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鲜洪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龙,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冯英,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从案涉工程2012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开始,被上诉人就应当积极主张权利,其时隔8年半之久,在2020年9月才提起诉讼,中途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不能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是与浩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而被上诉人也是与浩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后,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及浩顺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均以工程款还未全部到位为由推脱。2017年8月15日,青川县交通局向上诉人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答辩人又再三要求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尾款,上诉人要求浩顺公司参与才能办理结算,因浩顺公司没有参与未能达成最终结算,当年12月中旬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青川楼子到观音道路工程结算明细》。2018年9月27日,答辩人以短信方式要求浩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杜碧海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三方对案涉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答辩人才于2020年9月3日提起诉讼。二、答辩人享有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整个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浩顺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而是答辩人在现场进行管理,具体负责项目施工至项目竣工。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不能作为本案法律适用的裁判依据。四、母坤贤诉浩顺公司、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属于虚假诉讼。母坤贤起诉969431.12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其与上诉人恶意串通非法占有答辩人应享有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浩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结算并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258116.46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5月31日,青川县交通局通过公开招标将青川县楼子乡经茶坝乡至观音店乡公路B标段灾后重建项目发包给被告海峡公司,并签订了青川县凉前公路东河口至前进等7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三期)项目(楼子-观音B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合同价11664855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为准,开工时间2010年5月31日,竣工时间2011年1月31日。
2、海峡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后转包给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浩顺公司)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自述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二原告系借用海峡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海峡公司中标后,二原告及母坤贤共同在汇川公司处借款230万元用于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借款时,汇川公司要求三借款人在中标后以整体工程款项为该笔借款债务作担保,汇川公司遂同海峡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海峡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汇川公司,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
3、2010年5月25日,汇川公司与母坤贤、**、**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整体承包给母坤贤、**、**施工。**、**与母坤贤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建协议书》,约定原告与母坤贤就案涉工程划分为两个施工队进行施工,母坤贤作为一队承建合同起点K25+500至4.5Km处,4.5Km以后由**、**作为二队承建完成,各自独立完成施工,投标前所产生的费用由A、B两段承建人按工程造价的比例各自承担,开工启动资金由A、B两段承建人自行筹集本段资金,相关费用各自承担,工程进度款根据各段完成的工程量分配使用。此后原告及母坤贤共同筹资资金421万元支付给海峡公司用于向青川县交通局交纳履约保证金,并组织机械设备等施工。2012年6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7年8月15日,青川县交通局将案涉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拨付给海峡公司,
4、2011年3月,因母坤贤未及时向汇川公司偿还用于交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款项本息,被暴力催债致伤并退出施工现场。母坤贤未完工程由谁完成,原告与被告海峡公司各执一词:原告提出是其在海峡公司法定代表人鲜洪强一再请求下同意继续施工,并由鲜洪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加上自筹资金对包括母坤贤承包部分的剩余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完成了施工任务,对海峡公司的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海峡公司提出是由派驻项目的经理杨世清使用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完成了施工,同时海峡公司向杨世清发放了工资18万元,该笔款项应从应付款内扣除。
5、2014年1月13日,案涉工程经青川县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11623383元,青川县交通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海峡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青川楼子到观音道路工程结算明细》载明:一、应收款15978397.6元,其中工程审计决算11623383元、“8.13”洪灾145014.6元、履约保证金4210000元;二、已领款15968966.48元,1、实际领款15116239.89元。2、借款利息281081.65元。3、杨世清工资180000元,4、税、费391644.94元(其中管理费10万);三、品迭应付款9431.12元。
6、2019年7月30日,母坤贤起诉浩顺公司、海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川08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被告海峡公司向母坤贤支付工程款969431.12元。海峡公司已将该判决中确认的母坤贤应收工程款969431.12元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出具证明载明:我(**)是青川工程的劳务施工人,母坤贤也是该工程的劳务施工人,我与母坤贤都是从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浩顺公司派人殴打母坤贤,至今未结算母坤贤的应得工程款,至今该工程还有未领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与海峡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项总额为15978397.6元,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项由海峡公司直接向**发放,**承认转入自己账户和自己签字确认支付第三人的款项金额为14146808.77元。
7、2015年12月22日,汇川公司变更为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2月19日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举出的《青川楼子到观音道路工程结算明细》系一审法院审理(2019)川0822民初758号案件后由海峡公司向原告出具,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该情况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海峡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后,将合同整体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浩顺公司,该转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母坤贤、**、**与浩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全部交由实际施工人母坤贤、**、**完成,该内部承包合同亦属无效。母坤贤、**、**将案涉工程承包后,母坤贤、**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建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分为A、B两段,对内划分为母坤贤一队、**二队分别施工。其对内划分施工范围,该合同对母坤贤、**具有约束力。
2、关于合同主体。一是母坤贤、**、**共同与浩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共同向浩顺公司借款230万元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应视为母坤贤、**、**共同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对于原告主张母坤贤、**、**合伙承包案涉工程予以确认。二是虽然上述三人与浩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标方海峡公司直接向**发放款项,并未对浩顺公司直接结算,且浩顺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的目的是将案涉工程款作为母坤贤、**、**向其借款的担保,故应认定海峡公司与母坤贤、**、**系合同相对方。
3、关于母坤贤的合同地位。首先、母坤贤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是本案的共同实际施工人。其次、母坤贤与**、**对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划分为A、B两段分别施工,中标方海峡公司对该内部划分知晓,母坤贤对海峡公司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在庭审中确认母坤贤工段工程造价约400余万元,海峡公司在该工程造价范围内向母坤贤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再次、庭审中**、**认为母坤贤完成的工作量为661770元,其请求支付969431.12元工程款系母坤贤与海峡公司互相配合形成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母坤贤与**、**形成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案涉工程,母坤贤领取案涉工程款项的多少与否,**、**应就其内部约定向母坤贤另行主张权利,母坤贤与海峡公司、浩顺公司的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同样,向浩顺公司偿还23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对应利息如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额度,亦应向浩顺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4、海峡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明细的合理性。庭审中,**确认海峡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4146808.77元,海峡公司向母坤贤支付的969431.12元基于前述理由合法正当,故海峡公司实际向母坤贤、**、**支付的金额为15116239.89元;海峡公司提出的应当扣减281081.65元借款利息,因与**、**无约定,该笔款项不应扣减;海峡公司向杨世清支付的工资180000元,因海峡公司已收取了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对自己派驻的项目经理的工资应自行承担,该笔款项不应扣减;税、费391644.94元(含管理费),原告未提交自行纳税的证据,该笔费用属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余款9431.12元应向二原告支付。综上,海峡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70512.77元。
5、原告主张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款项在2017年8月15日由青川县交通局拨付完毕给海峡公司,其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举出的《青川楼子到观音道路工程结算明细》系一审法院审理(2019)川0822民初758号案件后由海峡公司向原告出具,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该情况不清楚,亦未作否认陈述。且原告提供了向浩顺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海峡公司和浩顺公司主张过权利,该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
6、原告主张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从海峡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次日计算,即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
7、被告浩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浩顺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其目的是为了将案涉工程款项作为其借款债务的担保,且海峡公司直接发放工程款的对象仍为实际施工人**、母坤贤,故浩顺公司并未掌握和控制案涉工程款,本案中无法认定浩顺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512.77元,及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款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17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海峡公司对其在一审中出具的《青川楼子到观音道路工程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经品迭后仅欠付工程款为9431.12元。被上诉人**、**对该结算明细中扣减借款利息281081.65元,及杨世清工资18万元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另案判决确认海峡公司应付母坤贤的工程款969431.12元有虚假部分。上诉人海峡公司则称利息是与**口头约定的,本金20万元已在工程款中扣减,利息应当支付,关于杨世清的18万元工资是公司在支付,公司仅收取了10万元管理费,没有义务承担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应支出的该笔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三、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虽于2012年6月竣工,但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海峡公司单方出具《青川楼子到观音道路工程结算明细》是在另案诉讼后,**也出示了其短信催促结算结算的证据,能够证实**一直在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以确认工程尾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海峡公司与浩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浩顺公司又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虽各自的签约主体不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系**支付给海峡公司,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款项也是海峡公司直接向**支付,包括海峡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明细,也是将**向海峡公司的借款利息及应付母坤贤的工程款纳入已付工程款,而浩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仅是为其出具借款担保。以上事实表明海峡公司与**事实上构成了合同关系,**向海峡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在一审庭审中,海峡公司与**对案涉工程总额为15978397.60元,及**认可已付工程款14146808.77元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对另案判决确认其中母坤贤工程款969431.12元提出异议,但因另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本案解决范畴,故一审法院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5116239.8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对是否应当扣减利息及杨世清的工资产生争议。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因海峡公司未提供出借20万元借款的书面凭据,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仅为海峡公司单方陈述,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杨世清的工资18万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因杨世清系海峡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工资应由谁支付,双方未有书面的约定,仅为海峡公司单方陈述,故本院亦不予确认。故海峡公司要求上述二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8.00元,由上诉人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卫 东
审判员 王 振 茂
审判员 熊 剑 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宇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