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通惠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分区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刚,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锋,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通惠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群星苑二区公建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苏士,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通惠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8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审理程序不当。雇员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发包人、分包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在其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另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中应当追加韩冬年作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存在程序错误。另我方不应当对韩冬年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2、苏州通惠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电梯项目的安装公司,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以其并非劳务的接受方,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于苏州通惠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是错误的。3、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韩冬年8万元,用于被上诉人***的住院治疗,该款项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审法院以韩冬年主张该8万元属于工程款,且无法确定是否实际支付给***为由,认定该部分款项不予折抵是错误的。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通惠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299003.32元;2、判令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通惠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在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苏州市高新区狮山广场项目工地上至电梯旁接通切割机等施工设备电源时,不慎绊倒,从一层电梯口摔至地下一层。后被送往苏州明基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及软组织受伤。因各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查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将狮山广场一期建筑智能化弱点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后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智能化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韩冬年,***在工作时不慎掉入地下一层受伤。该委员会裁决***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确认系由韩冬年介绍到工地上工作,工资由韩冬年发放。该院认定上述做法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后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整体转包给韩冬年的事实相符。该案判决认定***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8月21日,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因此次事故导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伤后120天予以营养支持一人护理,误工期为伤后240天。
另查明:本案事故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垫付费用2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出具收条确认。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主张通过转账给付韩冬年80000元交由***用于处理其受伤事宜,据此提交江帆在2014年8月24日向韩冬年转账50000元及30000元的转账记录,备注为“医药费”。***表示不知情、也未收到该款。就该80000元,原审法院当庭与韩冬年核实,其表示上述款项为工程相关款项,领取后已经发放给工人,并未给付***。
关于摔倒的过程,***诉称:施工时机器要进行通电,通电插座在电梯附近,电梯没有安装,电梯周围只用了一个木板进行简单的隔断,***在电梯旁对切割机进行通电的时候,施工地点堆放的都是建筑垃圾,被建筑垃圾绊倒了,就摔倒木板护栏,从电梯安装口摔下去了。
本案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本案不起诉韩冬年。原审法院当庭询问***,其表示本案中不同意追加韩冬年为被告,也不向其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点为***损失。针对***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主张医药费合计120449.32元并提交票据,后***表示其中一张金额为49383.53元的票据暂无原件在本案中先行撤回。到庭被告辩称两张金额分别为100元及176元的票据无医嘱、口腔诊所收取的2300元及3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上述金额为100元的收据收款用途不明、176元的收据用药人员不明,且均无医嘱印证,不能确认是否由***用于治疗本案伤害;根据出院记录,***高空坠落后有大量血液从鼻腔流出,诊断为鼻骨骨折及面部挫裂伤,***在相关时间至口腔诊所,诊断牙齿松动并进行固定修复,另相关支出有收费单据盖章证实,故无明显证据表明该费用支出不合理,该款不予扣除。故核算后原审法院认定医药费为7062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5天,每天计算50元,合计2250元。到庭被告认可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
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计120天,每天计算50元,合计6000元。到庭被告认可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6000元。
4、误工费。***主张误工费计算8个月,每月计算7000元,合计56000元。到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系因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误工期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24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方面,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收入减少凭证,原审法院参照事故当年相关行业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为40000元。
5、护理费。***主张护理费计算120天,每天计算120元,合计14400元。到庭被告辩称认可每天8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主张护理费计算每天120元,结合***伤情,依法可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14400元。
6、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计87244元。到庭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8724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计算5000元,到庭被告辩称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证据表明其对于事故存在主责以上重大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4600元。到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以必要为前提,以合理为限度,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交通费1000元。
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3060元并提供票据,到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相关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支持鉴定费306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29580.5元。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各方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由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讼争项目分包给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整体转包给韩冬年,韩冬年介绍***至工地工作,由韩冬年直接向***发放工资,后***在给通切割机接通电源时摔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表明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缺资质或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生效判决也确定***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接的工程转包给韩冬年,而韩冬年个人明显缺乏承包资质,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情况应当知晓,故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于***的损失与韩冬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苏州通惠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确认基于劳务关系诉请主张权利,但苏州通惠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非***提供劳务的接收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向其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坚持不向韩冬年主张权利、也不追加其为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为侵权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方均有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失的责任和义务,本案***据此诉请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未加重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余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关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通过韩冬年向***代付80000元,因韩冬年与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本身在工程款结算方面也有往来,上述款项有无实际给付***无法确认,且庭审核实时,韩冬年也对此予以否认,故该款本案中不予折抵,可由相关权利人根据证据另案结算及主张权利。本案中,***明确当时电梯周围只有模板做简单隔断,并且周围都是建筑垃圾,***本身从事的工作有一定危险性,其据此应当承担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其余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损失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据此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的上述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由***自行承担20%,其余部分由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即赔偿183664.4元。由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作为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的款项2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即还需要赔偿163664.4元。苏州通惠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致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63664.4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89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85元,由***负担585元,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之费用已由***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还,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给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韩冬年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分包人,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依法应当就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虽然未向韩冬年主张权利,但是其并未放弃民事权利,其只要求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故原审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法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主张苏州通惠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韩冬年的8万元,因前述两者之间本身即存在工程款的结算关系,且韩冬年也陈述相关款项并未支付给***,故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8万元应当作为预付款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东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贞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