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中迅电梯有限公司

黄冈市中迅电梯有限公司与沈阳圆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民初15881号

原告:黄冈市中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得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圆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必录,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冈市中迅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圆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圆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共计人民币160300元及利息(其中以299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0.3%计算计息;130400元的利息按价款175500元的5%计息,数额为87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27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垫付款、仓储保管费及违约金各项损失人民币585000元及12万元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为人民币57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907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在2016年6月3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9500元(合同编号XX),2017年11月13日签订两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85200元(合同编号分别为XX和XX),2018年4月20日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20000元(合同编号为XX)。

一、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60300元,具体为:(1)、依据2016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电梯已经安装验收,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9900元;(2)、依据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采购了三台电梯,总金额385200元,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一部电梯安装,另外两部原告已经向电梯厂家安排生产,但是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定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电梯安装完毕经工厂自检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80%即130400元的货款。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含相应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201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后,为了履行此合同原告同案外人山西德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迅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先后于2018年4月26日和2018年11月14日向德迅电梯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和2万元的电梯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却一分钱未付,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及发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讨合同款项,但被告无任何反应。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不仅白白损失了12万元,按照原告与德迅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因原告原因延迟提货,德迅电梯公司自合同交货日期起免费保管30天,自免费保管天数过后第31天起,原告按约定应向德迅电梯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每天每台300元,储存时间超过六个月,按原告放弃履行合同的权利,乙方有权处置该设备。依据该条约定,原告共计需要向德迅电梯公司支付324000元的仓储保管费。依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违约金就是人民币1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给予任何书面答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无疑属于单方面废止合同。现原告处于不利局面,原告将承担极大损失,鉴于此依据合同法及相应法律法规,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585000元的损失,即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的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5700元,按照银行一年的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两项合计为人民币590700元。

三、因被告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沟通均不履行,至今已快一年,其行为严重违约。依据双方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之9.2款规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需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为总金额的30%,而该份合同总金额为92万元,其30%的违约金计为人民币276000元的违约金。综上,原、被告当时基于自愿原则签订相应合同,原告均依合同履行,但因被告一直拖延,甚至拒不付款,经多次催告均无反应,已经严重违约,导致相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鉴于此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沈阳圆梦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6月3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9500元(合同编号XX),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付原告货款43500元、2016年9月30日付原告货款76100元,尚欠29900元未付。

2017年11月13日签订两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85200元,合同编号分别为(XX)和(XX),被告采购了三台电梯,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台电梯的定金30000元,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一部电梯安装,该电梯价款为175500元,另外两部电梯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安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电梯安装完毕经工厂自检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80%即130400元的货款。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金额万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2018年4月20日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20000元,合同编号为(XX)。依照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原、被告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金额的30%即276000元(920000元×30%)。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同案外人山西德迅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原告一共支付案外人1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圆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电梯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转款记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请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6月3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被告尚欠29900元货款未付。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付原告130400元货款。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金额万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以299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0.3%计算计息;130400元的利息按价款175500元的5%计息,数额为87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定金三万元其中一万元折抵价款,另贰万元无权要求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为总金额的30%,即2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合同同案外人山西德迅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原告一共支付案外人12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原告目前实际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已经向案外人支付的12万元及未实际发生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圆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冈市中迅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603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99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0.3%计算计息;130400元的逾期利息按价款175500元的5%计息,数额为8775元);

二、被告沈阳圆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冈市中迅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276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冈市中迅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阳圆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慈珊

人民陪审员  白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秀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