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03民初616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林,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冯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明江,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绵阳浩顺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汇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官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829804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88455.44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以上合计2518259.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4月,被告(***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一标段及七标段工程。被告授权李勇、胡建伟、范东及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鸿翔公司)组织成立了“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建设项目部”,进行案涉项目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业主方川北监狱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同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项目施工中,被告项目部李勇等人找到原告,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用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主要用于直接垫付各类材料款、人工费等,少量以现金借支方式交付项目部相关人员。根据涪城区法院(2016)川0703第608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工程注入资金的行为,不属于被告向原告的民间借贷,但是该判决同时认定了原告提供资金已经物化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的事实,结合项目业主已向被告结算工程价款,被告系法律意义上的工程受益方。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向原告返还所诉求金额。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其主张款项是李勇等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并未授权上述借款人对外借款,(2016)川0703第6081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述借支行为和**的垫支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不当得利的事实,无不当利益,原告也未受到损失;原告就争议款项已经提起诉讼,并经(2016)川0703第6081号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属重复起诉,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本案之前以汇川公司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汇川公司偿还原告1829804元及资金利息。本院依职权追加鸿翔公司为被告。
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6)川0703第6081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原汇川公司)承建了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一标段工程。汇川公司(甲方)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建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一标段工程交由李勇(乙方)、胡建伟、范东承建。同年4月,汇川公司(甲方)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建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七标段工程交由鸿翔公司(乙方)承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按规定扣除工程决算总价款2%的承包费、税契费。2011年1月24日,鸿翔公司、李勇、胡建伟、范东向汇川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勇全权办理上述工程一、七标段工程款结算事宜,并由鸿翔公司出纳胥某代理有关工程款转款事宜等。2011年10月21日,鸿翔公司向汇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所有费用支付,如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均由鸿翔公司自行承担。鸿翔公司、李勇、胡建伟、范东承建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一、七标段后,成立了“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建设项目部”(简称项目部),并自行刻制项目部公章(方形)一枚。2012年5月22日起,该项目部李勇、胥某等多人不定期向原告借款用于川北监狱生活基地一、三、六、七标段工程项目材料款、人工工资及其他日常消耗等。2013年3月21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现金垫支项目部维修、人工费及材料费和借支现金支付情况》载明共计借支金额为1649305元,其中项目部已转账归还原告44万元,下欠1209305元,并加盖了项目部(方形)印章。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项目部共向其借支费用200余万元,归还44万元,尚欠1829804元未付。证人胥某陈述其为项目部出纳,在项目部不仅做一、七标段的账,还有三、六标段的账。
(2016)川0703第6081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借款总金额1829804元予以确认,认为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向**的借款,并不完全用于汇川公司承包的川北监狱一、七标段项目建设,汇川公司也没有委托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对外借款,项目部方形印章也不为汇川公司认可,且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鸿翔公司、李勇、胡建伟、范东与汇川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故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向**的借支行为及**的垫支行为,对汇川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主张借款合同相对人为汇川公司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川0703第60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办理结算完毕,系李勇代理实际施工人办理的结算。
本院认为:按被告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仅按规定收取工程决算总价款2%的承包费、税契费,且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办理结算完毕,系实际施工人委托的代理人李勇办理的结算。被告取得利益系基于合同约定,且无损于原告利益,原告以不当得利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之前即以汇川公司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汇川公司偿还原告1829804元及资金利息,从本院(2016)川0703第60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来看,实际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被告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本案原告现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298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473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