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通惠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8249孔银华与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8249号
原告:孔银华,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57991280U,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2312628D,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刚,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锋,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被告:苏州通惠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04084425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二区公建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苏士,总经理。
原告孔银华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苏州通惠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通惠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顾春芳、被告华宏公司、中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刚、姚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孔银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华宏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99003.32元;2、被告中铁公司、通惠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孔银华明确,本案系基于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项目工地上上班,2014年4月10日上午,原告在项目土地上给通切割机接通电源时,从一层电梯摔至地下一层,导致全身多处骨折及软组织受伤。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中铁公司对其进行管理、考勤、分派工作、发放工资,事发后为其垫付医药费20000元,并派人与原告协商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此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事实关系的仲裁,后提起相关诉讼。前述诉讼中,中铁公司提交了《安装施工分包合同》,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华宏公司。此外,通惠公司为实发项目电梯安装公司,在现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宏公司、中铁公司辩称:1、根据生效判决,孔银华受伤的原因是因为电梯安装口的防护措施不牢固;2、中铁公司在事故后向原告垫付了100000元,其中20000元是直接给原告,另外80000元是给付案外人韩冬年并由其代为支付给孔银华;3、原告系由韩冬年雇佣,由韩冬年对其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故此本案中韩冬年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华宏公司仅承担选人过失责任,中铁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华宏机电,中铁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通惠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原告孔银华在被告中铁公司承包的苏州市高新区狮山广场项目工地上至电梯旁接通切割机等施工设备电源时不慎绊倒,从一层电梯口摔至地下一层,后被送往苏州明基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及软组织受伤。因各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孔银华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查明,中铁公司与华宏公司签订有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将狮山广场一期建筑智能化弱点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华宏公司,后华宏公司又将其中的智能化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韩冬年,孔银华在工作时不慎掉入地下一层受伤。该委员会裁决孔银华与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孔银华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孔银华确认系由韩冬年介绍到工地上工作,工资由韩冬年发放。该院认定上述做法与中铁公司将涉案工程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华宏公司、后华宏公司整体转包给寒冬年的事实相符。该案判决认定孔银华与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8月21日,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孔银华因此次事故导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伤后120天予以营养支持一人护理,误工期为伤后240天。
另查明:本案事故后,中铁公司向孔银华垫付费用20000元,孔银华于2014年7月2日出具收条确认。中铁公司另主张通过转账给付韩冬年80000元交由孔银华用于处理其受伤事宜,据此提交江帆在2014年8月24日向韩冬年转账50000元及30000元的转账记录,备注为“医药费”。原告表示不知情、也未收到该款。就该80000元,本院当庭与韩冬年核实,其表示上述款项为工程相关款项,领取后已经发放给工人,并未给付原告。
关于摔倒的过程。原告诉称:施工时机器要进行通电,通电插座在电梯附近,电梯没有安装,电梯周围只用了一个木板进行简单的隔断,原告在电梯旁对切割机进行通电的时候,施工地点堆放的都是建筑垃圾,被建筑垃圾绊倒了,就摔倒木板护栏,从电梯安装口摔下去了。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本案不起诉韩冬年。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其表示本案中不同意追加韩冬年为被告,也不向其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点为原告损失。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合计120449.32元并提交票据,后原告表示其中一张金额为49383.53元的票据暂无原件在本案中先行撤回。到庭被告辩称两张金额分别为100元及176元的票据无医嘱、口腔诊所收取的2300元及3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此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金额为100元的收据缺乏收款用途不明、176元的收据用药人员不明,且均无医嘱印证,不能确认是否由原告用于治疗本案伤害;根据出院记录,原告高空坠落后有大量血液从鼻腔流出,诊断为鼻骨骨折及面部挫裂伤,原告在相关时间至口腔诊所,诊断牙齿松动并进行固定修复,另相关支出有收费单据盖章证实,故无明显证据表明该费用支出不合理,该款不予扣除。故核算后本院认定医药费为7062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5天,每天计算50元,合计2250元。到庭被告认可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据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120天,每天计算50元,合计6000元。到庭被告认可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营养费支持6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8个月,每月计算7000元,合计56000元。到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因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误工期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24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方面,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收入减少凭证,本院参照事故当年相关行业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为40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120天,每天计算120元,合计14400元。到庭被告辩称认可每天8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每天120元,结合原告伤情,依法可以支持。本院据此认定护理费14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计87244元。到庭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8724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计算5000元,到庭被告辩称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证据表明其对于事故存在主责以上重大过错,本院据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600元。到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以必要为前提,以合理为限度,本院据此支持交通费1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60元并提供票据,到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支持鉴定费306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29580.5元。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各方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由中铁公司将讼争项目分包给华宏公司、华宏公司整体转包给韩冬年,韩冬年介绍孔银华至工地工作,由韩冬年直接向孔银华发放工资,后孔银华在给通切割机接通电源时摔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中铁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华宏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华宏公司欠缺资质或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生效判决也确定孔银华与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中铁公司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华宏公司将所承接的工程转包给韩冬年,而韩冬年个人明显缺乏承包资质,华宏公司对上述情况应当知晓,故华宏公司应当对于孔银华的损失与韩冬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通惠公司,本案原告确认基于劳务关系诉请主张权利,但通惠公司非原告提供劳务的接收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本案向其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坚持不向韩冬年主张权利、也不追加其为当事人。本院认为,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为侵权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方均有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失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原告据此诉请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未加重华宏公司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宏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余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关于中铁公司主张通过韩冬年向原告代付80000元,因韩冬年与华宏公司本身在工程款结算方面也有往来,上述款项有无实际给付原告无法确认,且庭审核实时,韩冬年也对此予以否认,故该款本案中不予折抵,可由相关权利人根据证据另案结算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明确当时电梯周围只有模板做简单隔断,并且周围都是建筑垃圾,原告本身从事的工作有一定危险性,原告据此应当承担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其余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损失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据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判决由原告自行承担20%,其余部分由华宏公司承担,即赔偿183664.4元。由中铁公司垫付、中铁公司同意作为华宏公司代垫的款项2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即还需要赔偿163664.4元。被告通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致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银华各项费用合计163664.4元;
二、驳回原告孔银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89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85元,由原告孔银华负担585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之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周伟生
人民陪审员  陈燮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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