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2民初77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涛,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晟地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02426G。
法定代表人:孙丰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建,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经营场所淄川区昆仑镇泉王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2MA3L04MM27。
经营者:孙杰,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涛、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丰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建、被告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18900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原告驾驶自有车辆给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送货时,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车间倒塌将原告砸伤并导致原告自有车辆受损。被告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的雇员陈福禄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
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赔偿义务,本案应由原告向具体的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原告垫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72000元,原告保留相应的追偿权;经安监部门调查,本案之所以发生是由于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雇佣的司机在驾驶叉车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及另一案外人死亡,建议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提交司法部门处理,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辩称,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当列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直接责任人为陈福禄,原告应该追加陈福禄为被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不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日,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从案外人杨红军处定购一批木托,9时40分,该货物由杨红军联系原告***驾驶自有车号鲁C×××××的货车运输到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货物运到后,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王军安排本公司保管员郑燕联系被告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经营者孙杰,让其安排叉车来公司卸货。上午10时许,孙杰安排其员工陈福禄(无特种车辆资格证)驾驶叉车赶到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王军安排陈福禄将货车上的木托卸到车间的北边位置。10时30分,陈福禄驾驶叉车在向车间北侧运送木材时,因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叉车前部突然碰撞到北侧第二排平台底部的支撑柱上,造成支撑柱变形,由于二层平台北侧位置又存放着约100吨的铝矾石吨包,致使二层北侧平台承重结构失衡瞬间发生坍塌,将原告***砸伤并将***自有的车号为鲁C×××××的一辆货车砸坏。***被送往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等。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42287.66元。2019年1月30日,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又给付***30000元。***提起本案诉讼后,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6日做出山鲁司鉴【2019】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19天2人、出院后56天1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5日做出山鲁司鉴【2019】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旭(***之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做出鲁天评字【2019】第FYZB10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C×××××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因倒塌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860元。对山鲁司鉴【2019】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鲁天评字【2019】第FYZB10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虽对山鲁司鉴【2019】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8月27日注册成立,孙杰为该服务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吊车租赁、起重设备安装服务。
以上事实有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12.2”钢构建筑物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工商登记信息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淄博市淄川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山鲁司鉴【2019】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鲁司鉴【2019】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鲁天评字【2019】第FYZB10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已经由相关职能部门调查清楚,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不需要以本案生产安全事故是否经过刑事诉讼程序为前提,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数额。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承揽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木托装卸业务,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陈福禄在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车辆操作不当碰撞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钢构平台支撑柱致使变形,是导致二层北侧平台承重结构失衡发生坍塌的主要原因,陈福禄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在陈福禄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疏于指示和管理。上述两个行为相结合,造成了***的损害。依据本案事实,对***的损害,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陈福禄的行为是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是损害的间接和次要原因。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陈福禄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本案中,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15%的责任,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应当承担85%的责任。***无明显过失,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元,有医疗费单据、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287.66元。医疗费共计42620.6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经法医鉴定为150日。原告收入不固定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从事个体运输,参照当地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52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及人数经鉴定为护理期限75天、2人护理19天、1人护理5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要求赔偿护理费30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妻子时玉霞护理进而要求该期间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67.42元计算,但原告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时玉霞的收入减少,故该期间护理费也应当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该期间护理费为4480元;4.鉴定费6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5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城市较正规企业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其居住于淄博市淄川区,但淄博市淄川区并不属于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4元(1629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子罗旭虽已成年,但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要求罗旭的生活费,应予支持。但罗旭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据此罗旭的生活费为1127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罗亦婷、张翠英也均为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罗亦婷的生活费为3381元、张翠英的生活费为805元。该部分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8.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鉴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2.原告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986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0839.66元。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24125.95元,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应赔偿***136113.71元。鉴于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72287.66元,其多付的47561.71元可作为为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向***支付的垫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36113.71元,扣除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47561.71元,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再支付88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负担571元,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负担1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姬荣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梓旋