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荣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宜宾平常人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鸿福家私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521民初3357号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48431629。
主要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由,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1044488。
被告:四川宜宾平常人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175900955,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翠柏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容。
被告:宜宾县鸿福家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521600196363,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宾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1424170U,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翠柏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蒋艳。
被告:宜宾荣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092122733G,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翠柏大道交通街1幢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宜宾平常人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鸿福家私城、宜宾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宜宾荣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宜宾平常人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鸿福家私城、宜宾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宜宾荣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宜宾平常人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鸿福家私城、宜宾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宜宾荣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92元,减半收取17146元,由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