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好运动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济宁好运动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梁山圣鼎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2民初165号

原告:济宁好运动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文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保,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兰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登国,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济宁好运动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动公司)与被告****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鼎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运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保、被告圣鼎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运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鼎鸿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083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95472元的95%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基数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495472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基数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项目名称为梁山县奥体中心座椅、体育器材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58316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份支付原告250000元,下欠1708316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圣鼎鸿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总额的问题,剩下1495472元包括被告方25%的服务、管理费,1495472元应减去已支付的25万元中的25%的服务、管理费;2、关于违约的问题,双方都有违约,原告方的违约是没有返还25%的服务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30多张座椅的面板,以致在工程量审计过程中损失20余万元;3、原告提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鉴于双方都有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认为支付适当违约金是合理的。

原告好运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合同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规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交款时间、违约损失。

2、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预付原告货款25万元。

3、原告从梁山县审计局打印的针对涉案合同款审计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5472元。

4、原告与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用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圣鼎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签订合同的同时双方签订了承诺书。对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圣鼎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付款金额的25%向被告支付服务管理费,但原告一直未支付,应当在未付款的数额中全部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好运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收到涉案款项后,同意支付被告合同款的25%作为被告的服务管理费用。

经审查,原告好运动公司及被告圣鼎鸿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原告好运动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圣鼎鸿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梁山县奥体中心座椅、体育器材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好运动公司向被告圣鼎鸿公司供应并安装梁山县奥体中心综合体育馆工程座椅、体育器材,其中(83101)HKT-1A电动活动看台单价1280元,数量1056张,金额1351680元;(81195)ZKY-25E悬挂式中空塑料椅(固定座椅)单价138元,数量3362张,金额463956元;(81148)ZKY-21E型悬挂式中空塑料翻板椅(有扶手主席台座椅),单价458元,数量60张,金额27480元;活动看台踏步单价1280元,数量90张,金额115200元;合同总金额1958316元。工程地点为梁山县体育馆。约定乙方负责货物进场后的免费安装,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货物到现场后,支付至已到货物总价格的70%,安装完毕,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2014年4月10日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待省运会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每笔付款后,按照每笔付款金额的25%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供应并安装相关体育器材,其中(83101)HKT-1A电动活动看台889张,单价1280元,金额1137920元;(81195)ZKY-25E悬挂式中空塑料椅(固定座椅)3362张,单价138元,金额463956元;(81148)ZKY-21E型悬挂式中空塑料翻板椅(有扶手主席台座椅)62张,单价458元,金额28396元;活动看台踏步(活动看台每个踏步按照活动看台椅子单张的1.5倍计算)90张,单价1280元,金额115200元。合同实际履行的总价款为1745472元。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管理费。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货款。原告好运动公司向被告圣鼎鸿公司供应并安装体育器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并安装体育器材的总价款为1745472元,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尚欠货款1495472元未付。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所付货款的25%作为管理费,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36368元(1745472元×25%)的管理费,该部分管理费应当在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9104元未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货物到现场后,支付至已到货物总价格的70%,安装完毕,原告提供正式发票,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2014年4月10日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待省运会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基数应当扣减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以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的95%扣减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为基数即以993648.8元(1745472元×95%-1745472元×95%元×25%-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3‰计算;以剩余货款即合同总价款的5%扣减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为基数即以65455.2元(1745472元×5%-1745472元×5%×25%)为基数自省运会结束后一月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3‰计算。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经核算,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2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910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993648.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0.3‰计算;以6545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0.3‰计算),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好运动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05910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993648.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0.3‰计算;以6545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0.3‰计算),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好运动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87元,由原告济宁好运动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733元、被告****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莹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宋新香

书记员曹务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