2010年5月25日,汇川公司与母坤贤、**、**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整体承包给母坤贤、**、**施工。**、**与母坤贤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建协议书》,约定原告与母坤贤就案涉工程划分为两个施工队进行施工,母坤贤作为一队承建合同起点K25+500至4.5Km处,4.5Km以后由**、**作为二队承建完成,各自独立完成施工,投标前所产生的费用由A、B两段承建人按工程造价的比例各自承担,开工启动资金由A、B两段承建人自行筹集本段资金,相关费用各自承担,工程进度款根据各段完成的工程量分配使用。此后原告及母坤贤共同筹资资金421万元支付给海峡公司用于向青川县交通局交纳履约保证金,并组织机械设备等施工。2012年6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7年8月15日,青川县交通局将案涉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拨付给海峡公司,
4、2011年3月,因母坤贤未及时向汇川公司偿还用于交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款项本息,被暴力催债致伤并退出施工现场。母坤贤未完工程由谁完成,原告与被告海峡公司各执一词:原告提出是其在海峡公司法定代表人鲜洪强一再请求下同意继续施工,并由鲜洪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加上自筹资金对包括母坤贤承包部分的剩余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完成了施工任务,对海峡公司的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海峡公司提出是由派驻项目的经理杨世清使用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完成了施工,同时海峡公司向杨世清发放了工资18万元,该笔款项应从应付款内扣除。
5、2014年1月13日,案涉工程经青川县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11623383元,青川县交通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海峡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青川楼子到观音道路工程结算明细》载明:一、应收款15978397.6元,其中工程审计决算11623383元、“8.13”洪灾145014.6元、履约保证金4210000元;二、已领款15968966.48元,1、实际领款15116239.89元。2、借款利息281081.65元。3、杨世清工资180000元,4、税、费391644.94元(其中管理费10万);三、品迭应付款9431.12元。
6、2019年7月30日,母坤贤起诉浩顺公司、海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川08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被告海峡公司向母坤贤支付工程款969431.12元。海峡公司已将该判决中确认的母坤贤应收工程款969431.12元支付完毕。本院在审理该案中,**出具证明载明:我(**)是青川工程的劳务施工人,母坤贤也是该工程的劳务施工人,我与母坤贤都是从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浩顺公司派人殴打母坤贤,至今未结算母坤贤的应得工程款,至今该工程还有未领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与海峡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项总额为15978397.6元,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项由海峡公司直接向**发放,**承认转入自己账户和自己签字确认支付第三人的款项金额为14146808.77元。
7、2015年12月22日,汇川公司变更为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2月19日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举出的《青川楼子到观音道路工程结算明细》系本院审理(2019)川0822民初758号案件后由海峡公司向原告出具,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该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海峡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后,将合同整体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浩顺公司,该转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母坤贤、**、**与浩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全部交由实际施工人母坤贤、**、**完成,该内部承包合同亦属无效。母坤贤、**、**将案涉工程承包后,母坤贤、**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建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分为A、B两段,对内划分为母坤贤一队、**二队分别施工。其对内划分施工范围,该合同对母坤贤、**具有约束力。
2、关于合同主体。一是母坤贤、**、**共同与浩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共同向浩顺公司借款230万元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应视为母坤贤、**、**共同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对于原告主张母坤贤、**、**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本院予以确认。二是虽然上述三人与浩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标方海峡公司直接向**发放款项,并未对浩顺公司直接结算,且浩顺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的目的是将案涉工程款作为母坤贤、**、**向其借款的担保,故应认定海峡公司与母坤贤、**、**系合同相对方。
3、关于母坤贤的合同地位。首先、母坤贤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是本案的共同实际施工人。其次、母坤贤与**、**对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划分为A、B两段分别施工,中标方海峡公司对该内部划分知晓,母坤贤对海峡公司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在庭审中确认母坤贤工段工程造价约400余万元,海峡公司在该工程造价范围内向母坤贤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再次、庭审中**、**认为母坤贤完成的工作量为661770元,其请求支付969431.12元工程款系母坤贤与海峡公司互相配合形成虚假诉讼。本院认为,母坤贤与**、**形成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案涉工程,母坤贤领取案涉工程款项的多少与否,**、**应就其内部约定向母坤贤另行主张权利,母坤贤与海峡公司、浩顺公司的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同样,向浩顺公司偿还23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对应利息如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额度,亦应向浩顺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4、海峡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明细的合理性。庭审中,**确认海峡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4146808.77元,海峡公司向母坤贤支付的969431.12元基于前述理由合法正当,故海峡公司实际向母坤贤、**、**支付的金额为15116239.89元;海峡公司提出的应当扣减281081.65元借款利息,因与**、**无约定,该笔款项不应扣减;海峡公司向杨世清支付的工资180000元,因海峡公司已收取了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对自己派驻的项目经理的工资应自行承担,该笔款项不应扣减;税、费391644.94元(含管理费),原告未提交自行纳税的证据,该笔费用属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余款9431.12元应向二原告支付。综上,海峡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70512.77元,。
5、原告主张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款项在2017年8月15日由青川县交通局拨付完毕给海峡公司,其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举出的《青川楼子到观音道路工程结算明细》系本院审理(2019)川0822民初758号案件后由海峡公司向原告出具,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该情况不清楚,亦未作否认陈述。且原告提供了向浩顺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海峡公司和浩顺公司主张过权利,该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
6、原告主张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从海峡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次日计算,即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
7、被告浩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浩顺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其目的是为了将案涉工程款项作为其借款债务的担保,且海峡公司直接发放工程款的对象仍为实际施工人**、母坤贤,故浩顺公司并未掌握和控制案涉工程款,本案中无法认定浩顺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512.77元,及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款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17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4元,由原告**、**负担36764元,被告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胜勇
审 判 员 马文早
人民陪审员 尚元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