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1号。

法定代表人:冯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6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6168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重复起诉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2016)川0703民初6081号生效判决只认定双方无借贷的相对合意,并未否定上诉人诉请金额已通过被上诉人的项目部用在了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里这一基础事实。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相同,首先诉请的资金利息不同,其次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本案诉求即使得到支持也不会导致否定前诉结果。2.原审否定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既成事实,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内部约定不影响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承建人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不当得利返还义务。3.上诉人的资金已经物化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829804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88455.44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以上合计2518259.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按被告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仅按规定收取工程决算总价款2%的承包费、税契费,且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办理结算完毕,系实际施工人委托的代理人李勇办理的结算。被告取得利益系基于合同约定,且无损于原告利益,原告以不当得利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之前即以汇川公司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汇川公司偿还原告1829804元及资金利息,从本院(2016)川0703第60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来看,实际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被告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本案原告现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298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829804元及相应利息,与已生效的前诉(2016)川0703第6081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相同。虽然上诉人在本次起诉中将前诉中的借款改为本案的不当得利,但上诉人在本案中陈述的返还理由与其前诉中的付款理由均为李勇等人以被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向上诉人借款,实质上并无差异。前诉中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向上诉人的借支行为,及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上诉人本次诉请实为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除外”之规定,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安石

审 判 员 邱 倩

审 判 员 奉 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张睿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